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門樓牌管理辦法

《北京市門樓牌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

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門樓牌管理工作,滿足城市建設管理和市民生產、生活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物門樓牌號的編制以及門樓牌的設定、使用、維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門樓牌,包括門牌、樓牌、單元牌、戶(室)牌。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門樓牌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指導本市行政區域內門樓牌管理工作。區、縣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門樓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民政、交通、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等行政部門在本部門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門樓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建設的建築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門樓牌設定規範編制門樓牌號,設定門樓牌。

門樓牌標註的地址信息,應當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公布的標準地名為依據。

門牌、樓牌由公安機關設定,單元牌、戶(室)牌由建設單位、產權人設定。

市公安機關會同質量技術監督、規劃、民政、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本市門樓牌設定規範;門樓牌設定規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編制的門樓牌地址信息是建築物的標準地址信息。戶籍管理、產權登記、工商登記、社會保險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等公共管理活動需要使用地址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址信息。

第六條

建設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時,應當按照門樓牌設定規範對建設工程門牌、樓牌進行預編號,並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附圖上進行標註;對單元牌、戶(室)牌進行預編號,編制編排表。

建設單位編制門樓牌預編號,可以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請編號指導,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編號指導意見。

建設單位依法調整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的,應當及時修改門樓牌預編號,並可以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申請編號指導。

第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房屋預售許可前,按照相關規定委託房產測繪單位出具測繪成果的,測繪成果記載的門樓牌編號應當與預編號一致。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申請編號指導的,應當在房屋預售時告知購買人,房屋正式編號以公安機關依據本辦法第八條出具的門樓牌編號審核意見確認的編號為準。

第八條

在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後至竣工驗收前的合理期限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請編制門樓牌號。

建設單位申請編制門樓牌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編號申請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規劃驗收合格的證明;

(三)標註門牌、樓牌預編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和單元牌、戶(室)牌預編號編排表。

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建設工程進行實地勘察,完成對前款規定材料的審核,出具編號審核意見。

第九條

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地名標誌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規定和政府採購的相關規定,確定具備生產條件的生產單位,委託其製作、安裝門牌、樓牌,並將生產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告知提出申請的建設單位。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區、縣公安機關委託的生產單位應當完成門牌、樓牌的製作、安裝。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前的合理期限內與生產單位協商確定安裝門牌、樓牌的有關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按照公安機關出具的編號審核意見設定單元牌、戶(室)牌。

第十條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前,應當根據公布的標準地名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領門樓牌地址、編號證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已確定的門樓牌地址信息和編號審核意見出具證明。

建設單位、產權人申請地址信息變更登記前,應當到建設工程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領門樓牌地址證明。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公安機關出具的地址、編號證明記載的地址信息進行登記,發放權屬證明。

第十一條

村民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村民住房的,施工完成後,應當向宅基地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提交宅基地批准檔案,申請設定門樓牌。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進行實地勘察,編制門樓牌號。

門樓牌號編制完成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製作、安裝門樓牌。

第十二條

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築物,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可以進行統一編號,並設定臨時標誌牌。

臨時標誌牌僅用於標識建築物地址信息,不作為該建築物本身合法性的證明以及產權登記信息憑證使用。

第十三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新地名或者批准變更地名的,應當自確定或者批准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知市公安機關和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收到通知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新地名或者變更後的地名開展門樓牌地址編號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因地名變更需要更換門樓牌的,由建築物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統一組織更換。

因地名變更,戶籍管理、產權登記、工商登記、社會保險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等公共管理活動確需辦理地址登記事項變更的,辦理相關事項的單位應當免費為當事人辦理。

第十五條

區、縣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門樓牌的巡視、管理工作,發現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設定門樓牌或者門牌、樓牌出現鬆動、遮擋、破損、丟失等情況的,應當及時糾正、維護或者更換。

建築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發現門牌、樓牌出現鬆動、遮擋、破損、丟失等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建築物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予以維護或者更換。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編制門樓牌地址信息設定門牌、樓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更改、移動、拆除、損毀公安機關依法設定的門牌、樓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以及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門樓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故拖延編號指導、編號審核、製作安裝等工作流程和時限,拒不履行相關職責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編制門樓牌號和設定門牌、樓牌的;

(三)委託不符合條件的單位製作、安裝門牌、樓牌的;

(四)發現門樓牌鬆動、遮擋、破損、丟失等情況或者接到有關情況的報告未及時糾正、維護或者更換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是指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地名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負責承辦行政區劃名稱、居住區名稱、城市道路和鄉村道路名稱等地名擬制、變更、報批、公布等事項的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發生與執法職責有關的問題,相關部門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涉及公安機關的,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不涉及公安機關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行政執法協調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49號檔案發布,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修改的《北京市門牌、樓牌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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