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

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

《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共六章、九十九條(含附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而制定的,適用於該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管理、使用、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條例簡介

條例名稱: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管理、使用、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城管、公安、工商、價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其法定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依法設立業主大會,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係,配合調解處理物業管理中的投訴,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建設,建立行業服務、協調、激勵和懲戒等機制,促進物業管理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

第五條:本市提倡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服務水平;對於採用新技術、新方法節能降耗的,政府給予鼓勵。

第二章建築區劃

第一節:建築區劃的劃分與調整

第六條:新建建設項目,包括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開發建設的項目,其設定的附屬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建築區劃。但該建設項目內已按規劃分割成兩個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閉區域的,在明確附屬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建築區劃。

第七條: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應當持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向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建築區劃的要求。

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徵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後進行劃分,並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第八條:確需調整建築區劃的,由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結合當地社區的布局,擬定調整方案,經各相關建築區劃業主大會分別同意後進行劃分;尚未設立業主大會的建築區劃,由全體業主共同決定。

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決定前款事項的,應當經該建築區劃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尚未劃分建築區劃的,應當按照前款比例徵得相關業主同意後,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九條:建築區劃劃分、調整後,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相應註記,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建築區劃調整後,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建築區劃內公告。

第二節:附屬設施設備的配置

第十條:新建建築區劃內,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建築面積不低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房屋總建築面積的2‰,並不得少於80平方米;

(二)配置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其中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建築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米;

(三)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於地面以上部分不低於50%。

物業服務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新建住宅建築區劃內的水、電、氣計量裝置應當實行專有部分一戶門號一貿易結算表、共有部分獨立計量表;安全防範、消防、環衛、郵政、信息等附屬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物業使用的基本條件。

第十二條:新建住宅建築區劃機動車停放庫(位)與住戶數的最低比例標準,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本市鼓勵開發建設單位投資建設住宅建築區劃內機動車停放庫(位),具體辦法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節: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本市實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監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築區劃內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其附屬設施設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後,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納入城鄉自來水管網,並供水到戶;

(二)住宅用電按照電力部門的供電方案,納入城市供電網路,不得使用臨時施工用電;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納入永久性城鄉雨水、污水排放系統。確因客觀條件所限需採取臨時性排放措施的,應當經水務、環保部門審核同意,並確定臨時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區附近有燃氣管網的,完成住宅室內、室外燃氣管道的敷設並與燃氣管網鑲接。住宅區附近沒有燃氣管網的,完成住宅室內燃氣管道的敷設,並負責落實燃氣供應渠道;

(五)住宅區內電話通信線、有線電視線和寬頻數據傳輸信息連線埠敷設到戶,安防等設施設備按設計規範配置到位;

(六)住宅區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間有直達的道路相連;

(七)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教育、醫療保健、環衛、郵政、農貿市場及其他商業服務、社區服務和管理等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住宅建設工程分期建設,上述設施尚未建成的,應當有可供過渡使用的相應公共服務設施;

(八)按照住宅設計規範預留設定空調器外機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住宅區內的綠化建設;

(十)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住宅區內停車庫(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已建成的住宅周邊場地清潔、道路平整,與施工工地有明顯有效的隔離措施;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備案手續,並提供新建住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檔案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附屬設施設備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相關檔案、資料。

第四節:新建住宅物業保修金

第十五條本市實行新建住宅物業保修金監管制度。保修金監管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還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新建住宅物業、住宅區內的非住宅物業以及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其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新建住宅不動產權屬登記前,按照住宅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2%的比例,一次性向保修金監管賬戶交存保修金,作為該住宅物業保修期內保修費用的保證。保修金監管賬戶以建築區劃為單位設立專戶。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住宅物業不動產權屬登記時,應當提供專戶銀行出具的住宅物業保修金全額交存證明。保修金存儲期限與物業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

第十七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範圍,承擔住宅物業的保修責任;開發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組織維修,也可以委託他人進行維修。

第十八條:開發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提出申請,經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維修,其費用在保修金中墊支。未設立業主大會的建築區劃,其物業共有部分出現質量問題時,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動用保修金墊支維修費用。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保修金動用後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開發建設單位。

第十九條: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程式動用保修金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之日起15日內足額補存。開發建設單位對維修責任承擔持有異議的,可以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確定的責任人補存保修金。逾期不起訴或申請仲裁的,視為其認可承擔維修責任。

第二十條:物業保修期間,開發建設單位因破產、解散、被撤銷等原因消亡的,保修金監管機構應將保修金本息餘額提存。物業出現保修範圍內的質量問題時,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動用保修金。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保修金存儲期滿後本息餘額退還開發建設單位;開發建設單位已消亡的,保修金本息餘額依法列入清算財產:

(一)未出現屬於保修範圍內的物業質量問題;

(二)出現物業質量問題,但開發建設單位已按相關規定進行維修並經驗收合格,或者與業主就維修費用承擔達成和解協定並履行給付義務;

(三)出現物業質量問題且雙方就責任承擔發生爭議,但開發建設單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履行義務。

第二十二條:保修金存儲期滿前30日,保修金監管機構應將擬退還保修金事項在相關建築區劃內書面公示。

第二十三條:保修金監管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相關建築區劃的業主和開發建設單位公布該建築區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況,接受業主和開發建設單位的監督。

第三章物業的管理主體與物業使用

第一節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二十四條:同一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一)專有部分交付的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50%以上;

(二)首次交付專有部分之日起滿兩年且入住的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20%以上。

業主總人數在100人以內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設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之一的建築區劃,其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應當包含下列相關檔案資料:

(一)建築區劃劃分意見書;

(二)業主名冊;

(三)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四)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證明;

(五)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六)住宅物業保修金交存證明;

(七)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專項維修資金籌集證明;

(八)其他必要的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抄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發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的,業主可以向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或者要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籌備組由開發建設單位、業主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派員組成,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日內在建築區劃內書面公告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

第二十八條: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和核計業主人數、專有部分面積;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條件和選舉辦法;

(五)組織產生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六)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第(一)至(五)項所列內容,籌備組應當在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15日前以書面形式在建築區劃內公示。業主對業主身份、人數或者專有部分面積等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覆核並告知異議人覆核結果。

第二十九條: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自業主大會依法設立之日起,籌備組職責自行終止。籌備組的必要經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節: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業主在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行使。業主身份以及專有部分面積的確定,以不動產登記簿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權屬的合法有效檔案為依據。單個業主擁有多個或者數人共有一個物業專有部分的,其業主投票權人數按一人計算。業主拒付物業服務費、不繳存建築物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對其在物業管理中投票權的行使予以約束。

第三十一條: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設立。業主大會依法設立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業主大會設立事項向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依法刻制和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對業主大會監督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二條: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

業主委員會不依法、依約履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職責的,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召開;逾期不召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除前兩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召集業主大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同一建築區劃內有兩幢以上建築物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設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業主大會擬討論的事項;

(二)推選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表達本小組業主的意願;

(三)討論、決定本幢、本單元物業共有部分的經營、收益分配及維修等事項。

業主小組行使前款規定職責的程式,參照本建築區劃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執行。

第三十四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

採用集體討論形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也可以由業主決定以其他方式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持業主書面委託書並根據委託內容進行投票表決。

第三十五條:管理規約應當對下列主要事項作出約定:

(一)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分配;

(四)業主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五)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管理規約自業主大會表決通過之日起生效,對全體業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六條: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其示範文本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擬訂。

第三十七條:業主大會設立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將下列事項告知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一)管理規約;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四)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其他決定。

開發建設單位在銷售該建築區劃內的專有部分時,應當向買受人明示前款所列事項,並將其作為房屋買賣契約的附屬檔案。

第三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向業主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受業主、業主大會監督。業主委員會由人數為奇數的若干名委員組成,每名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每屆任期為3至5年;委員的條件、人數、任期等具體事項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第三十九條:業主委員會討論、決定物業管理公共事項,應當召開委員會會議,並於會議召開3日前在建築區劃內以書面形式公告會議議程,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業主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籤字同意通過。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在建築區劃內公告。

第四十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定期參加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物業管理培訓,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物業服務經營活動,其委員及其近親屬不得在為本建築區劃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機構中任職。

第四十一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該建築區劃內的業主;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

(四)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方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

(二)拒不履行委員職責;

(三)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或者20%以上業主提議撤銷其委員資格;

(四)違章搭建、拒付物業服務費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五)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享有委員資格的。

第四十三條: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60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仍未換屆改選的,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四十四條: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10日內,前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完成交接工作。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屆內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5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檔案資料及財物。

第四十五條: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從下列渠道籌集專項用於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

(一)全體業主共有部分物業經營收益;

(二)全體業主共同交納;

(三)業主自願捐贈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經費歸全體業主共有。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並定期書面公告其收支情況,並接受業主大會、業主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兩個以上建築區劃共用附屬設施設備的,應當建立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制度。

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相關建築區劃的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組成。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

第三節: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七條:業主、使用人應當合理正當地使用專有部分,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建築物安全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改變房屋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堆放易燃、易爆、劇毒、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或者超負重的物品;

(四)排放、製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振動;

(五)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寵物;

(六)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拋擲雜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業主、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不動產登記簿載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並依法經規劃、國土、衛生、環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九條:通道、樓梯、物業服務用房等屬於業主共有,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侵占、處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規定,並由業主大會或者相關業主共同決定。

業主委員會、業主小組應當分別定期公布全體業主共有部分、部分業主共有部分物業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

第五十條: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發現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者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建築區劃內停放車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機動車停放位在優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前提下有空餘的,可以臨時出租給建築區劃外的單位、個人。

第五十二條:利用物業共有部分設定機動車停放位的,其車位設定、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大會決定收取場地使用費的,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並支付一定比例的報酬。業主對機動車輛有保管要求的,可以與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約定。

第五十三條:物業應當定期維修養護。物業出現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維修養護的情形時,業主或者其他責任人應當及時履行維修養護義務。專有部分保修期滿後的維修責任,由業主自行承擔;共有部分保修期滿後的維修責任,由相關業主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共同承擔。發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更新或者採取應急防範措施,並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本市建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於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保修期滿後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

專項維修資金的建立,應當遵循業主所有、統一繳存、專戶存儲、業主決策、專款專用、統籌監管的原則。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和買受人繳存。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條:因維修物業、設定管線等需要,必須進入專有部分的,業主、使用人不得拒絕。

供水、供電、供氣、信息、環衛、郵政等專業單位進入建築區劃提供服務的,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業主可以根據所在建築區劃的實際情況,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依法選聘符合相應條件的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

第五十八條:從事物業服務諮詢、顧問、代理、認證等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外地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九條:本市實行物業服務項目經理責任制,建築區劃的物業服務負責人應當由物業服務項目經理擔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規定聘請相應專業服務人員從事相關專業服務工作;其他管理人受聘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行業規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物業服務相關從業人員的培訓與監督管理,建立本市統一的物業服務項目經理及物業維修、秩序維護等相關專業服務人員的執業名冊和其他管理人、服務機構名錄,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應當制定、公布物業服務力量配備指導標準。

第六十條:本市實行物業服務重大事件報告制度。建築區劃內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專業單位報告:

(一)發生火災、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災害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危及建築物安全;

(二)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發生安全隱患,且在8小時內難以排除,嚴重危及業主、使用人及建築物安全;

(三)物業服務人員擅自集體撤離建築區劃,造成物業服務中斷,嚴重影響業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發生群體性事件;

(五)發生業主、使用人重大傷亡事件;

(六)其他嚴重影響業主、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六十一條:開發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委員、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分別建立並妥善保管物業檔案、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檔案以及物業服務檔案。

第六十二條: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管理人、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規定申報其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信用信息。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物業管理信用體系的建設,對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評估、使用等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立業主委員會委員在物業管理中的信用檔案,並納入全市物業管理信用體系。

第六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管理人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二節: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第六十四條:開發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建設項目規劃總平面布局圖;

(四)建築區劃劃分意見書;

(五)物業共有部分清冊;

(六)房屋使用說明書。

前款第(一)、(二)、(六)項應當參照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示範文本制定。

第六十五條: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銷售手續時,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內容的前期物業管理方案:

(一)臨時管理規約樣本;

(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證明檔案;

(三)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第六十六條:在業主、業主大會首次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之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條件和相應專業服務人員的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前期物業服務。

建築物總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國有投資占50%以上的建築區劃,應當採用公開招投標方式。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

(一)因保密或者國家安全方面有特別要求;

(二)住宅建築區劃房屋總建築面積低於3萬平方米;

(三)投標人少於3個。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證明資料,並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符合前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應當報經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節物業服務契約

第六十八條:物業服務契約由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簽訂。契約中的下列主要內容應當事先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但業主大會已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的除外:

(一)物業服務事項;

(二)物業服務質量及費用標準;

(三)契約期限;

(四)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物業服務契約應當約定建築區劃內的下列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一)建築物共有部位及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

(五)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告知、勸阻、報告等義務;

(六)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七)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有關業主、使用人人身、財產安全防範方面的義務和責任作出明確約定。

物業服務契約示範文本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

第七十條:物業服務收費按不同物業的使用性質和特點,實行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其計費模式、標準由物業服務委託雙方訂立物業服務契約具體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對物業服務事項、服務質量和相應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實行酬金制收費方式的,應當按規定對物業服務的各項資金建賬立制,定期公布其收支情況。

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各類物業的服務等級指導標準等行業規範,定期公布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各類物業服務費用信息;並可以受委託按照行業規範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物業服務質量進行評價。

第七十一條: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履約保證金並專戶存儲,作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契約的保證。

第七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建築區劃的物業服務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共有部分及其相應的檔案進行查驗,發現共有部分與原設計方案不符或者有質量問題的,應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並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與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辦理相應手續。

開發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承接查驗中確認的問題,相關責任人應當及時整改。

第七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檔案和物業服務檔案、業主名冊等資料的移交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自辦理移交手續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資料向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60日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表決。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契約;不再續約且需以委託方式管理的,業主大會應當及時依法選聘其他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選聘方式、具體實施者、物業服務契約的主要內容等進行表決。

第七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退出建築區劃的物業服務,不得以物業服務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階段工作未完成等為由拒絕退出:

(一)物業服務契約依法、依約解除;

(二)物業服務契約期滿未續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繼續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退出建築區劃的物業服務,應當在辦理規定退出手續的同時,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等資料和物業服務用房,實行酬金制的,還應當移交服務期間的財務檔案;

(二)撤出建築區劃內的物業服務人員;

(三)清退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七條:新建建築區劃內,供水、供電、供氣、信息、環衛等專業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一)業主自用的向業主收取;

(二)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的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

(三)部分業主共同使用的,由相關業主分攤;

(四)全體業主共同使用的,由全體業主分攤。

專業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代收有關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絕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接受委託代收有關費用的,可以根據雙方約定向委託單位收取代收費用,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七十八條:專有部分所有權轉移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對物業服務費用和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專項維修資金的分攤作出約定,並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時出示結算約定或者結算憑據。

第七十九條:本節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五條關於物業服務契約的規定,適用於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業主、使用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開發建設單位之間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申請仲裁。

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依法處理。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處以交付使用住宅銷售額1‰以上3‰以下罰款,並將其納入物業管理信用體系,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二條: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交存、補存住宅物業保修金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0.3‰的滯納金。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或者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住宅使用性質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由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管理人、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由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報的,給予警告,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或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第(三)項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或者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或者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劃定為一個建築區劃的建設項目分期開發的,其前期物業服務招投標應當以該建築區劃為範圍;先期開發建設的區域內交付使用的物業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之一的,應當設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按照分期開發建設的房屋建築面積比例,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約定;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分期建設的條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大會可以就整個建築區劃的物業管理事項作出決定。

第九十七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建築區劃內的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建築區劃內共有部分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和規定條件,依據(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建築區劃內建築物的承租人、實際使用人。

第九十八條:舊住宅區經給排水、供電、供氣、信息、環衛等專項整治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的,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業主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而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僱傭、委託他人提供專項物業服務的,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其他管理人的管理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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