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背景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號)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岐山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支路及其附屬橋樑。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交通路政部門具體負責城市快速路、主幹路及其附屬橋樑的建設、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並指導區、縣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區、縣交通路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次幹路和支路及其附屬橋樑的建設、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
規劃、發展改革、建設、市政管理、園林、水務、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城市道路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鼓勵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工藝,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保護城市道路,人人有責。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為進行檢舉和報告。
對保護城市道路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交通路政部門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規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城市道路網規劃。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道路網規劃,組織編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實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年底前編制完成。
第八條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規劃,並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有條件的,應當同步建設共用管廊。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協調編制的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銜接。
第九條 承擔城市道路建設的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資質,遵守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條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辦理備案手續。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付交通路政部門組織養護維修,並移交相應的竣工資料。
附設於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市有關規定,依法向有關部門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資料,並提供地下管線信息數據。
第十一條 新建城市道路與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相交或者新建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與城市道路相交的,應當建設立體交叉設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現有平面交叉鐵路道口,應當逐步改建為立體交叉。改建費用的承擔由鐵路部門和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三章 養護維修
第十二條 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保證城市道路完好。
使用政府投資資金建設的城市道路,應當採取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能力的專業養護維修單位作為養護維修責任人進行養護維修。
使用非政府投資資金建設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由投資建設單位承擔,但投資建設單位與專業養護維修單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交由專業養護維修單位養護維修的,應當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使用政府資金養護維修的,由交通路政部門依照職責按照城市道路等級、數量、狀況及養護維修定額編制年度養護維修計畫,所需養護維修費用納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建立巡查和檢測評估制度,並及時按照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排除隱患,確保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條 進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養護維修車輛和機械設備應當使用統一的作業標誌。養護維修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服飾。
第十六條 城市橋樑結構承載能力下降尚未構成危橋的,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及時變更承載能力標誌和設定警示標誌,採取措施加固橋樑。
城市橋樑結構承載能力下降構成危橋,或者城市道路出現塌陷、斷裂以及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突發情形的,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立即設定警示標誌,採取緊急措施,並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路政部門。
第十七條 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全面、及時記錄養護維修作業、巡查、檢測以及其他相關信息,妥善保存,並如實向交通路政部門提供。
第十八條 附設於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的檢查井及其井蓋、雨箅,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因井蓋、雨箅缺損、移位、下沉等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道路安全的義務並享有通行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道路規劃用途。除依法實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閉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移動城市道路設施或者設定障礙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搭建構築物;
(三)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利用城市橋樑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交通路政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道路檢測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對城市道路的可靠性進行檢測評估。經檢測評估,確定城市道路結構承載能力下降或者構成危橋的,應當及時通知養護維修責任人限期排除隱患。
城市道路的檢測評估,應當由專業檢測機構承擔。檢測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對檢測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確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橋樑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在取得交通路政部門許可後,在許可的範圍和期限內進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但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符合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計畫;
(二)有最大限度減少對車流量影響的交通分流、疏導方案;
(三)挖掘道路的,採用夜間施工等減輕對交通產生影響的作業方案;
(四)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設管線安全的防護措施方案;
(五)具有必要的應急準備;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計畫,由市交通路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後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竣工後未滿3年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由交通路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因事故緊急搶修地下管線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搶修單位可以先行搶修,同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路政部門,並在24小時內補辦挖掘道路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許可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經許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單位應當在批准期限屆滿前委託該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單位及時修復完畢,並向養護維修單位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養護維修單位對修復質量負責。
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收費標準,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制定通行預案,經交通路政部門許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橋樑外側50米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沙、爆破和其他可能影響橋樑安全的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和監測措施工作方案,並經專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安全論證通過。
第二十七條 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作業時,出現影響城市道路安全情形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應急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並通知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路政部門;出現影響附設管線安全的情形的,還應當向管線產權單位和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規劃、建設、市政管理、公安交通、交通路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實現城市道路管理信息共享。
交通路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承載能力以及養護維修、占用、挖掘信息資料庫,定期發布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占用、挖掘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或者未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安全責任事故,或者對安全生產事故拖延報告、謊報、隱瞞不報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養護維修責任人不建立巡查和檢測評估制度的,由交通路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的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及其改正情況,將依法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對城市道路造成損害的,有關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修復、賠償等責任。
損害責任人不履行修復責任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先行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損害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暫行辦法》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以及198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1年8月27日修改的《關於加強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管理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七條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