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3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經營秩序,保障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持續發展和繁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提供相應的設施和管理服務,若干個經營者進場從事現貨商品交易和提供營利性服務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場所,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現貨商品交易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市場經營管理和場內經營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場經營管理和監督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監督管理工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場的建設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民眾、繁榮流通的原則積極培育發展市場,加強對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七條 申請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向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市場經營管理者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登記註冊申請書,市場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使用批准檔案以及房屋使用證明,市場方位、設施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出資人的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必須提交的其他檔案。 開辦專業性市場,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
第八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在顯要位置公布各項市場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檢查本市場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 (二)在市場內設定示意圖、行市牌、服務標牌和服務台、意見箱、有關標準計量器具等設施,並公示投訴電話; (三)統一規劃市場內廣告宣傳; (四)負責市場內的衛生、環境保護工作; (五)建立安全保衛機構,落實治安和安全責任制; (六)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第九條 大中型農副產品市場、建築裝飾裝修材料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備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質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或者與檢測機構建立相關檢測制度,適時進行自律檢測,並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質量監督抽查。
第十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要求場內經營者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對市場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進行登記,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第十一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購銷台帳並落實進貨票證制度。
第十二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統一印製、發放市場信譽卡。信譽卡應當載明銷售者、商品名稱、數量、銷售價格、銷售時間等事項,便於消費者進行監督和投訴。
第十三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場內商品質量內部監督制度和商品退換制度。對消費者與場內經營者發生的消費糾紛,要積極調解,妥善處理。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對消費者的合理要求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制度。
第十四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得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所、倉儲、運輸、保管、票證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終止營業的,應當提前兩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給場內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可以按照法定程式組成市場經營管理者行業自律組織,為市場經營管理者提供諮詢、信息等服務,調解市場經營管理者之間的糾紛,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場內經營
第十七條 進場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應當持有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但農牧民在市場內臨時銷售自產的農畜產品的除外。
第十八條 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核准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自主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三)拒絕不合理收費和攤派;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亮證經營、明碼標價、依法納稅; (二)按照與市場經營管理者約定的場地經營,並負責經營場地衛生環境的維護; (三)按照有關規定出具由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和信譽卡; (四)檢驗購進商品質量,並索取、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票證等; (五)接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對其使用的計量器具實施強制檢定; (六)對經營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建立完整的購銷登記台帳; (七)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繳納稅費。
第二十條 場內經營者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不得在交易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經營食品、藥品等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經營特約品牌商品的,應當具有該品牌所有權人的授權許可證明。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的監督管理,並為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規範市場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和具體措施; (二)依法確認市場主體資格,對商品進行質量監督抽查,並對重要商品實行市場準入備案制度; (三)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四)建立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的登記檔案,實行信用公示制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行業自律組織開展創建文明誠信市場活動; (五)受理消費者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秉公執法、文明管理。對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公開市場監督檢查負責人姓名、職務,公開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公開舉報電話和違法案件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市場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經營憑證,檢查涉嫌違法的商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案件情況複雜的,經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行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製作法律文書並送達當事人。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先行處理。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的,也可以強制處理。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市場經營活動;不得刁難、勒索經營者或者強行購買商品;不得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依法實施行政性收費或者對違法者進行處罰,應當出具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罰沒票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不按要求設定有關標準計量器具,或者對市場上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進行登記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所、倉儲、運輸、保管、票證等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收入的,沒收違法收入,並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亮證經營、明碼標價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進行質量監督抽查的; (三)不按規定建立或者不如實建立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購銷台帳的; (四)不具有特約品牌商品所有權人的授權許可證明從事經銷活動的; (五)拒不出具商品統一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和信譽卡的。
第三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有欺行霸市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在所管轄的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不出示執法證件或者態度蠻橫、行為粗暴的; (四)不出具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罰沒票據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抽查、收費、攤派、罰款的; (六)使用、調換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壓價、強行購買商品或者索取錢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對城鄉街面商品交易活動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商品市場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修訂商品市場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的《內蒙古自治區商品市場管理條例》於1995年11月17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施行。這部地方性法規頒布實施八年來,對於促進我區商品市場體系的建立,維護商品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商品市場建設投資主體的多元化,商品經營的多樣化,市場監督管理的複雜化,我區商品市場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市場建設缺乏科學的規劃和合理的布局,盲目建設、重複建設同類市場的現象在各地普遍存在。由於市場資源過剩和惡性競爭問題的存在,致使一些地方出現了很多空殼市場;二是商品市場的主辦者職責不清,缺乏對市場的有效管理制度,重招商、輕管理,市場內的衛生、水電、安全、消防管理混亂,市場監督管理無法可依,商品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所辦市場脫鉤後,市場監督管理的職能不夠明確,執法依據不夠充分,監督管理力度明顯弱化。特別是在市場開辦者的法律地位、市場開辦者和市場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市場交易手段等諸多方面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明確市場開辦者的法人責任和義務已顯得十分重要,亟需通過立法解決各類市場在專項整治中暴露出來的問題,以明確市場開辦者的法律地位和責任、義務,從立法上為我區商品市場監督管理建立長效監管機制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
二、修訂商品市場條例依據及過程
隨著我國市場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國家加快了市場經濟立法,先後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市場經濟活動中的交易行為進行了規範。為我區商品市場立法修訂提供了依據。同時,各省、市、自治區從1994年開始也相繼制定和修訂了有關商品市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為我區商品市場立法修訂提供了參考。
2000年初,自治區工商局就著手開始修訂商品市場條例,專門組成修訂小組,領導親自掛帥,先後深入十二個盟市、二十多個旗縣、五十多個工商所和各類商品市場進行調研。召開立法修訂調研會二十餘次,吸收了廣東、浙江、黑龍江、河北等商品市場發展較為充分的省份市場立法經驗,草擬了該條例的修訂草案並報送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法制辦十分重視該立法項目的修訂工作,委派專人負責此項目,並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在徵求有關部門、市場經營管理者、進場經營者意見的基礎上,八易其稿,最後形成了目前的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商品市場條例中的幾個概念問題。這次修改我們對過去條例中的幾個概念進行了嚴格的界定,將“市場開辦者”的概念改為“市場經營管理者”的概念,明確規定“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場所,組織進場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重新明確了“進場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現貨商品交易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重新界定了商品市場的概念,即“本條例所稱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提供相應的設施和管理服務,若干個經營管理者進場從事生活消費品和生產資料的交易的固定場所。”
(二)關於市場經營管理者的義務問題。隨著我區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不斷深入,急需改革和完善監管制度,建立健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市場長效監管機制。按照國務院領導同志關於市場經營管理者要對市場內銷售的商品質量負總責,成為“第一責任人”的要求,通過建立責任機制,增強市場經營管理者的責任意識和風險意識,防止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市場。通過地方立法真正使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起自律管理制度,提高其文明管理和服務的自覺性,加快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因此,設專章規定了市場內秩序管理制度、商品質量管理制度、市場經營管理者先行賠償制度和保證市場交易活動正常運行的有關制度,加大了市場經營管理者的責任和義務。其中“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對消費者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制度”,是各級政府提倡推行的一項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制度。從我區的情況看,各地市場經營管理者也已主動實施了這項制度,對樹立市場信用有明顯作用。但考慮到目前我區各類不同市場的承受能力和連帶責任的全面實施等困難,我們沒有制定強制性的規定,而是設定了鼓勵、引導性的條款。
(三)關於對商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問題。國務院機構改革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體制發生了重大的變化,需要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明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管市場的職責。通過強化日常監管,建立和完善“經濟戶口”管理制度,嚴格市場主體準入制度,把好市場準入關;通過深化市場巡查制度,逐步建立起制度規範、執法嚴格、反應迅速、措施得力的監管機制;通過強化流通領域的商品質量監管工作,完善市場主體違法公示制度,促進市場誠信建設。因此在條例中增加、細化了工商部門的職責。同時,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的義務進行了嚴格的規定。
(四)關於法律責任問題。由於該條例所規定的有些內容在其他現行法律、法規中有過規定,為使該條例更具操作性,我們在法律責任中對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罰則,對法律、法規有規定的要從其規定,避免了法規的交叉與竟合。同時,在處罰的力度上,加大了對擅自設定市場和拆毀、關停市場行為的懲罰力度,將罰款額度提高到10萬元以下。
以上說明連同《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