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常進行,提高議事效率,使常務委員會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日程安排,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在舉行會議十五日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審議的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均應出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根據會議審議的事項,通知省級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委員、顧問,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必要時,可邀請部分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以及部分在川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也可召開聯組會議。
聯組會議的召開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決定。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議案。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辦事機構代常務委員會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提出議案的機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辦事機構,應當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二十日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並書面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政績及任免理由。在常務委員會審議任免案期間,提請任免機關的負責人或由其委託的有關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有關人員職務的議案,提案機關或提案人應當書面提出撤銷其職務的理由和事實依據。常務委員會審議中提出問題,一時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交辦事機構調查後提出報告,再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補選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的候選人,有關機關應當提供候選人的情況。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個別代表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進行調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被提出撤換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務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的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也可進行審議。根據議題需要,可舉行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改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在通過三十日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的意見。由民族宗教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第二十一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在通過十五日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意見。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第二十二條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議案,在審議中發現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議案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後,應提出審議意見或作出相應的決議。 ?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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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聽取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辦、廳、局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經省長或由省長委託的副省長簽署,分別由省長、分管的副省長或主任、廳長、局長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可以由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後,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不作決議或決定的,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將常務委員會審議中提出的主要意見,告知有關單位。??
第五章 質 詢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委、辦、廳、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一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也可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第三十二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或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和聽取受質詢機關答覆時,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質詢即行終止。 ??
第六章 發言、表決和決議的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的第一次發言不超過二十分鐘,對同一個問題的第二次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三十四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五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六條 任免案逐人表決,也可根據情況合併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取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地方性法規、決定和決議公告,應載明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的日期,並及時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四川日報》上刊登。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分別由較大的市、自治州和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任免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通知提請任免的機關,並由常務委員會向被任命人員頒發任命書。
第四十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