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
《吉林省教育督導規定》已經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珉
二○○五年六月六日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教育督導行為,促進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教育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範圍主要是中等及以下教育及有關工作。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中等及其以下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及其舉辦者、本級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
第四條 教育督導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堅持督政與督學相結合,經常性檢查和綜合性督導評估相結合,鑑定性評估和發展性評估相結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團,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室,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能,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團辦公室設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團的日常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的設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為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教育督導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導與評估的指導性檔案和工作制度,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二) 對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三)對義務教育、掃盲教育的實施和鞏固提高以及實施素質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驗收;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五)對中等及其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督導評估;(六)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情況,向本級教育行政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七)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培訓教育督導人員,組織信息交流,總結推廣先進經驗;(八)履行本級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均應在教育督導機構內,設定本級專職督學。專職督學依照有關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任免,並明確職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數量的兼職督學,也可以從民主黨派或者無黨派人士中聘任特約教育督導員。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與專職督學享有同等職權。
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均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書。
第九條 專職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國小高級教師、中學一級教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從事教育、教學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履行職責的能力;(四) 遵紀守法,作風正派,辦事公道,勤政廉潔;(五)身體健康。
第十條 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除應具備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有擔任或者曾經擔任科級以上領導職務或者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條件。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在督導活動中,認為有必要時,有權作出如下處置:(一)就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責令改正,提出處理建議;(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育機構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立即予以制止,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督學應當接受政治理論,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管理以及教育督導評估理論、方法與技術等方面的專業培訓。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機督導。
綜合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有計畫地對某個地區或某所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活動。
專項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有計畫地對一個地區或一所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進行局部、單項的專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活動。
隨機督導是指不定期到一個地區或一所學校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和反饋教育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進行:(一)確定教育督導內容,制定教育督導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導單位;(二)指導被督導單位自查、自評;(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或者評估;(四)向被督導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反饋督導情況,通報督導結果,提出意見建議。
關於重要督導情況,教育督導機構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通過下列方式進行:(一)聽取情況匯報;(二)查閱有關檔案、檔案等資料;(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四)召開座談會或者進行個別訪談、問卷調查、測試;(五)現場調查。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接到督導通知後,應按照規定要求進行自查。
在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進行檢查、評估時,被督導單位及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與督導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被督導單位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並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要求報告改進情況。
第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結論,向複查申請人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應建立督導結果通報制度。督導結果可向社會公布。涉及重要內容的應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主辦或者主管單位應當把督導結果列入考核、任用幹部的重要內容,並作為有關項目立項、專項撥款、表彰獎勵和責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的;(二)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或者對反映情況的人打擊報復的; (三)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或者誣陷、報復督學的;(四)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督導意見拒不採取改進措施又無正當理由的;(五)其他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撤銷督學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二)徇私舞弊影響公正督導的;(三)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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