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陳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七、《南昌市行政執法辦法》
第二十二條中的“扣留”修改為“扣押”。
…………。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行政執法辦法
(2001年12月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行為,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改善和最佳化經濟、社會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和對行政執法的層級監督。
第三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及公正、公開、高效和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單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
(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執法的組織。
第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並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執法的組織,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並由委託機關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領《江西省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
第八條 行政機關委託執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託執法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
(二)受委託組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三)履行書面委託手續,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四)人民政府委託執法的,應當將委託事項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行政執法部門委託執法的,應當將委託事項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委託執法,負責備案的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需要變更委託事項或者解除委託關係的,由委託機關履行相應手續,並按前款第(四)項規定備案。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崗位和具體的行政執法職責;
(二)熟悉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三)經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由行政執法單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統一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領《江西省行政執法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執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將本單位的職責範圍、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程式以及相關事項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將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自發布之日起1個月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單位之間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出現分歧的,分歧各方應當主動溝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解決。在分歧沒有協調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下發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職責許可權的檔案。行政執法分歧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形成協調紀要,有關方面應當自覺遵守;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決定的機關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較大的,行政執法單位可以結合實際在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章 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許可權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單位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有著裝的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說明調查或者檢查的依據和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不按照規定著裝、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說明調查或者檢查的依據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調查或者檢查。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單位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
行政執法單位使用的行政處罰法律文書,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定執行;國家和省沒有統一規定的,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依法受理的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法律、法規、規章對辦理期限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逾期不能辦理完畢的,經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行政執法單位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單位收費、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或者扣押財物,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開具票據、清單,並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單位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單位依職權作出有關民事責任的認定、裁決後,對當事人提出異議或者需要主張權利的,應當為其查閱、複製有關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行政執法單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對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利害關係人,並為其查閱、複製有關法律文書提供方便。對無法通知到的,應當在一定範圍內公告。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上級行政執法單位或者其他行政執法單位在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內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職權維護本地區、本單位的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行政執法層級監督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層級監督包括: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三)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組織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行政執法層級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層級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二)行政執法主體和程式的合法性;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四)行政執法單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五)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層級監督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
(一)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
(二)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三)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檔案或者資料;
(四)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關情況;
(五)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六)對有關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查處理。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通報批評;
(四)暫扣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並通知其所在單位;
(五)依職權收繳或者提請發證機關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六)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變更、撤銷違法行政行為;
(七)建議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執行前款規定,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通知書的內容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二條 對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需要修改或者撤銷的,可以要求發文機關修改或者自行撤銷;對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銷的,應當提請備案機關依法撤銷。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政執法單位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違法或者存在其他問題的,有權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舉報行政執法違法案件的受理查處和轉辦制度。
對行政執法違法案件的查處結果,能夠反饋的,應當按照來件渠道和有關要求反饋。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層級監督中發現行政執法單位違反財經法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違法違紀的,政府法制機構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或者建議審計、監察等專門監督機關處理,有關專門監督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必要時,政府法制機構、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會同或者協同有關專門監督機關依法組織調查。
行政執法層級監督需要新聞單位或者社會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關新聞單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糾正外,可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可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違法並拒不改正的;
(二)對依法負責組織實施或者配合實施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亂的;
(三)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執法,或者越權執法,或者任用無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執法的;
(四)不文明執法,情節嚴重的;
(五)履行職務時不按照規定著裝或者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六)對依法應當辦理的事項拖延、拒絕辦理,或者弄虛作假、違法辦理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八)濫用職權,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
(九)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式,或者不依法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法定權利、非法剝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
(十)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執行對行政執法分歧的裁決或者《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
(十一)不協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監督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有關責任人員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一)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該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為,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具體承辦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准人失誤造成的行為,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所作的行為,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有關人員對該負責人的錯誤提出過抵制意見的,不承擔責任,有關負責人承擔全部責任;
(四)經過行政執法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五)對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作出該行為的行政執法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分的許可權和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