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本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的管理條例。 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是指天文測量、大地測量、重力測量、與各種地圖相應的地理信息系統建立,測繪成果使用,地圖編制出版,測量標誌的設定、使用和維護等活動。

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是指天文測量、大地測量、重力測量、工程測量、地形測量、地籍測繪、房產測繪、界線測繪、衛星測量、攝影與遙感測繪、數位化測繪,與各種地圖相應的地理信息系統建立,測繪成果使用,地圖編制出版,測量標誌的設定、使用和維護等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測繪局是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的測繪行政管理工作。盟市、旗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並接受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並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

對為測繪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應當在交通、運輸、安全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章 坐標系統與測繪規劃

第六條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大型工礦區和大型企業可以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經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七條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本部門的專業測繪規劃,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盟市、旗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和其他主要測繪項目規劃,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基礎測繪資料應當定期更新,重點地區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區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基礎測繪的專項經費,由各級計畫部門和財政部門予以安排。

第九條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地籍測繪規劃,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的實施。

盟市、旗縣和蘇木鄉鎮的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測繪活動,需要進行航空攝影與遙感的,應當經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章 測繪資格與測繪任務

第十一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相應的測繪項目。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內的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測繪任務的,由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

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在自治區內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持相應的《測繪資格證書》,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區內單獨或者與國內有關部門、單位合作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提交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

測繪資格分為甲、乙、丙、丁四級。

申請甲級測繪資格的,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格的,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測繪資格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規定數量和相應專業的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質量檢驗人員;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儀器設備和設施;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具有技術、質量與資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實施測繪前,按照規定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或者盟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測繪任務登記範圍和登記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使用測繪基礎設施測繪的,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費用。

第十六條

在測繪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用賄賂手段承接測繪項目的;

(二)為排擠競爭對手,用低於成本的價格承接測繪項目的;

(三)損害其他測繪單位和個人信譽的;

(四)採取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測繪活動的。

第十七條

測繪項目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當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備案,並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禁止轉包測繪項目。

測繪項目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契約。各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測繪項目招標、投標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 測繪成果

第十八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度完成的測繪成果目錄報送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其中天文測量、大地測量、重力測量、衛星測量的數據、圖件以及正式印製的地圖,還必須匯交副本。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測繪成果資料,必須標明《測繪資格證書》的編號。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使用單位提供。

第十九條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對測繪成果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測繪成果經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查合格並加蓋專用印章後,方可在土地管理、城鎮規劃和重大工程項目建設中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質量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發生測繪成果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自治區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五章 地圖編制出版

第二十一條

編制自治區內部地圖,必須在印刷前將試印樣圖報經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取得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準印證,方可印刷。

第二十二條

印製內部地圖的企業,必須取得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地圖準印證,方可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印製地圖。

第二十三條

出版物中插附地圖的,在印製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方可印製。

第六章 測量標誌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保護工作的領導,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取土、挖沙、採石、爆破、耕作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發現危害測量標誌的行為和測量標誌遭受損害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施工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測量標誌維護檔案,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對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檢查和維護。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管理和維護專項經費,由各級計畫部門和財政部門予以安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或者盟市、旗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擅自經營測繪業務的,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至100%的罰款;

(二)對塗改、出借、轉讓、出租《測繪資格證書》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測繪資格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三)對未按照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責令停止測繪;

(四)對轉包測繪項目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發包測繪項目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並處測繪項目金額5%以下的罰款;

(五)對三次以上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六)對違反測繪成果、地圖編制出版、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採取不正當競爭行為從事測繪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測繪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軍事測繪單位在自治區內從事民用測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測繪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測繪工作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一項前期性、基礎性工作,通過提供與地理位置有關的各種專題性和綜合性基礎信息,廣泛服務於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科學研究、生態保護、文化教育、行政管理、人民生活等領域,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必不可少的一種重要保障手段。《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測繪管理條例)自1998年4月1日起實施以來,對於規範、完善我區測繪管理工作,保障測繪事業順利發展,促進測繪事業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尤其是在我區近年來開展的生態保護和沙化治理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現行測繪管理條例的一些規定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測繪工作的需要,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已於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與1992年制定的測繪法在內容上和規定上有很大的改進和變化,如原測繪法對基礎測繪的規定過於原則,基礎測繪的資金投入沒有保障,致使基礎測繪成果內容陳舊,更新緩慢,不能適應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其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越來越多的測繪隊伍進入市場承攬測繪業務,已經初步形成了測繪市場,但是原測繪法對測繪市場的管理制度尚不完善,沒有建立統一的測繪市場準入制度;無證測繪時有發生,測繪項目的發包與承包不規範、測繪項目的層層轉包嚴重影響了測繪成果的質量,甚至給人民的生命和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失。第三,原測繪法對測繪成果的匯交、使用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對測繪成果的及時匯交和資源共享的規定不明確,不利於有效防止重複測繪和資源浪費。第四,原測繪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不健全,執法力度不夠,導致大量違法測繪活動得不到有效處理。因此,修訂現行測繪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修訂過程和依據
 我廳在起草條例(修訂草案)的過程中,依據新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並參閱了有關省區已出台的條例,在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測繪行政執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該稿完成後,發往全區各盟市國土資源局、有關測繪資質單位及測繪方面的專家人士廣泛徵求了意見。幾經修改後,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報送政府法制辦。2004年底,在法制辦的主持下,到廣東、湖北、湖南、山西進行了專題調研,並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本條例(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基礎測繪
 基礎測繪是為自治區國民經濟建設、生態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基礎地理信息的前期性、基礎性、公益性事業。基礎測繪成果所反映的基礎地理信息具有動態變化的特點,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自然環境的變化,基礎地理信息的內容需要不斷更新,基礎測繪所需經費應當由政府投入。因此,修訂草案專設一章(第三章),明確規定了基礎測繪的內涵、基礎測繪規劃的編制、審批和組織實施、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以及定期更新制度等。為了保障基礎測繪資金的投入,修訂草案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明確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為了促進測繪成果的套用,有效地減少重複測繪,避免國家財產的損失和浪費,修訂草案規定:“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或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避免重複測繪”。
(二)關於測繪資質管理與測繪項目
 為了解決現實生活中出現的無證測繪、超越資質等級和範圍從事測繪活動、多頭髮證以及測繪項目發包與承包不規範等問題,修訂草案對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的資質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資格以及測繪項目的發包、承包等作了以下規定:
1.修訂草案規定:“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測繪資質,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定期監督檢查。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執業資格。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第二十四條)。
2.修訂草案規定:“測繪資質審查實行分級管理。測繪資質分為甲、乙、丙、丁四級。申請甲級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乙級以下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盟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所在地盟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轉報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退回全部申請資料。”(第二十五條)
3.修訂草案規定:“測繪項目金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測繪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區域內的測繪項目,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進行監督。”(第二十九條)
(三)關於地圖管理
 地圖是國家版圖的主要表現形式,體現著一個國家在主權方面的意志和在國際社會中的政治、外交立場,具有嚴肅的政治性,嚴密的科學性和嚴格的法定性。隨著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地圖的品種越來越豐富,地圖產品生產經營的主體呈現多元化。為了加強對地圖編制的管理,規範地圖市場秩序,所以我們專門設立了一章。
(四)關於管理體制
 隨著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入,在自治區政府機構改革中,於2000年6月原地礦廳和土地局共同組建了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原測繪局的測繪行政管理職能併入了自治區國土資源廳。2002年之後,各盟市、旗縣都統一組建了國土資源局,並相繼將測繪行政管理職能納入了其工作職責的範圍,設立了測繪行政管理職能科室,配備了相應的管理人員,落實了旗縣以上的測繪行政管理機構,為開展測繪行政管理工作奠定了強有力的組織保障。因此,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此外,針對測繪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據新修訂的測繪法,修訂草案在完善有關制度的同時,對法律責任作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並與有關規定作了銜接。同時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時限作了相應的規定,體現了行政機關高效、便民的原則。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3月31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新修訂的測繪法對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中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赴呼倫貝爾市和興安盟進行了調查研究和實地考察。6月23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與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國土資源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還針對條例(修訂草案)中的有關問題,組織專家學者召開了論證會。6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國土資源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根據不同類型分別對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作出了5年、10年和15年的規定。有關部門認為,各地區的經濟發展不平衡,條例應只對更新周期的上限作出規定為宜。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重點城市、工業發展區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不超過五年,農牧業開發區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不超過十年,潛在的經濟發展區及農牧業區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不超過十五年。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二、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規定了建立區域性地理信息系統的,其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必須納入自治區統一管理。根據上位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建立全區性或者區域性地理信息系統,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三、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治區、盟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工程項目測繪工作的監督。這一規定與條例(修訂草案)總則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重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四、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各等級測繪資質的申請程式。鑒於有的規定與國家規定不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分別修改為:“申請甲級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也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將其申請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乙級以下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將其申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退回全部申請資料。”(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五、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規定組織實施該測繪項目的單位在實施測繪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根據上位法精神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登記改為備案,同時刪去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分別規定了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質證書及未辦理測繪資質證書的法律責任。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並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一)採用偽造、塗改及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二)出租、出借測繪資質證書,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或者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的;(三)未辦理測繪資質證書變更手續或者測繪單位分立、合併後未重新申請測繪資質從事測繪活動的。”(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七、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四條規定了未經批准,擅自複製、展示測繪成果的和未履行審批手續擅自對外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鑒於該條所規範的內容有不同的處罰依據和標準,根據有關行政法規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分成兩條,分別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審批手續擅自對外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訂草案修改稿的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
 八、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五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發放測繪資質證書的;(三)在地圖審核或者組織實施測繪成果匯交工作中玩忽職守的;(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的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7月2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6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政府法制辦和國土資源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27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政府法制辦和國土資源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組織實施測繪項目的單位,在實施測繪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應當明確測繪儀器的檢定機構。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測繪儀器設備必須經法定或者依法授權的測繪儀器計量檢定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三、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規定了測量標誌的性質、各級人民政府的保護責任及單位、個人的保護義務。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測量標誌屬於國家的重要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保護測量標誌的宣傳教育,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
四、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測量標誌維護檔案,定期對測量標誌進行檢查和維護的內容。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測量標誌維護檔案,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對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檢查和維護,保證測量標誌正常使用。”(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七條)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測繪工作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一項前期性、基礎性、公益性工作,制定地方性法規,加強測繪管理工作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作一些修改後儘早予以通過。1998年2月13日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召開第一次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與自治區政府有關部門一起,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本《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有關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款的增減和結構的調整
 1.在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是指天文測量、大地測量、重力測量、工程測量、地形測量、地籍測繪、界線測繪、衛星測量、攝影與遙感測繪、數位化測繪,與各種地圖相應的地理信息系統建立,地圖編制出版,測繪成果使用,測量標誌的設定、使用和維護等活動。”把全區現有的一些主要測繪活動明確納入地方性法規規範的範圍,便於操作,也便於管理。
2.將條例草案第四條和第五條合併為一條,變為一條兩款,即草案修改稿第四條。這樣結構更緊湊一些。
3.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合併為一條,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質量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一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款;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四款。這樣修改比較規範一些。
4.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因為該條內容已包涵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
5.增加兩條,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保護工作的領導,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和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取土、挖沙、採石、爆破、耕作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發現危害測量標誌的行為和測量標誌遭受損害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這樣有利於測量標誌保護。
6.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合併為一條,變為一條兩款,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這樣結構更為合理。
7.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七項單列一條,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經過以上修改,將條例草案由八章三十四條變為草案修改稿八章三十三條。
二、關於內容上的修改
 1.一些組成人員提出,要進一步明確自治區測繪局是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鑒於自治區測繪局是承擔自治區測繪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故將第三條第一款的“自治區測繪局是自治區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自治區內的測繪工作”修改為“自治區測繪局是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的測繪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條款中的“自治區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也相應地修改為“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
2.將第二章標題中的“測繪系統”修改為“坐標系統”。這樣使標題與內容更接近一些。
3.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並負責監督實施”中的“工作,並負責監督”刪去,修改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的“組織協調地籍測繪的實施”。這樣與國務院關於地籍測繪的實施的規定相一致。
4.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為排擠競爭對手,用低於成本的價格承接測繪項目的”,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項。這樣修改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
5.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其他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測繪活動的”,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四項。這樣修改更為明確一些,便於操作。
6.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後增加了“批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部門”,修改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部門發布”。這樣將自治區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發布許可權規定得較為靈活一些。
7.將第六章的標題修改為“測量標誌”。這樣更為確切一些。
8.在條例草案第三十條“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前增加了“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或者盟市、旗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刪去了該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中的“由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並在該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吊銷《測繪資格證書》”前增加了“由發證機關”。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這樣修改,便於管理。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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