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第六條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條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6 號:《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自治區代主席烏雲其木格2000年10月31日簽署頒發。

細則條款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額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牧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五條 農牧業抗旱應急取水轉為正常灌溉取水,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抽排地下水轉為正常利用的,應當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六條 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取水許可證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另有規定除外:
(一)地下水年取水在300萬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於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在300萬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在3000萬立方米以上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地下水年取水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300萬立方米,地表水用於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300萬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10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萬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100萬立方米,地表水用於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不足100萬立方米或者其他用水年取水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由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四)在自治區內流經兩個以上行政區域河流指定河段及界河上的取水,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共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許可證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預申請的書面審查意見。
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有效期為一年。逾期建設項目未立項的,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不辦理延期手續的,預申請自行失效。
第九條 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建設項目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水量保證程度的分析報告、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水源動態以及水質的分析報告;
(四)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的,還應當提交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委託書。
第十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由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建設項目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建設項目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環境影響報告書;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的,還應提交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許可申請委託書。前款(一)、(二)、(三)、(四)項中的有關檔案報告,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簽署意見。
第十二條 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批准取水許可申請時,應當徵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取水許可申請檔案不符合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其補正。申請人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補正的,取水許可申請無效。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填報取水登記表,提交有關資料,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啟用。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經驗查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器具,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
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取用水情況時,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水量測定數據、取水報表等有關資料。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於每年11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年度用水計畫,並於每年1月報送上年度用水總結。
第十七條 對水耗超過規定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據規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量。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期滿後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90日內,持取水許可證和有關檔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九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准並取得取水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立卷歸檔,定期公告。
第二十條 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二十一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請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條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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