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防禦和減輕地震對工程建設和城市建設的破壞,保障經濟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地震害預測、場址及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
第三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可不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依照《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所規定的烈度值確定抗震設防標準。
第五條 下列工程和區域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抗震設防要求高於國家地震烈度區劃圖設防標準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二)位於地震烈度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
(四)占在範圍較大、跨著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城市和大型廠礦企業以及新建設開發區。
第六條 凡應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工程建設總體規劃要符合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要求。
第七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沒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時,不得不辦理批准手續。
第八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者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並按照證書級別及規定的評價範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九條 自治區外的單位在自治區內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經自治區或者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驗證並辦理任務登記手續後,方可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需經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專業委員會審定,並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提交建設、設計單位使用。未經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無效。國家特殊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專業委員會初審合格後,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烈度評定委員會審定。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收費要嚴格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沒有按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而擅自動工興建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建議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給予建設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無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評價範圍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評價報告無效,返還收取的評價費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相當於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用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擅自增加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當地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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