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條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四章 保護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8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2008年9月26日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實現水能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能資源,是指蘊藏在水中,可以用於水力發電的能量資源。
第四條 水能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開發、保護生態、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電管理機構的,由水電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地震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能資源普查和調查評價,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需要調整和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按照下列管理許可權負責:
(一)國際界河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編制;
(二)省管河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三)省內跨行政區域河流或者邊界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四)其他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第八條 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綜合考慮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與防洪、供水、灌溉、生態用水、航運和漁業需要相適應。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並與能源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徵求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按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划進行。不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實行有償出讓制度。有償出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年限不得超過50年。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依法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申請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與該開發利用項目相適應的經濟實力。
第十三條 新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開發利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以投標、競買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條 已經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繳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繳納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規定。
第十五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中,擴大裝機容量的,應當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擴大裝機容量部分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
擴大裝機容量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取得,原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優先。
第十六條 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應當到原批准機關申報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的收取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拍賣底價根據單位電能投資確定。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主要用於水能資源的調查評價、規劃、項目前期準備等方面工作。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取得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確定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管理許可權負責:
(一)裝機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裝機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轄城區內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裝機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轄城區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州實際情況,對裝機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確定省內跨行政區域河流或者邊界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後,應當按照有關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開工報告,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批。
第二十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契約制,其勘探、測繪、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業技術標準,保證工程質量與安全。
第二十二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二十三條 從事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資源的統一配置,服從防汛抗旱管理部門的統一指揮,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並按照規定上報相關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能資源的利用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淘汰落後的、效率低下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能資源的保護,強化監督管理,統籌兼顧,促進水能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環境,保障水能資源合理開發、有序利用。
第二十六條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植樹種草,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和飲用水水源,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條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保證河流的生態流量,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維護農民依法用水的權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工程建設情況和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執行安全管理分類年檢制度,受理社會公眾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違法行為的舉報,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維護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運、漁業、生態環境的安全。
第二十九條 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機關依法收回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
(一)自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之日起,二年以上未開工建設的;
(二)工程開工建設後,非因不可抗力停工二年以上或者超過批准竣工期限三年以上未竣工的;
(三)停產三年未恢復生產的。
第三十條 因違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體污染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治理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擅自開發水能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按以下標準罰款:
(一)裝機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處2~5萬元罰款;
(二)裝機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處5~10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施工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補辦手續,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電管理機構的,由水電管理機構決定和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