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檢查行為,維護被檢查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和《南昌市最佳化投資環境條例》等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檢查,是指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被檢查人)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了解和調查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監督行政檢查工作。
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對行政檢查工作實施監察。
第五條 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應當於法有據,程式正當,合理確定行政檢查範圍和行政檢查周期,公平、公正對待被檢查人。
第六條 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章 政檢查的批准
第七條 下列檔案之一,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實施行政檢查:
(一)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批覆的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
(二)本部門有關負責人對因舉報實施行政檢查的批准書;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部署行政檢查的檔案。
第八條 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於每年十一月份擬定下一年度的行政檢查工作計畫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批。
行政檢查工作計畫應當包括行政檢查範圍、對象、事項、依據、時間等內容。
第九條 政執法部門擬定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時應當嚴格控制行政檢查的次數。
同一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被檢查人同一事項的行政檢查一年不得超過一次,直接關係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事項的除外。
同一行政執法部門的多個內設機構和下屬機構對同一被檢查人不同事項的行政檢查,應當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協調,能夠合併檢查的合併檢查。
上下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級別管轄劃分檢查範圍,避免重複檢查。
第十條 府法制機構收到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檢查工作計畫後,應當按照合法、精簡的原則進行審核和協調,並在當年的十二月底以前予以批覆。?
行政執法部門需要調整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的,應當報原批准的政府法制機構批准。
第十一條 政執法部門接到舉報需要實施行政檢查的,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或者本部門負責人授權的有關負責人批准。
第三章 政檢查的實施
第十二條 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前應當通知被檢查人,告知行政檢查的批准檔案、時間、內容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實施日常巡視檢查或者因舉報實施行政檢查的,可以不通知被檢查人。
第十三條 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批准檔案和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的,被檢查人可以拒絕檢查。
行政執法部門有統一服裝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時應當著統一服裝。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部門聘請的臨時工、契約工不得實施行政檢查。
第十四條 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應當通知被檢查人相關人員到場,相關人員不到場的,不影響行政檢查的進行,但應當在行政檢查記錄中註明。
第十五條 政執法人員可以採取聽取匯報、查閱相關資料、勘查現場、詢問有關人員、抽取樣品等方式進行行政檢查。
第十六條 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支付價款;不得以行政檢查為名無償抽取樣品,索要商品(產品)、有價證券或者要求報銷費用。
行政執法部門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得收取檢驗、檢測、檢疫費。
第十七條 政檢查結束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行政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當場告知被檢查人;需要等待檢驗、檢測、檢疫結果的,應當在檢驗、檢測、檢疫結果出來後三日內告知被檢查人。行政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
被檢查人對行政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三日內,向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複查一次。
第十八條 政執法部門實施日常巡視檢查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不得影響被檢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檢查記錄製度。行政檢查記錄的內容包括實施行政檢查的批准檔案、檢查時間、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基本情況以及檢查內容、經過、結果、處理意見等事項。
實施日常巡視檢查的,應當記錄檢查時間、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名稱、檢查結果等事項。
行政檢查記錄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並簽名。
行政檢查記錄應當集中歸檔。
第二十條 施行政檢查發現被檢查人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行政檢查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立案查處。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除法律有規定的外,行政執法人員不得當場收繳罰款。
第二十一條 政部門應當保障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所需經費。
第四章 行政檢查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的監督,發現行政檢查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三條 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違法或者不當,應當向行政執法部門發出通知書,建議自行糾正。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書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告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四條 政監察部門依法對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進行監察,發現違法或者不當的,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行政執法部門違法或者不當實施行政檢查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行政監察部門投訴、舉報。
政府法制機構、行政監察部門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依照職權在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對實名投訴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 執法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並建議行政監察部門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沒有行政檢查批准檔案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違反規定重複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聘請臨時工、契約工實施行政檢查的;
(四)對違法或者不當行政檢查不予糾正的。
第二十七條 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時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證件核發部門視情節輕重暫扣、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建議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將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或者建議行政監察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檢查人員少於兩人的;
(二)不主動出示行政檢查批准檔案和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有統一服裝而不著統一服裝的;
(四)無償抽取樣品的;
(五)索要商品(產品)、有價證券或者要求報銷費用的;
(六)行政檢查結束後不告知行政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的;
(七)不作行政檢查記錄的;
(八)違反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
第二十八條 政執法部門因實施行政檢查違法或者不當造成被檢查人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辦法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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