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02年6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烏雲其木格2002年6月27日簽發。
詳細條款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新形勢,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02年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改以下政府規章:
一、關於《內蒙古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號)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區外各單位使用我區基礎測繪成果,須持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公函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二)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測繪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者重測;對三次以上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三)刪去第二十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二、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城市供水實施辦法》(1998年11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3號)
(一)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用水量未達到水錶底度的,按照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底度標準收取水費”的內容。
(二)刪去第四十三條“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三、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1996年5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0號發布,1998年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修正)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凡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在自治區內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經自治區或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驗證並辦理任務登記手續後,方可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二)刪去第十六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內蒙古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1990年12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號發布,2002年6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測繪成果,是指在我區陸地(含水域)和空間測繪完成的下列基礎測繪和專業測繪成果。
基礎測繪成果包括:
(一)按照國家或行業技術標準完成的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
(二)航空和航天遙感測繪底片、磁帶;
(三)按照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測繪或編繪的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圖;
(四)城鎮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圖;
(五)城鄉1∶500至1∶10000的地籍測量成果成圖;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有關重要地理數據;
(七)其他有關基礎測繪的數據和圖件。
專業測繪成果包括:
(一)按專業技術要求完成的非國家系統的天文測量、控制測量、衛星定位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圖件和技術資料;
(二)按照專業技術要求測繪或編繪的各種地圖和地圖集(冊)(包括地形圖、普通地圖和其他專題地圖);
(三)各種工程測量的數據和圖件;
(四)其他有關專業測繪的數據和圖件。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並負責全區基礎測繪和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等。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測繪成果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專業測繪成果管理部門,應將測繪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複測繪。
第五條 測繪成果應根據公開和未公開的不同性質,按照保密法規的要求進行管理。
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逐步採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科學的管理方法,做到及時、準確、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條 測繪單位(包括區內外測繪單位和承擔民用測繪任務的軍事部門)在我區境內測制完成的測繪成果,除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特殊批准者外,必須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或專業測繪成果的目錄或副本。
測繪成果管理部門對匯交的測繪成果進行分析鑑定、統計歸檔,並保護其著作權。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轄區內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的匯交工作,按時完成測繪成果統計工作。
第七條 區外測繪單位在我區境內單獨或合作測制的測繪成果,必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全部測繪成果的副本或複製件。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區內測制的測繪成果負責質量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對本單位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並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測制基礎測繪成果必須使用國家統一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地形圖分幅規定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獨立坐標系統。
基礎測繪成果,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提供使用。
第九條 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保密的測繪成果標明密級,屬內部使用的標明“內部使用”字樣。
測繪成果保管或使用單位應按保密法規對保密測繪成果進行統一編號、登記造冊,制訂領取、借用、保管等具體的管理制度;對內部使用的測繪成果應按提供成果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各種測繪成果應有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 區內各單位使用我區基礎測繪成果,應向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專業測繪成果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持統一開具的《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公函》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領取使用。
領取保密測繪成果,領取單位應在領到測繪成果後向開具《索取測繪資料專用公函》的測繪成果管理機構備案。使用完後,應及時歸檔保管或交回,並按保密規定進行包裝、傳遞和運輸。
第十一條 區外各單位使用我區基礎測繪成果,須持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公函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從事測繪生產任務,測制基礎測繪成果的,還須向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區外測繪單位在我區境內作業使用測繪基礎設施,須交付測繪基礎設施費。
第十三條 任何部門或單位對外提供國家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必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銷毀保密測繪成果時,須經該成果保管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嚴格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銷毀保密測繪成果的登記冊應歸檔長期保存。
第十五條 測繪成果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需要複製、轉讓、轉借的,須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複製保密的測繪成果,必須按原密級管理。
測繪單位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的原始資料和數據,由測繪單位保存,未經委託單位同意,不得複製、翻印、轉讓或出版。契約或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違反《規定》第七條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匯交有關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改正前停止為其提供測繪成果。
第十七條 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測繪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者重測;對三次以上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二)未經提供測繪成果部門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測繪成果的,給予通報批評,可以並處測繪成果價格一至三倍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該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失保密測繪成果,或者造成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履行報批手續,擅自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
(三)測繪成果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致使測繪成果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擅自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
(四)測繪成果丟失或者泄密造成嚴重後果以及對造成測繪成果丟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處的單位負責人。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