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水政漁政監察條例

為加強水政、漁政監察工作,維護水事和漁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水政漁政監察條例》。該《條例》經2009年1月1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條例》共2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水政漁政監察條例
(2009年1月1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政、漁政監察工作,維護水事和漁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政、漁政監察是指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水和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政、漁政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漁政監察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漁政監察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政、漁政監察機構行使水政、漁政監察職權。
第五條 水政、漁政監察應當堅持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漁政監察管理制度,規範水政、漁政監察行為,提高水政、漁政監察水平。
第六條 水政、漁政監察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水和漁業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二)依法保護江河、湖泊、泡沼、池塘、山澗溪水、地下水等水資源和水域、水能、水工程、水土保持以及防汛抗旱等有關設施,防止水害;
(三)依法保護細鱗魚、大麻哈魚、日本七鰓鰻花羔紅點鮭等水生野生動物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四)受理違反水和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控告,制止水事、漁業違法行為,查處水事、漁業違法案件;
(五)監督檢查邊境水域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圖們江漁業資源開發利用按照《吉林省漁業管理條例》執行);
(六)配合和協助公安、法務部門查處水事、漁業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七)對下級水政、漁政監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水政、漁政監察的職權: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測和取證等;
(二)要求被調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作出筆錄、錄音或者錄像等;
(四)責令違反水和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實施違法行為,必要時可以採取防止造成損害的緊急處理措施;
(五)對違反水和漁業法律法規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他措施。
第八條 水政、漁政監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第九條 自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政、漁政監察機構管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水事、漁業違法案件;
(二)跨縣(市)的水事、漁業違法案件;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水事、漁業案件;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控告的水事、漁業案件;
(五)其它應當直接處理的水事、漁業違法案件。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政、漁政監察機構管轄下列案件:
(一)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漁業違法案件;
(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水事、漁業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控告的水事、漁業案件。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事、漁業違法案件處理不當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管轄權不明或者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政、漁政監察工作,為水政、漁政監察工作提供經費保障,配備必要的執法裝備。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水事、漁業案件,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凋查,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被調查人認為案件承辦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要求其迴避,是否迴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水事、漁業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案件經州水行政主管部門集體討論決定,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五條 水政、漁政監察人員監察案件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向被調查人出示執法證件;
(二)告知被調查人要調查的範圍或者事項;
(三)進行凋查,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等;
(四)製作調查筆錄,筆錄由被調查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童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漁政監察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十六條 水政、漁政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對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水政、漁政監察人員進行取證或者登記保存證據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開列清單,雙方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應當邀請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在場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漁政監察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登記保存的物品可以就地保存,也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鑑定;
(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
(三)依法需要退還當事人的,退還當事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政、漁政監察活動中,必要時可以提請公安機關、新聞媒體、街道社區、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和人員給予協助,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阻撓、干涉、妨礙水政、漁政監察人員行政執法的,對水政、漁政監察人員和舉報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對行政執法中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事實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水政、漁政監察人員在水政、漁政監察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水政、漁政監察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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