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1日
內蒙古自治區水工程管理保護辦法
(1995年4月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工程的管理保護,充分發揮其國民經濟基礎設施的作用,促進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有水工程的管理保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包括:水庫、水利樞紐工程;防洪排澇工程;農田草牧場灌排工程;水力發電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溝骨幹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屬的防汛設施、觀測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管理保護工作的領導。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工程的管理保護工作。
土地、環保、城建、公安、農業、畜牧、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對破壞水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對在水工程管理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水工程應當劃定必要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水工程管理範圍系指根據水工程管理需要劃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單位使用的水土資源範圍。
水工程保護範圍系指為保證水工程安全,在管理範圍之外所劃定的區域。
第七條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建設單位按照批准的設計,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劃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已劃定的,維持原劃定範圍;尚未劃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單位的隸屬關係,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部門提出方案,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結合實際情況劃定。
水工程管理範圍、保護範圍與國家其他生產、建設用地發生交叉時,由水工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商並提出解決方案,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國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屬全民所有,使用權屬水工程管理單位。
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集體的或者使用權屬於個人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征地和權屬變更手續。
對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證水工程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經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種植農作物。
國有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不變。
第九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權屬確定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水工程管理單位土地使用證書,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製圖劃界,樹立標誌。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工程的分布及其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和有關情況通報同級土地、環保、公安、農業、畜牧、林業、交通、地礦、電力、城建及其他有關部門,並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加強水工程的管理保護。
大中型水庫、水利樞紐工程和需要加強保護的重點水工程的管理單位,經過公安部門批准可以配備經濟民警負責水工程的保衛工作。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毀壞水工程的行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擊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壩的頂、坡、戧台取土、曬場、開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車輛、履帶拖拉機不採取保護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橋上行駛;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訊線路上搭掛廣播線、輸電線;
(五)盜竊、毀壞、侵占工程設備、器材物資;
(六)盜竊、毀壞、堵塞、移動水文氣象、測量、科學試驗、觀測試驗等設施。
第十二條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鑽探、採礦、採石、采砂、挖掘、墾植、葬墳;
(二)在河灘、蓄滯洪區、水庫庫區內圍墾,修築堤壩,堆置廢土、廢渣、廢物;
(三)在水庫、河道、渠道、治溝骨幹工程內設定阻水障礙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土地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爆破、採石、采砂、挖築魚塘、打井、考古挖掘、採礦、排污、興建地下工程,須經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應當採取相應的淨化和安全保護措施方可以進行。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佩戴標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應當填發《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賠償應當填發《違反水法規賠償通知書》,罰款應當填發《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會同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水利部發布的《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處以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障,並由設障者負擔清障費用。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要嚴格執行本辦法的規定,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集體和個人興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