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屬性
商譽權是民事主體對其在工商業活動中所創造的商譽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權利。商譽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已為法學界所認同,但該項權利究竟歸類於何種權利範疇尚存有爭議。概括說來,關於商譽權之法律屬性,有以下兩種學說:其一,人格權說。該種理論的要點在於將商譽權歸類於人格權,以區別於具有經濟內容的財產權。主張這一理論的學者又有兩種不同觀點:(1)單一人格權說,認為商譽屬於法人名譽內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譽與法人的商譽在本質上沒有什麼差異,商譽權即屬於法人名譽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法人名譽權就其實質而言,是一種間接的財產性質的權利或者間接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如果說商譽權與名譽權有何區別的話,僅是因加害人及侵害方式的不同而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調整。“當一個企業的名譽被一般人(即非競爭對手)侵害時,其所侵害的是名譽權;當一個企業的名譽被其競爭對手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範的手段侵害時,其所侵害的是商譽權”。(2)特別人格權說,認為商譽權雖然存在無形財產權性質,但財產性只是其非本質屬性,只有人格權才是它的本質屬性。商譽權的客體包括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但後者不是直接的財產利益,而是含於商譽利益之中。因此,商譽權是一種有別於相關權利的特殊人格權。
其二,複合權說。該種理論一般承認商譽權具有財產權與人格權的雙重內容,但學者們對商譽權的歸類仍有不同意見。有的主張“智慧財產權兼人格權說”,認為商譽權兼具人身性(即人格權)和財產性(即知識產權),侵害商譽權的行為不僅侵犯了權利主體的智慧財產權,同時也侵犯了其人格權。這種侵權行為是一種競合侵權,其侵犯的客體有兩個,一是商品,表現為侵犯商品聲譽;二是商譽主體,表現為侵犯商業信譽。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商業信譽,而競合侵犯商品聲譽時,則商譽權表現為一種人格權。在這種情況下,商譽侵權視為名譽侵權。反之,商譽權表現為智慧財產權。有的主張“智慧財產權說”,認為商譽權應歸類於智慧財產權,它具有人身性和財產性雙重屬性,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相似。其理由在於商譽是人的腦力、智力的創造物,與各種各樣的信息有關,而且這些信息與各種有形物質相結合,因此符合智慧財產權的固有特徵。這兩種觀點,雖然前者將智慧財產權視為單一的財產權,後者將智慧財產權看作是“一體兩權”,但都認為商譽權是一種兼具人身性與財產性的複合性權利。
商譽權雖然屬於智慧財產權的範疇,具有客體非物質性的本質特徵,但與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傳統智慧財產權相比較而言,該項權利還具有自身的顯著特點:
1.非確定的地域性。商譽權雖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種,但其取得無須通過申請登記、授予等法定程式,其效力並不具有嚴格的領土性。
2.非法定的時間性。商譽權具有一般人格權的某種屬性,即與特定主體相聯繫而存在,因此該項權利無法律限定的保護期間,即不具有一般智慧財產權的時間性特徵。
3.非恆定的專有性。商譽權是一種沒有恆定保護範圍的無形財產權。由於商譽與特定企業相伴而生,在主體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始終處於不斷的優劣變化的循環之中,它既不象物質產品那樣具有最終形態性,也不象技術產品那樣因申請保護加以固定化。
保護制度
在英美法系國家,商譽權的保護制度主要是通過判例建立起來的。在英國1901年的國內稅收專員訴穆勒一案中,法院將商譽稱之為“形成習慣的吸引人的力量”,抑或“企業的良好名聲、聲譽和往來關係帶來的惠益和優勢”,明確承認商譽的無形財產屬性。此外,英國判例還創設了包括“Actiofornpassingoff”在內的各種不同形態之訴訟以對抗商品假冒、損害競爭對手利益的行為,其中一些特別程式即是針對誹謗或損害他人商譽的行為而設定的。在大陸法系國家,主要是沿用侵權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商譽。一般而言,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鮮有對商譽權保護的明確規定。在一些國家的侵權法中,關於法人名譽權的規範隱含著有關商譽權的內容,即商譽權的保護適用一般人格權制度的規定。
在商譽權的國際保護領域,目前相關國際公約主要是從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對商譽權進行規定,並將其納人到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之中。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文本第10條之2列舉了三種特別應予以禁止的行為,包括“在經營商業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商譽性質的虛偽說法”。1967年簽訂的《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明確規定智慧財產權包括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何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該公約雖未作出解釋,但1993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制定的《對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示範法草案》第5條以巴黎公約的相關條款為依據,規定了詆毀商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凡在工商活動中損害或可能損害他人企業或其活動,尤其是對該企業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信譽的虛偽或不正當的說法,應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於商譽的無形財產性質及其法律保護,在中國首先是通過國際間的雙邊條約加以確認的。1982年中國與瑞典簽訂的《關於互相保護投資的協定》規定,“投資”應包括締約的一方投資者在締約的另一方境內,依照法律和規章用於投資的各種形式的資產,尤其是著作權、工業產權、工藝流程、商號和商譽。1984年中國與法國簽訂的《關於互相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對“投資範圍的解釋亦將商譽包括在內”以法律形式確定企業法人信譽的相關制度首推1986年的《民法通則》 ,該法第5章“人身權”一節中專門規定了法人名譽權、榮譽權。該類規定將上述權利歸類於非財產權,這與發生在工商業活動中的商譽權有很大差別。雖然中國的商譽權保護制度已在相關法律檔案中得以確立,但這些規範散見於多部法律之中,許多規範過於粗疏而缺乏可操作性。參考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與國外立法例,從促進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維護市場良好秩序的需要出發,完善中國的商譽權制度應著重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1.關於商譽權的法律地位。在國際上,智慧財產權曾被稱為“以權利為標的的物權”或“訴訟中的準物權”。根據物權法定主義的原則,商譽權作為一種現實中存在的具體無形財產權,必須由民法予以確認。中國《民法通則》沒有確認商譽權,僅僅從法人人格權中推導出商譽權,並將這種權利歸類於非財產權,這一立法缺陷應予以修正。
2.關於商譽權保護的法律方式。中國目前對商譽權的保護大抵採取間接保護的方式,即對侵害商譽的行為,或確認為侵害法人人格權的行為,或視為不正當競爭的行為。間接保護方式不是完備的獨立的權利保護制度,且特別法(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細則性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多有不便。
3.關於侵害商譽權的法律責任。保護財產權是各個法律部門的共同任務,不同的保護方法即責任形式往往規定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但無形財產權的相關立法規定不同,其侵權行為的各項法律責任一般規定在同一法律之中。中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害商譽權的行為,僅規定了民事責任,既缺乏行政處罰條款,又無刑事制裁條款,顯見不足。
民事救濟
商譽利益實質上是商譽主體的特殊經濟利益。商譽侵權直接損害他人對生產經營者的信賴程度與生產經營者的社會評價後果,從而致商譽主體原有民事權利的缺失。根據國際公約及國內外立法例的通行規定,侵害商譽權行為應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即是經營者以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等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行為。從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來看,認定商譽侵權須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1.關於侵權主體。行為人具有經營者身份是認定商譽侵權行為的重要條件之一。即只有從事商品經營或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所實施的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行為才構成該類特殊侵權行為,非經營者實施的侮辱、誹謗、貶低的行為則以一般侵權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對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示範法》,均將商譽侵害視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英美法系國家為商譽權提供仿冒訴訟與其他特殊訴訟的救濟方式,其主體指向概為經營者。大陸法系國家主要適用競爭法保護商譽權,因此侵權行為人與受害人存在著商業競爭關係。
2.關於侵權違法行為。侵害商譽權的行為表現為捏造虛偽事實或對真實事件採用不正當說法,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行為。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關於反不正當競爭示範法所作出的解釋,凡是對某企業的產品、服務或商業活動提出虛假或不當的說法,都是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損害他人商譽的行為。
3.關於侵權損害事實。侵害商譽權的損害事實,是因侵權行為的實施而導致關於權利主體的社會評價降低,並由此造成了商譽的實際損害。損害事實認定的前提條件在於判斷特定主體在某一特定區域內是否建立了自己的商譽。
4.關於主觀過錯。在侵害商譽權行為的主觀要件即過錯形態上,學者有兩種不同主張。其一認為,“信用之侵害,不獨故意虛構事實,或知他人主張之非事實而傳播”。“加害人對於信用之損害,以有故意為限,始構成侵權行為。”其二則認為,損害信用權不能僅限於故意,不論行為人主張或散布有損他人信用的事實是出於故意,還是出於過失,均可構成信用權的侵害。侵害商譽權的行為發生在競爭對手之間,這一行為的目的在於通過詆毀、誹謗他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削弱對方當事人的競爭能力,從而使自己在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因此,故意行為才構成侵權行為。從過錯心理方面來分析,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商譽的結果(認識因素),但希望或放任這種商譽毀損的危害結果的發生(意志因素),行為人的這種主觀故意性是明顯而確定的。出於過失而損害了他人的商譽,應以侵犯名譽權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