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

第十四條農機監理機構根據事故處理的需要,對發生農機事故的農業機械及有關證件可以依法登記保存。 第三十一條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由旗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農機監理機構按照自治區有關的規定,收取農機事故處理費。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1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19991209 實施日期:19991209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秩序,正確、及時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自治區內田間、場院、草牧場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發生的農機事故。
第三條 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停放過程中因碰撞、碾軋、絞軋、翻覆、落水、爆炸、火災、機件飛打等造成人員傷亡、牲畜死傷、機具損毀、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農機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農機事故處理工作。
第五條 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的職責是:勘驗處理農機事故現場,認定農機事故責任,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六條 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依法定責,以責論處,並實行迴避制度。

第二章 農機事故分類和處理許可權

第七條 農機事故按照性質分為四類:
(一)責任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停放過程中,因駕駛、操作人員違反農機安全監理法規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的行為造成的農機事故;
(二)意外事故:是指駕駛、操作人員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自然災害和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的農機事故;
(三)技術事故:是指因農機的設計、製造、改裝和修理質量等問題造成的農機事故;
(四)破壞事故:是指人為故意造成的農機事故。責任事故經認定後,由農機監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處理。意外事故、技術事故經認定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破壞事故經認定後,移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條 農機事故按照危害程度分為四類:
(一)輕微事故:輕傷1至2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傷1至2人,或者輕傷3至9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至9人,或者輕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20000元以上的。
第九條 輕微事故、一般事故由旗縣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處理結果報盟市農機監理機構備案。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盟市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處理結果報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備案。
蘇大鄉鎮和嘎查村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在旗縣農機監理機構的領導下,協助處理農機事故。
第十條 上級農機監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處理由下級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的農機事故,也可以將自己負責處理的農機事故交由下級農機監理機構處理。
第十一條 農機監理機構在處理農機事故中,對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公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 事故現場處理

第十二條 發生農機事故的農業機械應當立即停機,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當事人不得偽造、破壞現場或者逃逸。過往車輛的駕駛員,農機作業的輔助人員和行人,應當協助維護事故現場秩序,救護受傷人員,向農機監理機構報案,提供證據,檢舉揭發肇事者。
第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勘驗現場,收集證據,調查事故經過及發生原因,並及時採取措施清理現場,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十四條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事故處理的需要,對發生農機事故的農業機械及有關證件可以依法登記保存。
第十五條 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監理機構指定的一方或者幾方預付,結案後按照農機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十六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機事故的傷者,並如實向農機監理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停屍條件的醫療單位,對農機監理機構決定存放的農機事故的死者屍體,應當接受代存。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協助前款規定的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屍體存放費用。
第十七條 農機事故死者的屍體經法務部門檢驗完畢後,農機監理機構應當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於10日內辦理殯葬事宜。無特殊原因逾期拒不辦理,或者借屍要價、拖延、拒絕處理的,屍體保管費由死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八條 農機事故損壞的農業機械一般應當安排在發生農機事故的所在旗縣內進行修理。損壞嚴重的,經農機監理機構同意後,可以到外地修理。

第四章 事故責任認定

第十九條 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一)由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的農機事故,有違章行為的一方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責任;
(二)由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的農機事故,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
(三)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負同等責任;
(四)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的農機事故,根據各方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的大小,劃分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條 農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認定責任:
(一)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或者逃逸,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二)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三)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四)強行乘、爬、攀扶農業機械造成的農機事故,乘、爬、攀扶者負主要責任;
(五)農業機械作業前,駕駛操作人員未對隨機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而發生的農機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後30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二條 農機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下列比例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10%至40%。
第二十三條 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包括下列項目: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賠償項目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二十四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單位對當事人的農機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的3倍;無固定收入的,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無勞動能力又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以不超過兩人為限,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的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傷殘者的傷殘等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單位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小1歲減少1年;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但後兩種情況均不少於5年;
(九)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不滿16周歲的人撫養到16周歲;無勞動力的人撫養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其他被撫養人撫養5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乘坐交通工具最高不超過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標準;
(十一)住宿費: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二)財產直接損失:因農機事故損壞的車輛、機具、物品、設施等應當按照修復費用計算,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二十五條 農機事故的傷者和殘疾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療單位證明,並經農機監理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療單位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和殘疾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 參加處理農機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計算,按照當事人的農機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六章 調解

第二十七條 農機監理機構查明事故原因,認定農機事故責任,下達事故責任認定書後,根據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調解期限為30日,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15日。
農機事故致傷的調解期限,從治療終結之日起計算;農機事故死亡的調解期限,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計算;農機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期限,從確定損失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損害賠償調解在農機監理機構主持下進行。當事人每方參加調解人數不得超過3人,調解次數以兩次為限。
當事人有一方接到調解通知後,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離的,計為調解一次。調解中當事人一方更換調解參加人員的,連續計算調解次數和時間。
第二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及時製作調解終結書,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條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經調解達不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由旗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的,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處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
(三)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一般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一般事故負次要責任的或者輕微事故負責任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吊銷駕駛操作證:
(一)發生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
被吊銷駕駛操作證的,一年內不得重新領取駕駛操作證。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農機監理人員依法執法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農機監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農機監理機構按照自治區有關的規定,收取農機事故處理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地”,是指農機事故發生所在的旗縣。
本規定所稱“有固定收入的”,是指農牧業人口中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的在業人員。其收入按照事故發生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農村牧區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非農業人口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等工作的按照其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資、獎金,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等計算。
本規定所稱“無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等有關憑證,在農機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員,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家庭勞動人員等。
本規定所稱“無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養,或者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平均生活費”,是指事故發生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農牧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或者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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