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在2012.03.3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洪是指防禦和減輕洪澇、冰凌災害的各項活動。

第三條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區域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實施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按照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對防洪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洪宣傳,普及防洪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防洪意識。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

對在防洪工程建設和防汛抗洪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七條 防洪規劃按照以下程式編制和批准:

黃河、遼河、嫩江內蒙古段和跨省區江河、河段防洪規劃的編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黃河、遼河、嫩江內蒙古段重要一級支流及自治區重要湖泊、水庫的防洪規劃,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河流的防洪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洪規劃,由河流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按期完成防洪規劃的編制。全區重點河流、湖泊、水庫的防洪規劃編制的期限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受凌汛威脅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禦凌汛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強江河堤防護岸、穿堤建築物和護堤林等防禦凌汛工程體系建設,確保建築物、構築物符合防凌的需要。

第九條 山洪多發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劃定重點防治區,採取生態建設和工程防護措施,治理隱患,並加強水文、氣象觀測、預警、預報,制定和落實避險方案。

在山洪重點防治區內不得興建城市、村鎮、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公路幹線和其他建設項目;必須興建時,應當徵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地區的,必須採取防禦措施。

第十條 經批准的防洪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地區分級、分步實施,確保完成。跨行政區域的防洪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及擴大或者開闢的人工排洪道用地,應當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條劃定為規劃保留區,並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和其他建設項目及擴展居民區;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規劃保留區內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確認不妨礙防洪規劃的實施後,方可依法辦理土地征占用手續。

對妨礙防洪規劃實施的規劃保留區內現有工礦工程設施及村屯,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有計畫地組織外遷。

第三章 治理、防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 防治洪水應當蓄泄兼施,標本兼治,工程與生物措施並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計畫地開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設,在山區、沙區積極實行退耕還林還草,加強流域特別是水土流失嚴重的中上游地區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防洪規劃制定河道整治、澇區治理、病險水庫和水利樞紐除險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排澇設施建設及水土保持治理的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段及工程,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安排資金進行整治。

第十四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工程,應當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的擬定與批准,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防洪規劃編制與批准許可權執行。

第十五條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施。

黃河、遼河、嫩江內蒙古段幹流,在上級有關部門的統一領導下,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管理;黃河、遼河、嫩江的重要一級支流由河流所在地的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他河流由河流所在地的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跨旗縣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江河、河段,可以授權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六條 河道、湖泊及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淘金、取土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劃,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並依法交納管理費。

第十八條 禁止圍墾河道、庫區及蓄滯洪區。在防洪法實施前已圍墾的,必須服從防洪需要,圍墾的土地不得作為承包地,因防洪造成損失的,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占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位置和界線安排施工;工程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保證行洪安全暢通。

第二十條 黃河、遼河、嫩江內蒙古段沿河地區為自治區重點防洪區。按照自治區防洪規劃要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重點防洪對象,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盟市、旗縣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確定重點防洪地區和對象。

第二十一條 防洪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應當依法實行公開招標、投標。

防洪工程實行項目建設單位負責,監理單位監控,施工單位保證,設計單位配合,人民政府統一監督的質量管理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防洪工程設施質量的監督管理,防洪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管理制度,保證防洪工程的建設質量。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防洪設施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病險水庫、險閘、險堤,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進行除險加固,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所需資金。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汛抗洪任務逐級落實到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對重點險工險段、險庫險閘及與防汛抗洪有關的水利工程,要具體明確各有關領導的責任,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在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常設防汛辦事機構,具體負責防汛指揮的日常工作。

同一流域內的有關地區要建立防洪協調製度,根據洪澇規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共同採取措施,互相配合,形成流域聯合防洪體系。

第二十五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二)部署和組織本地區的防汛檢查和各項準備工作,督促檢查水毀工程修復,依法清除阻水障礙及處理影響安全度汛的有關問題;

(三)制定和組織實施防禦洪水方案及防洪工程汛期調度運用計畫,貫徹執行上級防汛調度指令;

(四)及時掌握汛情信息,組織指揮抗洪搶險,負責發布本地區的汛情、災情通告;

(五)負責防汛經費和物資的計畫、管理和調度,以及防汛搶險隊伍的組織、調配;

(六)開展防汛宣傳教育,組織搶險技術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六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城建、交通運輸、郵電通訊、電力、民政、衛生防疫、新聞宣傳、公安、石油、物資等部門應當在本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情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和防洪工程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其制定和批准許可權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屬國家規定由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和流域管理機構制定的防禦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

(二)跨行政區域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紅山水庫和三盛公水利樞紐的防禦洪水方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庫及水利樞紐的防禦洪水方案,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由旗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汛物資的儲備工作,在險情多發地段,應當按工程建設用料加倍儲備搶險物資。受洪水威脅的單位要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資。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汛期分為洪汛期和凌汛期。洪汛期為每年的六月中旬至九月中旬,凌汛期為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翌年四月中旬。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汛情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期,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水文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水文預報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發布。

氣象部門和水文部門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並完善洪澇、冰凌災害監測、預報系統,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雨情、水情、凌情預報和工作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物資調用權和緊急處置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三十二條 在汛期,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免交過路(橋)費。防汛車輛標誌按行政區域由防汛指揮機構制發,通行證由交通部門統一辦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各級水政監察組織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所轄區域內的防洪執法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河道、湖泊、庫區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林木、高桿作物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阻水障礙物,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清除。

第三十五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應當明確防汛責任。經營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防汛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洪排澇等功能的正常發揮。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察部隊和民兵在自治區執行防汛抗洪任務時,各級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做好有關的後勤保障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防洪資金按照政府投入為主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多層次、多渠道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列為基本建設的重點,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提高財政投入水平。

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籌集,並優先予以保證。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設與維護。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依照防洪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防洪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防洪的水文測報及通信、電力、氣象設施等的建設、維護和修復;

(三)遭受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四)防汛工作經費;

(五)儲備防汛物資。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計畫和水利部門要加強防洪資金的管理,保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資金及時到位和配套資金的足額落實。

防洪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審計機關要嚴格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設計、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防洪工程質量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重影響防洪或者造成人身和財產重大損失的;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或者蓄滯洪方案、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等防汛調度方案的,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防禦洪水災害歷來是治國安邦的大事,做好防洪工作,不僅直接關係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且事關我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事業能否順利進行的大局。
我區地跨黃河、海河、松遼三大流域,流域面積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就有近200條,氣候和地理條件決定了我區洪澇災害十分頻繁。歷史上發生的洪澇災害,曾給我區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造成巨大的損失。在各級黨委和政府的重視下,經過多年的艱苦奮鬥,我區已經建成了一大批骨幹防洪工程和水利基礎設施,先後對黃河、西遼河、嫩江及其主要支流進行了大規模的治理,修築堤防4616公里,建成大中小型水庫451座,總庫容達74.18億立方米,形成了具有相當規模的防洪除澇工程體系,為我區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但是,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區的防洪工作還存在著許多問題,現有的防洪設施仍不能適應防洪工作的需要,洪水的威脅遠未消除,頻繁發生的洪澇災害,成為我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制約因素。一是防洪工程標準偏低,抵禦洪澇災害能力差。我區大多數防洪工程始建於五、六十年代,由於投入少,工程標準低,質量得不到保證,許多中小河流甚至沒有設防。即使黃河、西遼河、嫩江幹流的防洪標準也是全國七大河流中最低的,難以抵禦較大的洪水。二是防洪工作缺乏總體統籌安排。突出表現為不重視防洪規劃的編制,已有的規劃未能很好地落實,經濟發展中缺乏對防洪全局的統籌考慮,防洪治理形不成層次性、連續性和規模,影響防洪工程綜合效益的發揮。三是防洪投入渠道不多,投入嚴重不足。防洪是社會公益性事業,直接經濟效益不明顯,企業和個人不願投入,國家財政又包辦不起,造成防洪總體投入水平較低,滿足不了防洪的需要。一些防洪工程設施老化失修、效益衰減,新建工程配套不完善,不少規劃中的防洪骨幹工程遲遲不能上馬。四是全社會水患意識還不很濃厚。防洪工作是一項十分複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的支持。但目前人們的水患意識和依法防洪的觀念比較淡薄,加之有關部門、單位及個人的防洪責任和義務不夠明確,不能保障防汛抗洪工作協調、有序、高效地進行。此外,防洪通訊、報訊手段的落後,也不適應現代防洪工作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的頒布實施,標誌著防洪工作全面納入了法制軌道,但是作為統籌全國防洪工作的法律,一些條文規定比較原則,它的具體實施有賴於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規。因此,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根據防洪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過程
 自治區黨委、政府對防洪工作歷來很重視,特別是1998年我區松嫩、遼河流域發生特大洪澇災害之後,防洪工作更引起了全社會的關注,為制定辦法創造了良好的社會氛圍。為依法保障和促進我區總體防洪能力的提高,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適時將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列入了1999年地方立法計畫中,並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委牽頭起草。今年4月份,起草小組在形成初稿的基礎上,赴長江、黃河中下游有關省進行了考察調研。根據調研結果並結合水利系統內部的反饋意見,形成修改稿。此後,又分別赴我區東、西部有關盟市調研,兩次召集有關廳局進行座談,並與國家黃委會、松遼委進行銜接,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意見,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辦法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起草本辦法的思路
 防洪法能否在我區得到全面實施,關鍵在於有一個從我區實際出發,有助於解決我區防洪工作實際問題的配套辦法。所以,在辦法起草過程中體現了以下三點:一是凡在防洪法中明確規定了的內容,並足以解決問題的,就按防洪法辦,在實施辦法中原則上不再重複,使條例更精練和具有地區特色;二是凡與防洪工作有關,又在其他法律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在本辦法中不搬抄進來,避免法律交叉中出現不應有的矛盾;三是提高條例的操作性,要求實施辦法一定要儘量具體化,針對性要強,便於貫徹實施。
(二)關於防洪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鑒於目前防洪規劃的編制與實施許可權不明確,在辦法草案第六條中做出了明確的許可權劃分,並強調各級人民政府要安排專項經費,按計畫完成防洪規劃的編制。同時,在第九條中明確規定防洪規劃要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地區分級、分步實施。在辦法草案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還明確規定依據防洪規劃的擬定批准許可權,制定河流、河段規劃治導線與防禦洪水方案。
(三)關於防洪投入
 防洪投入是防洪事業發展的關鍵所在。為了增強防洪投入,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增強防洪抗災能力,根據防洪法關於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的規定,在辦法草案第三十四條中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列為本地基本建設的重點,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提高財政投入水平。同時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設與維護;在防洪保護受益範圍內,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以確保防洪資金的多渠道籌集。
(四)關於河道、庫區及蓄滯洪區管理範圍內從事有關活動的規定
 這方面涉及的問題較多,辦法草案主要是依據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針對我區存在的突出問題,分別作了規定。在第十五條中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淘金、取土要依法取得許可證;第十六條對圍墾河道、庫區及蓄滯洪區作出了限制性規定,特別是針對目前我區河灘種地多的問題,明確規定因防洪造成種植者損失的,不予補償;第十七條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作了明確規定。
(五)結合我區實際,制定了一些補充性規定
 1、關於防禦凌汛與山洪的規定
凌汛是我區特有的災害,同時我區又是山洪多發地區,為此,在辦法草案第七條中對防凌工作作了原則性規定,在第八條中對防禦山洪作出了具體規定,特別要求在山洪重點防洪區內興建城市、村鎮及工礦、交通等設施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已經興建的,要採取防禦措施。
2、進一步明確了河道管理的許可權
根據防洪法規定的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明確劃分了自治區、盟市、旗縣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許可權。
3、關於防洪協調製度
防洪法規定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區域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實施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為了加強同一流域各地區防洪建設和相關工作的協調配合,在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中就地區協調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將根據各個流域的實際情況,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建立制度,分別實施,形成同一流域內區域性聯合防洪的整體實力。
4、關於跨行政區域防洪規劃的實施和清障問題
跨行政區域防洪規劃的實施及清障問題,是當前防洪工作的難點,必須協調處理好上下游、左右岸各地區間的關係。因此,為保證這兩方面工作的順利進行,在辦法草案第九條和第三十一條中明確規定,跨行政區域防洪規劃的實施及阻水障礙物的清除,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實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防洪工作是事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社會順利發展的大事。為了結合我區實際,深入貫徹實施防洪法,切實解決我區防洪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制定這個辦法很有必要。現提請審議的辦法草案在遵循法制統一原則的基礎上,沒有搬抄防洪法和其它法律法規,較好地體現了自治區的實際,針對性較強,是基本可行的。同時,組成人員針對我區存在的防洪意識不強,防洪資金投入不足,防洪工程管理不嚴等問題,建議辦法草案中增加這方面的規範內容。會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在徵求有關部門和地方意見的基礎上,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了辦法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思路
 為了修改好辦法草案,在修改過程中主要堅持了兩點:一是充分尊重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能採納的意見儘可能予以採納。二是根據地方立法是國家法的補充和細化這一特點,為避免重複立法,凡在防洪法中已明確規定,並能解決我區實際問題,無需進一步補充細化的,在辦法草案修改稿中不再作重複規定,同時,屬於其它相關法律法規規範的內容,本辦法無特殊規範要求的,不再搬抄進來,以免法規之間出現交叉和矛盾。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組成人員針對目前人們水患意識、防洪觀念淡薄,防洪投入嚴重不足的現狀,建議在辦法總則中增加這方面內容。為此,將辦法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內容進行了相應補充,作為新增加的第四條。原第四條及其以後各條序號向後推移。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一款中增加了“生態建設和工程防護”內容,修改後該條順延為第九條。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辦法草案第十條第二款分號後的部分改為“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規劃保留區內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確認不妨礙防洪規劃的實施後,方可依法辦理土地征占用手續”。同時,將第三款中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改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修改後該條順延為第十一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辦法草案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內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計畫地開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設,加強流域特別是水土流失嚴重的中上游地區水土保持綜合治理”。修改後該條順延為第十二條。
(五)組成人員建議在辦法草案中增加對修建、維護防洪工程質量要求的規定,並在法律責任中增加因防洪工程質量出現問題要追究責任的內容。根據這些意見,相應新增了第二十一條和第四十三條。
(六)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在辦法中應進一步明確防洪工作領導責任制及相關的約束機制。為此,在辦法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之後增加了“對重點險工險段及與防汛抗洪有關的水利工程,要具體明確各有關領導的責任,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該條修改後順延為第二十三條。同時,新增第四十五條作為相應的處罰內容。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辦法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改為“在汛期、氣象、水文、城建、交通運輸、郵電通訊、電力、民政、衛生防疫、新聞宣傳、公安、石油、物資等部門應當在本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同時,刪去該條第二款內容。修改後該條順延為第二十六條。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辦法草案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內容作為第一款:“防洪資金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多層次、多渠道籌集”。該條修改後順延為第三十七條。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了第四十四條,對截留、挪用防洪資金的作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辦法草案的文字表述進行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三、關於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河道造林種樹的規範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對在河道上造林種樹的,辦法應作出明確規範。鑒於防洪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五十六條對此已作出明確規定,本辦法中未重複規定這方面內容。
(二)關於流動人口在防洪規劃保留區內建屯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流動人口在防洪規劃保留區內建屯現象十分普遍,建議對此問題作出規範。鑒於辦法草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規劃保留區不得建設擴展居民區已包含此內容,因此,未對此問題再作出專門規定。
(三)關於“防洪區、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的章節設定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就“防洪區、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單設一章為好。考慮到這方面內容已在防洪法第四章中作了明確規定,需要從我區實際出發補充、細化的內容不多,若單獨設章,內容較薄弱。因此,相關內容納入到第三章中即可。
(四)關於防洪工作的授權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認為防洪工作事關重大,應該由自治區管理的不宜授權盟市,因此,認為辦法草案第十三條第四款關於河道管理的授權規定不妥。鑒於河道管理涉及大量日常的具體管理工作,全由自治區管理不利於簡政便民,提高工作效率。因此,除重大事項外,將自治區管理的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授權給有關盟市是必要的。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1月26日上午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內容緊密結合我區實際,針對性和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通過。同時又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農牧業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了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二條第一款內容。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第四條第一款“應當”後增加“將防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刪去“領導”後的內容。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為避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內容重複,將第七條第一款中“防洪規劃”後面的內容改為“按照以下程式編制和批准”。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第十二條第二款“植被建設”後增加“在山區、沙區積極實行退耕還林還草”的內容。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第十五條第二款“幹流”後增加“在上級有關部門的統一領導下”,同時,將第三款內容改為“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跨旗縣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為避免規定前後矛盾,便於操作,將第十八條第一款“蓄滯洪區”後內容刪掉,同時將第二款內容移至“蓄滯洪區”之後,並將其中的“河道、庫區及蓄滯洪區內”改為“《防洪法》實施前已”。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防洪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應當依法實行公開招標、投標”,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並增加“設計單位配合”的內容。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險工險段”後加“險庫險閘”。在第三十條第二款“洪澇”後增加“冰凌”,在“水情”後增加“凌情”。
九、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合併為現第四十條。
十、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四十六條內容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中文字又作了進一步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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