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93 號《內蒙古自治區城市供水實施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自治區主席雲布龍 1998年11月25日簽發。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城市供水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實施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實施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旗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條 旗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組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地礦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開採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四)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供水,減少和限制自建設施供水。
第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能夠符合用戶水量和水質要求的供水區域內,禁止新建自備水源。
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水量自用有餘的,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有償調用。
第十一條 旗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地礦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劃定跨盟市、旗縣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並經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法律對劃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已有的污染源,必須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的資金,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政府投資、企業自籌、發行債券、用戶出資、銀行貸款、利用外資等多渠道籌集。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免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費,免交占道費。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憑資質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用戶設定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並設定中間水池,實行間接加壓。
用戶設定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具有資格的單位定期進行清洗、消毒和水質化驗,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供水企業職工的培訓。供水企業的職工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實行規範化服務,提高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水契約。
第二十五條 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接水。
第二十六條 用戶必須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費總額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用戶用水應當按照不同用水性質實行分類裝表;不同性質用水共用一具水錶的,按照其中最高水價類別計收水費。
用戶改變用水性質必須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按照水價高的類別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環衛、綠化、消防、市政等用水,應當裝表計量,按照規定價格繳納水費。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時抄記用戶註冊水錶讀數,依數計收水費。用水量未達到水錶底度的,按照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底度標準收取水費。
註冊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時,屬用戶責任的,當月水費按照前三個月中最高用水量計收;非用戶責任的,按照前三個月中最低用水量計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總水錶以外的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修,總水錶、表井及總水錶以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修。
未設定總水錶的,以用戶進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點為界,接管點及接管點以外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修,接管點以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修。
第三十一條 由用戶出資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總水錶或者接管點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修。城市供水企業在保證出資單位原申請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發展新用戶和進行改造。
第三十二條 法定的檢定機構應當對註冊水錶進行周期檢定。用戶對註冊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檢定。經檢定不符合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根據檢定結果,重新計收當月水費,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旗縣以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徵得城市供水企業同意。拆除、改裝、遷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埋設線桿、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對已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拆遷。未拆遷之前,因發生爆管等事故或者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所造成的損失,由其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相關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及有關附屬設施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施工中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按照所承擔的責任負責賠償。
第三十六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申請連線單位承擔。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繳納水費的,處以應繳水費2倍以下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盜用或者轉供水量水費3倍以下罰款;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線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五)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實際損失5倍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