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若干規定的通知

年 10年 20年

吉政發〔2009〕7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長白山管委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辦、各直屬機構:
現將《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若干規定
第一條 根據《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的收取主體、收取範圍、收取方式、收取標準等,《條例》有規定的,依據《條例》執行;無規定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新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開發利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應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對列入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新建項目,進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出讓評估論證,並編制底價:(一)單位電能投資在2.5元/千瓦時及以下的項目,出讓底價不低於項目總投資的1.1%;(二)單位電能投資在2.5元/千瓦時以上的項目,出讓底價不低於項目總投資的1%。底價及其編制過程必須嚴格保密。
單位電能投資,是指項目總投資與項目設計多年平均年發電量的比值。對掛牌出讓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按最低出讓底價收取。
第四條 中標人或拍賣、掛牌買受人,應當自出讓結果確定之日起30日內,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簽訂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契約,一次性足額繳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之日起20日內,辦結相關手續並頒發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證。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五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年限為50年,已經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項目,開發利用年限自項目建成投產發電之日算起。新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開發利用年限自獲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之日算起。
第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簽訂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契約。並按規定自2008年11月1日開始一次性足額繳納剩餘年限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領取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證。企業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分期繳納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與該企業簽訂繳納契約後,按資金增值的原則分期繳納,具體規定詳見下表。
方案
分 期
年 限
每年繳納出讓金

一次性繳納
2009年11月1日前
應繳出讓金總額

5

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
應繳出讓金總
額×(1+5‰)÷5

10年
2008年11月1日至201
8年11月1日
應繳出讓金總額×(1+10‰)÷10

20年
2008年11月1日至2028年11月1日
應繳出讓金總額×(1+15‰)÷20

30年
2008年11月1日至2038年11月1日
應繳出讓金總額×(1+20‰)÷30

40年
2008年11月1日至2048年11月1日
應繳出讓金總額×(1+25‰)÷40

50年
2008年11月1日
至2058年11月1日
應繳出讓金總額×(1+30‰)÷50

備註:
1.分期繳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年限不能大於企業剩餘年限。剩餘 年限為50年減去水電站開始投產發電的年份到2008年年數的差值。
2.應繳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總額為已開發利用水能的企業剩餘年限應繳納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總額。
前款規定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計算公式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總額=裝機容量×100元/千瓦×係數。係數標準:①水電站年均利用小時在2500及以下的取0.9;②水電站年均利用小時在2500以上至3500及以下的取1;③水電站年均利用小時在3500以上的取1.1。
新建水庫附屬電站及水電站擴大裝機容量部分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本規定實施前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已超過50年的水電站,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每年繳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總額的1/50。
對於抽水蓄能電站在扣除抽水蓄能發電部分後按本條第二款規定計算收取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
對於國際界河上的水電站暫不執行本規定。
第七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證失效前1個月內,受讓人應到原發證機關重新辦理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證。
第八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由省、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收取,並按照下列比例分別繳交各級財政:(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按照省40%、市(州)20%、縣(市、區)40%的比例繳交;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按照省20%、市(州)40%、縣(市、區)40%的比例繳交;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按照省20%、市(州)20%、縣(市、區)60%的比例繳交。
第九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作為水利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主要用於水能資源管理、調查評價、規劃、項目前期準備、新技術推廣等,並按照非稅收入、票據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效期的,應當在該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與之簽訂有償出讓契約的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需要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說明原因和工程已經實施的狀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轉讓時,原出讓契約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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