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聯審判制度
正文
規定蘇聯審判機關的組織、任務、職權、活動原則和程式的制度。蘇聯憲法規定,蘇聯的審判權僅由法院行使。沿革 1917~1918年,蘇維埃政權相繼頒布關於法院的第1~3號法令,撤銷舊的審判系統,建立革命法庭和普通人民法院。革命法庭負責審理反革命案件,普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一般刑事、民事案件。1922年頒布了《蘇俄法院組織條例》,取消革命法庭,設立由選舉產生的蘇聯最高法院和各級地方人民法院。1924年根據蘇聯憲法成立了蘇聯最高法院,建立了統一的蘇聯審判系統。1936年通過的蘇聯憲法對法院的組織、職權等作了原則規定。1938年 8月16日頒布《蘇聯、各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法院組織法》,對法院組織作了具體規定。1958年12月25日頒布《蘇聯、各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法院組織立法綱要》,明確規定了蘇聯法院的系統、任務和組織活動原則。1977年憲法對法院組織、職權、審判原則等作了原則規定。1980年對1958年通過的法院組織立法綱要作了修訂,使之與蘇聯新憲法確定的審判原則相一致。1988年12月後,蘇聯多次修改憲法,其中關於法院的組織等規定也有所變化。
組織系統 根據1990年12月修改後的蘇聯憲法規定,蘇聯設有蘇聯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國最高法院,自治共和國最高法院,邊疆區、州和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專區法院,區(市)人民法院,武裝力量軍事法庭,以及蘇聯最高仲裁法院。
蘇聯法院分為四級:①區(市)人民法院是基層法院,是絕大部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第一審法院。②自治共和國最高法院以及邊疆區、州、市、自治州、自治專區法院,負責審理依法由它們管轄的第一審刑事和民事案件,以及對本轄區內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的抗訴和抗訴案件。③加盟共和國最高法院是各加盟共和國的最高審判機關,負責監督本共和國內一切審判機關的審判工作,也負責審理依法由它管轄的第一審刑事和民事案件,以及自治共和國最高法院和邊疆區、州、市、自治州、自治專區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的抗訴和抗訴案件。④蘇聯最高法院是蘇聯最高審判機關,依法監督蘇聯和加盟共和國各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擁有立法動議權。蘇聯最高法院的民事、刑事、軍事審判庭審理依法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和按抗訴程式或審判監督程式提起的抗訴或抗訴案件,並解決各加盟共和國法院之間有關管轄的爭議。武裝力量軍事法庭是專門法院。蘇聯最高仲裁法院是根據1990年12月修改的蘇聯憲法規定成立的。它與各共和國為解決經濟糾紛而成立的機構,負責解決蘇聯的經濟糾紛。蘇聯最高仲裁法院擁有立法動議權。蘇聯實行兩審終審制,同一案件只能抗訴一次,第二審法院的判決即為終審判決。
法院的組成 蘇聯所有法院均在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的選舉制基礎上組成,軍事法庭審判員除外。區(市)人民法院的審判員,邊疆區、州和市法院的審判員,由有關的上級人民代表蘇維埃選舉產生。蘇聯最高法院、各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最高法院、自治州和自治專區法院的審判員,分別由蘇聯最高蘇維埃、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自治州和自治專區人民代表蘇維埃選舉產生。區(市)人民陪審員由他們居住或工作地區的公民大會公開投票選舉產生,上級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則分別經由相應的人民代表蘇維埃選舉產生。軍事法庭審判員由蘇聯總統任命,人民陪審員由軍人會議以公開表決的方式選舉產生。各級法院審判員任期均為10年。各級法院的人民陪審員任期均為 5年。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予以罷免。蘇聯最高法院由院長 1人、副院長若干人、委員若干人和人民陪審員若干人組成,成員中包括各加盟共和國最高法院院長。蘇聯最高法院院長由蘇聯總統提出候選人,由蘇聯人民代表大會批准。蘇聯最高仲裁法院由蘇聯最高蘇維埃選舉,其主席由蘇聯總統提出候選人,由蘇聯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審判原則 蘇聯憲法和有關法院組織的立法規定了蘇聯行使審判權的基本原則:①審判的合議制。蘇聯各級法院審理民事、刑事案件,第一審由審判員 1人和人民陪審員2人組成合議庭;第二審由審判員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享有平等的權利。②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獨立,只服從法律。③公民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一律平等。④審判公開,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遵守訴訟程式的各項規定,才能在秘密庭審案。⑤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⑥訴訟用本加盟共和國或自治共和國、自治州、自治專區的語言或者當地大多數居民的語言進行。⑦非經法院判決和根據法律,任何人都不能被認為是罪犯和受刑事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