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案卷,是指行政執法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或徵用等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形成並立卷歸檔的行政執法文書和材料。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是指政府對本級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案卷,依照統一的內容和標準進行檢查、評議並實施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本系統、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
縣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協調指導、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應當堅持實體規範與程式規範相結合、內容規範與形式規範相結合、糾正錯案與激勵先進相結合、評查結果與落實責任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應當符合檔案管理和保密規定,保證被評查的行政執法案卷整潔完好。行政執法案卷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評查人員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
第六條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每年不少於一次,一般評查上一年度的行政執法案卷;可以評查全部類別的行政執法案卷,也可以選擇不同類別的行政執法案卷進行專項評查。
第七條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應當採取行政執法部門或機構自查與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相結合的方式。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主要採取選送案卷評查和隨機抽取案卷評查兩種方法。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系統、本部門上一年度行政執法案卷的評查;縣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對本級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案卷的評查。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一般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先行自查。
第九條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應當一卷一評,採用百分制計分,90分以上為優秀,80—89分為合格,79分以下為不合格。
第十條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具有現行有效的法律依據;
(三)行政執法程式是否符合法定步驟和法定時限;
(四)行政執法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五)行政執法決定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準確,裁量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決定的執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
(七)行政執法文書送達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
(八)行政執法文書使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記錄是否全面準確,格式是否規範;
(九)行政執法文書和材料的立卷歸檔是否符合規定。
不同類別的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的具體內容和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方案,明確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的範圍、方法和要求等;
(二)採取選送案卷評查的,由被評查單位提供或者報送行政執法案卷;採取隨機抽取案卷評查的,由被評查單位提供或者報送規定期限內的行政執法案卷目錄,由評查機關按比例隨機抽取行政執法案卷;
(三) 組成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組,評查組由法制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和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
(四)評查組對行政執法案卷予以登記、編號;
(五)評查組依據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內容和標準評查行政執法案卷,每宗案卷應當有兩名以上評查人員評查;
(六)製作和填寫統一格式的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表,評查表應當填寫行政執法案卷名稱、編號,註明存在問題,提出評查計分、扣分理由和意見或建議,並由評查人員簽名;
(七)評查人員對評查的案卷意見不一致的,由評查組集體討論並提出評查計分、扣分理由和意見或建議;
(八)評查機關匯總評查情況,並將評查情況反饋被評查單位,同時退回行政執法案卷。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結束後,評查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情況進行通報,對案卷優秀率較高的單位給予表揚,對案卷不合格率較高的單位給予批評。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糾錯機制,研究制定改進和規範行政執法工作的相關制度並予以落實。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案卷存在一般程式性、適當性問題的,評查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反饋,並可以通報批評;行政執法案卷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等實體性問題的,評查機關應當依法啟動行政執法監督程式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結果作為被評查單位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和公務員考核等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 在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中,被評查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不履行提供案卷義務的; (二) 拒不履行糾正義務的;
(三) 其他不履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義務的。
第十七條 在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中,評查機關及其評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評查不公正、顯失公平的;
(二)弄虛作假、提供虛假分數的;
(三)不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其他違反案卷評查規定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