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實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依法保障科學研究的自由,鼓勵發明創造、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應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科學技術工作的領導,實行分級負責和目標責任制,並納入幹部政績考核內容;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目標,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促進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技術市場基礎建設,規範技術市場秩序,強化技術市場監管,推動科技成果商品化。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申報專利,依法獲得專利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工作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有關部門應幫助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加速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實行科技扶貧。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發揮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中的作用。

第二章 農業科學技術

第九條 依靠科學技術發展農村經濟,加快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成果的推廣套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套用,實行政府扶助或者有償服務;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按有關規定從受益單位或者個人獲得應有補償。
第十條 加強農業基礎科學研究和農業新品種的選育及配套技術、新技術開發研究,為農業發展提供技術支撐和儲備。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和保護農業研究開發機構、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用地,任何單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確有必要調整試驗用地的,必須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縣(市、區)、鄉(鎮)、村三級配套的農村科學技術服務網路和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體系,採取切實措施穩定基層農業科學技術推廣機構和人員。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大中型企業與縣(市、區)、鄉(鎮)建立多種形式的科學技術經濟合作組織或技農工貿一體化經營實體,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後配套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下農業科學技術推廣機構可以依法經營農業生產資料。農業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並經法定單位審定的農業優良品種。
第十三條 加強農村職業技術教育和農村科學技術培訓。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達到一定專業技術水平,可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評定相應技術職稱或發給技術資格證書。

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

第十四條 企業應執行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加速技術改造和技術創新,提高企業技術開發能力和產品的市場競爭能力。企業開發生產國家級、省級新產品或發明專利產品,經有關部門認定,可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支持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生產、教學、科研相結合的技術開發體系。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建立健全技術開發機構和智慧財產權保護機構,加強企業的專利申請、實施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以多種形式與企業進行技術合作,參與企業的技術改造和技術開發,建立中間試驗基地及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促進先進技術在企業中的推廣套用。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建立以市場為導向的為中、小型企業提供技術服務的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引進先進技術,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企業引進技術或項目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必要的信息檢索、諮詢或論證,並做好引進後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創新工作,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
第十九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職工技術培訓制度,提高職工技術水平和科學文化素質。企業應制定鼓勵職工提出合理化建議和從事技術革新、發明創造活動的辦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社會力量創辦民營科技企業。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對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進行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支持科研機構和科學技術工作者創辦、領辦、承包民營、鄉鎮企業或幫助民營、鄉鎮企業採用先進技術,培養科學技術人才,促進民營、鄉鎮企業向技術密集型、集約化經營方向發展的措施。

第四章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確定本省高新技術發展的重點領域和產業,制定高新技術發展規劃和計畫。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優先組織本省優勢領域中的高新技術研究和成果推廣,促進高新技術的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
第二十三條 支持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和企業開發高新技術產品,創辦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成果或科技智慧財產權,經法定機構評估作價,可以作為企業的註冊資本,其占註冊資本的比例限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的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五章 科研機構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研機構評估制度,並根據科研機構的科研水平和對經濟、社會發展的貢獻,擇優扶持。
第二十六條 科研機構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勞動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二十七條 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從事技術轉讓、技術培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經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批,可以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科研機構,應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有計畫地建設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開展基礎性研究、高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研究以及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研究。
第二十九條 科研機構應面向市場、調整專業結構,以多種渠道、多種形式與經濟相結合。技術開發類科研機構應逐步轉變為科技企業或直接進入企業,農業和社會公益類科研機構應逐步向科技經營實體轉變。
第三十條 鼓勵中央在川科研機構參與本省各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為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三十一條 加強社會科學研究與自然科學研究的結合,發揮軟科學研究在諮詢、管理、預測、決策中的作用。

第六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採取各種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條例,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有計畫地培養各類科學技術人才,重點造就一批學術帶頭人和技術帶頭人。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機關、企事業單位應保障科學技術工作者按照國家規定享有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加強智力引進工作,採取鼓勵措施從境外和省外引進所需要的各類科學技術人員。
出國留學人員到本省行政區域從事科學技術工作的,回國時攜帶個人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科學儀器、設備、試劑、生活用品等,享受國家有關規定減免關稅。
第三十五條 在農村、少數民族地區或惡劣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從事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高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和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三十六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利用業餘時間從事技術服務取得的合法收入,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離退休科學技術工作者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領辦、興辦各種經濟技術實體,也可受聘於有關單位並取得合理報酬。
第三十七條 科技工作者可以將其擁有的科學智慧財產權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作為投資股本,取得相應的合法收益。
第三十八條 逐步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和用人單位的雙向選擇制度,保障科技工作者的合理流動。
第三十九條 在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時,對從事科技成果推廣、轉化和專利技術實施的科學技術工作者,著重考核其推廣、轉化實施工作的實績;對作出重大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破格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第四十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章 科學技術經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提高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財政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金融貸款為支撐,吸引民間、海外資金為補充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投入保障機制。
全省研究開發經費占全省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應達到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把科學技術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財政科學技術經費的年增長速度應高於同期財政收入的增長速度。
前款所稱科學技術經費,是指科學事業費、科技三項費、科研基本建設費和科技專項經費。
第四十三條 各級科技三項費支出占同級財政預算的比例應逐年增加,具體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企業應增加技術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逐步成為科學技術投入的主體。各類企業中技術開發費占其銷售收入的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各級金融機構應逐步擴大科技貸款規模,並逐步提高長期科技貸款的比例。科技貸款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準利率。
第四十六條 廣泛吸引民間、海外資金支持科學技術進步事業。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捐資設立各種類型的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用於科學成果轉化以及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逐步建立高新技術產業風險投資機制,支持重大高新技術項目的開發及產業化和成熟專利技術的實施。
第四十八條 建立四川省優秀青年科學基金,重點資助培養高科學領域中年輕的學術帶頭人和技術帶關人。
第四十九條 各級審計行政部門應加強對科學技術經費投入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保證專款專用。

第八章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五十條 支持大專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企業、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與省外、國外的組織或個人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五十一條 鼓勵省外、國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我省依法創辦獨資或合資、合作的研究開發機構或高新技術企業。
第五十二條 我省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照國家規定開展技術出口或者以技術入股的形式在境外、國外興辦企業。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開展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中,必須遵守國家科學技術保密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科學技術獎勵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表彰、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十五條 對在全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產生重大影響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套用項目,應定期組織評審,對作出重大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給予重獎或授予榮譽稱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應從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或實施專利技術的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獎勵經費,用於獎勵完成科技成果和實現科學成果轉化及實施專利技術的個人。獎勵經費列入技術開發費,計入成本。
第五十七條 股份制企業可以對在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實施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的報酬或獎勵,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將其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我省設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追究當事人的行政責任:打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合理化建議的;濫用職權,侵犯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干擾正常科研活動的;在科學技術項目論證或者成果鑑定中,故意作出虛假論證或者鑑定結論的。前款所列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技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和獎勵,並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財經制度,貪污、挪用、剋扣、截留、擠占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學成果的;擅自轉讓職務科技成果,侵占單位或者他人技術權益;非法竊取技術秘密或者違反科學技術保密制度,泄漏國家技術秘密的;轉讓國家禁止轉讓的技術的。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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