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牧業機械,是指用於農牧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活動的機械、設備。
本辦法所稱農牧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是指農牧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牧業機械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
農牧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機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機事故處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牧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保障農機事故處理所需工作經費,建立健全農牧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牧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農牧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農牧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牧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農牧業機械操作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牧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條 農牧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前,應當對農牧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九條 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和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十條 根據農機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將農機事故分為以下四類:
(一)輕微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輕傷,或者財產損失在1000元以下的農機事故;
(二)一般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重傷,或者3至9人輕傷,或者財產損失在1000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農機事故;
(三)重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傷,或者10人以上輕傷,或者財產損失在4萬元以上的農機事故;
(四)特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傷的農機事故。
農機事故構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調查處理並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機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牧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農機監理機構報告;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接到報告的農機監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十二條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勘查農機事故現場,應當拍攝農機事故影像資料、繪製農機事故現場圖和製作現場勘查筆錄。
農機事故現場圖和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農機事故處理人員、當事人或者證人簽名。當事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發生重大、特大農機事故的,農機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對發生特大農機事故的,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逐級上報。
第十四條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處理農機事故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接受民眾監督。農機事故勘察車輛應當在車身噴塗統一標識。
第十五條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發現當事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委託有檢驗資格的機構對當事人進行檢驗,並將檢驗結論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農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經急救、醫療人員確認,並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屍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屍體存放條件的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 發生農機事故,當事人未及時報案,事後請求農機監理機構處理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核查農機事故事實存在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受理,並告知當事人;經核查無法證明農機事故事實存在,或者不屬於農機監理機構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由事故發生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案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先行救助受傷人員,進行現場前期處理。
第十九條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農機事故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農機事故有利害關係;
(三)與農機事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農機事故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條 農機事故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農機事故認定書作出前提出。農機監理機構對當事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3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農機事故處理人員的迴避,應當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人決定;農機監理機構負責人的迴避,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決定。
對農機事故處理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農機事故處理人員不能停止對農機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農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農機事故的,該方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農機事故的,根據各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農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機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責任按照以下規定認定:
(一)當事人逃逸或者破壞、偽造、隱藏、毀滅證據,致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二)一方當事人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致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該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
(三)各方當事人都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致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四)接受農牧業機械駕駛、操作培訓的人員,在教練員的指導下駕駛、操作農牧業機械發生農機事故的,教練員應當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
(五)縱容、迫使他人違章駕駛、操作農牧業機械發生農機事故的,縱容、迫使者負主要責任;
(六)強行乘、爬、攀附農牧業機械造成自身傷亡的,強行乘、爬、攀附者負全部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的農機事故,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根據農機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的情況和當事人的行為在農機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以及農牧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在10個工作日內製作完成農機事故認定書。
需要進行農牧業機械鑑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農牧業機械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農機事故認定書。
第二十四條 農機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機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在製作完成農機事故認定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當事人要求使用當地民族通用文字的,應當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文字製作農機事故認定書。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提出書面覆核申請。覆核申請應當載明覆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結論。覆核審查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終止覆核。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請求調解的,應當自收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農機監理機構書面提出調解申請。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
(一)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在農機事故認定書上籤字的;
(三)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第二十八條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應當由農機監理機構主持。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於調解日的3日前通知當事人。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調解日的1日前通知農機監理機構,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二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構調解農機事故損害賠償,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告知農機事故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請求;
(三)根據農機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比例;
(五)確定賠償履行方式和期限。
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第三十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
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農機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情況;
(二)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三)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四)賠償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調解日期。
賠付款一般由當事人自行交接,當事人要求農機監理機構轉交的,農機監理機構可以轉交,並在調解書上附記。
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調解未能達成協定的;
(二)調節期間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四)一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
第三十二條 同種類農牧業機械多次發生同一類型農機事故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對事故成因進行分析,發現農牧業機械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農牧業機械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根據鑑定結果依法報告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將農機事故統計情況及說明材料報送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並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農機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農機事故報案後,未及時採取措施,延誤事故處理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農機事故的;
(三)在農機事故處理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農機事故認定書、調解書的格式由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9年12月9日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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