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義務教育條例(修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法定職責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義務教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促進適齡兒童、少年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依照法律規定所有適齡兒童和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和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適齡兒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保障農村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鼓勵城市學校支援農村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本省義務教育實行在國務院領導下,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團,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室,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實施督導。教育督導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強化教育督導職能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聘任有關人士擔任特約教育督導員。
義務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舉辦者。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為教育督導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教育督導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政府和學校等教育機構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發生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義務教育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確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適齡兒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和學校紀律。對違反學校紀律的學生,學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違反學校紀律比較嚴重、屢教不改的學生,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其解決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採取措施防止其輟學。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剝奪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教育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定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沒有條件設定的,應當安排本地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到異地學校就學,並提供財力、物力幫助。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六條

學校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學校的土地、場地、校舍、儀器、設備等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需要配套建設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並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學校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校舍和設備使用效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農村中國小布局。因學校布局調整而出現閒置的校園、校舍等資產以及資產收益,屬於各級人民政府投入形成的,應當用於教育事業。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學生家庭住址、學校規模、生源情況等綜合因素,科學合理劃分學區,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就近接受義務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劃定的招生區域以及劃分依據。
學校應當向社會公開招生結果,主動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學校不得拒收應當在本學區內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應當按照隨機原則合理編班,均衡配置教育教學資源,不得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偏遠、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應當設定接收孤兒的學校(班)。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定接收孤兒的學校(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定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定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學校應當依法制定和完善學校章程,全面實行依法治校,對學校的重大事務和涉及教職工、學生切身利益的事項予以公開。
校長實行任期制。校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逐步建立校長公開招聘、競爭上崗的機制。

第二十二條

學校、教師不得占用節假日和休息時間組織學生上課或者集體補課。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辦班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禁止自行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學校應當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進行公示。未經公示,不準向學生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維護校園周邊秩序,保障學校安全。學校周邊增建、改建工程的,審批部門應當事先徵求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維修、改造期間,應當妥善安置師生,避免中斷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應當加強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建設,對師生進行安全教育,及時消除隱患,預防事故發生。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學校和教職工不得向學生和家長攤派費用及索取財物。

第四章 教 師

第二十六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全省實行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

第二十七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努力提高思想、文化、業務水平,忠於職守,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禁止辱罵、毆打教師。
學校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保障教師在校工作期間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二十八條

教師應當愛護、關心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品德、智力、體質等全面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依法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侮辱學生,禁止對學生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
學生在校期間,學校和教師應當保護其人身安全不受傷害。

第二十九條

教師實行聘任制和定期流動制。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均衡配置所屬學校師資力量,為教師定期流動提供便利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教師招聘錄用、調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職能。

第三十條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教師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障待遇。從事特殊教育崗位的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邊遠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中等院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對以志願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的高等院校畢業生,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鼓勵優秀青年進入師範院校學習,並為其到校任教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校長和教師進行培訓。教師教育機構具體承擔培訓任務。
少數民族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教師的培養培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選派城市學校校長和優秀教師到薄弱學校和農村學校支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教師的培訓工作,定期選派城市優秀教師到農村學校開展培訓,選送農村教師到城市學校進行學習。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重視基礎知識、基本技能教學,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開全開足課程,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使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國小校,應當在低年級開設漢語文課程。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實施素質教育,科學制定教學計畫,改進教育教學方式,改革考試評價制度,建立合理的評價體系。鼓勵學校和教師採用啟發式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保證全面實現國家規定的培養目標。
學校應當減輕學生的課業負擔,組織開展文化體育等課外活動,按照規定保證學生體育活動時間;健全學生體質健康監測制度,定期組織學生進行體檢和體質健康測試,並公告學生體質健康狀況。
學校應當充分利用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展課外活動。各類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圖書館和體育場(館)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要優先向學生開放,有條件的應當免費為學生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學校必須選用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者其授權的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定並列入全省義務教育教學用書目錄的教科書。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出版、發行機構應當保證學校教學用書的供應。
鼓勵並逐步實現教科書的循環使用。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學校應當注重對學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學生良好的心理素質。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和學生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有計畫地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勞動技能。

第三十八條

社會、學校和家長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學生吸菸、酗酒、流浪、沉迷網路等行為。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封建迷信等活動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義務教育法的規定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薄弱學校和農村學校的經費投入,加強對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規定及時、足額發放。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滿足教育教學的基本需要,並隨著國家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的調整相應提高。
少數民族學校(班)、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義務教育經費實行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並由省人民政府統籌落實的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的適齡兒童、少年補助寄宿生生活費。對城市低保家庭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和農村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師培訓經費保障機制,加大對教師培訓經費的投入力度。農村教師培訓經費不低於學校年度公用經費預算的5%,並保證逐步有所提高。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學校實行年度經費預算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製定預算方案,由教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按程式報批。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轉移支付資金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全部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政府財政預算中列出的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撥付使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義務教育經費;學校不得將新增公用經費用於償還債務或者發放教師工資、津貼、補助、獎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經費撥款、使用、效益等的監督、檢查和審計,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建立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二)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未依法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挪用、截留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四十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未經批准,不按時送子女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三)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第五十一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全部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學校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應當在本學區內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讀的;
(二)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三) 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教科書的;
(五)未按課程計畫開全開足課程的;
(六)占用節假日和休息時間組織學生上課或者集體補課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義務教育法與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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