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機動車道路停車秩序管理辦法

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規範機動車道路停車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制定本辦法。

管理條例

第一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道路範圍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

第二條本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三條對缺少機動車停車場所的地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的情況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道路停車位,並設定交通標誌、標線。

第四條在前款規定的情況發生變化時,原批准機關可以撤銷已經確定的道路停車位。原批准機關撤銷道路停車位的,應當提前15日通知道路停車位的經營單位。

第五條 遇緊急情況或者在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使用道路停車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並負責維護停車秩序。在緊急情況處理完畢或者大型活動結束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取消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銷道路停車位,或者設定障礙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位內停車。

第七條 道路停車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定的交通標誌、標線所示時間、編號,用於公用停車或者專用停車。道路停車位用於專用停車時,只準許已領有專用停車證的機動車限時、對號人位停車,禁止其他機動車停車。

第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時,只準許在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位內停放,在道路停車位以外的其他道路範圍禁止機動車停放。

第九條 在道路停車位內停車時,駕駛員應當按順行方向停車,車身不得超出停車位,影響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機動車借道進出道路停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

第十條 機動車在實行計時收費器收費的道路停車位內停車時,駕駛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交納停車位使用費;

(二)使用交費憑據的,將交費憑據按規定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內明顯位置,以備查驗;

(三)在交費憑據上註明的或者收費器上顯示的有效時間內停車。

第十一條 機動車道路停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收取停車費。

第十二條 經批准從事道路停車位經營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負責維護道路停車位區域內的停車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停車行為的管理,採取拖曳機動車、鎖定機動車車輪、粘帖違法停車處理通知單等措施,及時糾正、查處違法停車行為。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用專門人員,在交通民警組織下,勸阻、糾正違法停車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銷道路停車位。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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