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1991年12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號公告公布,根據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維護集市貿易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流通,繁榮城鄉經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市貿易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包括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業小商品市場及其綜合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專業市場和各種民間物資交流會等。
第三條 集貿市場管理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實行公平競爭,依法管理,充分發揮市場調節作用。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集貿市場或參加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的主管部門。公安、稅務、城建、物價、衛生、標準計量、農牧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管好集貿市場。
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並與舊城區改造和新城區建設同步進行。
集貿市場的設立應本著方便民眾和不影響交通的原則,由規劃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集貿市場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建設資金可以通過向參與集貿市場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集資,從集貿市場管理收入中提取60%,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等多渠道、多形式籌集解決。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團體、鄉村,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投資建設集貿市場。
各有關部門對集貿市場建設,應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八條 室內集貿市場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有市場招牌和行業標誌;
(二)有政策法規宣傳欄、違法違章處理結果公告欄、市場行情欄、復秤台、詢問處、舉報箱等,大型市場應設播音室、示意圖和公用電話;
(三)有售貨台、肉槓(案)、活魚池、家禽籠以及清洗、消毒、污水雜物處理等設施;
(四)大中型市場必須通水通電,設置廁所、停車場所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條件的可設定閉路電視監控台,以及倉庫、旅社、物品暫存處、冷庫等服務設施。
第九條 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隨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經營範圍
第十條 凡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在集貿市場銷售。
銷售大牲畜的,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銷售木竹的,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的銷售證明;銷售舊農機具和舊腳踏車的,須持有執照或證明。
第十一條 不得在集貿市場銷售的物品:
(一)國家和省規定不準隨意捕殺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二)金銀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文物;
(三)炸藥、雷管、導火索等爆破器材和煙花爆竹中的摔炮、拉炮、砸炮及劇毒、易燃、易爆等化學危險品;
(四)反動、淫穢出版物及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
(六)迷信品及違禁品;
(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
(八)假商品、冒牌商品和偽劣、失效商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國家禁止使用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不允許上市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凡需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關證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和攤位證後,方可進入集貿市場經營。但農民出售自產自銷的農副產品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場外隨意擺攤經營。
第十三條 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統一安排,到指定地點經營。固定攤位的經營者應佩戴統一號牌,亮證經營。
第十四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應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季節性農副產品販運,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臨時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商品價格,凡國家有定價的,應按國家的定價執行;凡國家未定價的,在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有固定攤位的,應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 在經營活動中,必須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十七條 在城鎮集貿市場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必須持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在城鎮集貿市場出售禽、畜、獸及其製品,須持有農牧部門的檢疫合格證明。出售豬、牛肉須持有本市定點宰殺場簽發的肉品檢疫和檢驗合格證、稅票、胴體印章;進城出售從外地購進的豬、牛肉須持復檢點簽發的肉品檢疫和檢驗合格證、稅票、胴體印章。
第十八條 在集貿市場行醫或經營中藥材以外的藥品,須持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行醫執照或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獸藥或農作物種子,須持有農牧部門核發的獸藥經營許可證或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經營活動和行為:
(一)哄抬物價、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二)賭博、測字、算命、看相;
(三)殘忍恐怖的賣藝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守法經營,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集貿市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集貿市場規模,設定市場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市場管理人員,負責對集貿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需到集貿市場檢查的,應告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集貿市場管理部門應加強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宣傳教育,依法查處違法違章行為,接受民眾投訴,依法調解糾紛,提供信息及其他服務,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第二十三條 集貿市場管理人員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集貿市場管理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秉公執法,文明管理;上崗執勤,必須著裝整齊,佩帶統一工作號牌;切實維護集貿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集貿市場實行商品划行歸市,攤位編號,對號擺放,不準一照多攤或在通道上隨意擺攤經營。室內集貿市場應限制車輛通行。
第二十五條 集貿市場實行市場衛生崗位責任制。具體辦法由集貿市場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露天集貿市場和夜間集貿市場應規定經營時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二十七條 集貿市場內的個體勞動者協會,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對個體工商戶按行業或攤位編組,制訂文明公約,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二十八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照章納稅,不得偷稅、漏稅。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集貿市場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市場管理費。
第三十條 集貿市場提供的服務設施,設施所有權單位可收取設施使用費。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三十一條 農牧部門在集貿市場進行檢疫,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計收檢疫費。
第三十二條 除本條例規定的稅、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非法收取費用。對在集貿市場亂收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市場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或守法經營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分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理:
(一)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或者不亮證經營,或者無證、照經營的,分別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在場外擅自擺攤經營的,按無證、照經營處罰。
(二)銷售文物的,按國家和省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三)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或者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在經營活動中哄抬物價、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的,按國家和省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四)銷售、收購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按國家和省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五)銷售金銀或無銷售證明銷售木竹的,責令其將物品交國家允許經營的單位按國家規定價格收購;已售出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六)銷售迷信品、違禁品的,沒收其物品,並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七)銷售無檢疫合格證明的禽、畜、獸及其製品的,或者銷售無肉品檢疫、檢驗合格證及胴體印章的豬、牛肉的,責令其送交檢疫、檢驗,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八)逾期不交納市場管理費的,限期補交。
(九)擅自拆除或損壞集貿市場設施、場地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占用的,限期退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銷售反動、淫穢出版物的;
(二)進行賭博、測字、算命、看相和殘忍恐怖的賣藝活動的;
(三)銷售炸藥、雷管、導火索等爆破器材和煙花爆竹中的摔炮、拉炮、砸炮的;
(四)銷售劇毒、易燃、易爆等化學危險品的;
(五)阻撓集貿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六條 在集貿市場銷售非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場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在集貿市場銷售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偷稅、漏稅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和在集貿市場非法收取費用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登記發證、收費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
第四十一條 集貿市場管理人員工作失職,造成不良後果或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私分罰沒財物等行為的,其主管部門應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