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按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原則依法設立的,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以及新產品研究、開發、生產、經營業務的經濟實體。
第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與國有企業和科研事業單位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並為其提供良好環境和條件。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指導、服務工作:
(一)指導民營科技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科技進步和科技產業的法律、法規,
(二)研究、擬訂發展民營科技產業的規劃和政策措施;
(三)認定民營科技企業資格;
(四)做好科技成果鑑定和獎勵、項目申報、職稱申報、信息諮詢、對外合資合作、人員出國出境等服務工作,
第五條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不受地域、戶口限制,均可依法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第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無形資產經法定機構評估和有關部門確認,可在其註冊資本金中占有一定比例。具體比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鼓勵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資、合作興辦民營科技企業。
民營科技企業資產中的國有資產部分必須經同級有關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政府審計部門對國有企事業單位投向民營科技企業的國有資產,應加強審計監督。
第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資格,由企業工商登記地的縣級以上科技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第二條的規定認定。
第九條 民營高科技企業資格,由省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條件認定:
(一)經認定為民營科技企業兩年以上;
(二)符合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領域的規定;
(三)專業技術人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人員不低於職工總數的20%;
(四)研究開發投入不低於企業當年銷售收入的3%;
(五)技術性收入及高新技術產品年銷售收入不低於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
第十條 科技行政部門在收到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作出是否認定的決定。
民營科技企業資格每三年審驗一次。
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依法享有勞動用工權、工資分配權、職工獎懲權、機構設定權、產品經營權、產品定價權等權利。
民營科技企業應守法經營,依法納稅,健全財務制度,履行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如實上報統計報表等各項義務。
第十二條 鼓勵民營科技企業與科研機構、大專院校聯合開發高新技術產品,或與其他經濟組織聯合經營。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依法購買、兼併、參股、承包、租賃包括國有企業在內的其他企業。
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國外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生產、科研設備,並享有國有企業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依法參與對外貿易洽談和技術交流,可自行選擇外貿代理機構;經依法批准,可在國外、境外興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或在國外、境外設立分支機構、銷售網點;對出口創匯額達到國家規定數額的,經依法批准,可享有進出口經營權。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以其動產、不動產或財產權利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質押貸款、擔保貸款和信譽貸款。其資產抵押或質押比例、擔保金額與國有企業相同。
金融機構應根據國家信貸政策,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
民營科技企業比較集中的地方,可以財政出資、企業募集、社會捐贈等方式設立民營科技企業擔保金。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承接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政府採購等項目和承擔國家、行業、省的科研計畫任務中,具有與國有企業平等的權利。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以及委託其他單位進行科研試製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認定的民營科技企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各項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補償。
第二十條 鼓勵科技人員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鼓勵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
民營科技企業引進技術或人才,不得侵犯他人的技術、經濟權益;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有關人員不得侵犯原單位、本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
第二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引進高科技人才、高級技術人才和按照有關規定接收普通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有關部門應按規定為其及時辦理入戶手續。
第二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專業技術和技術管理人員的人事檔案,可申請存放到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其檔案管理和工齡計算,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專業技術人員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有關部門應予以辦理。
第二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工作人員因科技交流活動或商務活動出國出境,審批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及時為其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門對創辦民營科技企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和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有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採取虛假手段獲得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從事與其性質不符的經營活動和不按規定接受科技行政部門的資格審驗或經審驗不合格的,由科技行政部門取消民營科技企業資格,並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對科技行政部門不予認定為民營科技企業或取消民營科技企業資格的決定不服的,可在30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科技行政部門申請複審。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根據本條例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變通辦法,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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