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認證中心工作管理辦法

計價格2003415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計委、物價局:根據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國清20003號)的要求,計委(物價)系統的價格鑑證機構經過清理整頓,大多數地方已經將價格事務所更名為價格認證中心。為了加強對價格認證中心工作的管理,進一步明確價格認證中心的主要職責,規範價格認證中心的行為準則,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價格工作管理的有關規定,特制定了《價格認證中心工作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

價格認證中心工作管理辦法

(2003年3月12日國家計委計辦價格[2003]240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價格認證中心工作的管理,規範價格認證工作的行為,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認證中心是指國務院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並經同級政府編制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從事價格鑑定、價格認證、價格服務的事業單位。價格認證中心應具有事業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相應的社會法律責任。
第三條 價格鑑定、價格認證、價格服務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價格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價格認證中心在價格鑑定、價格認證和價格服務工作中,應服從和服務於整個價格工作,在價格工作中發揮積極作用。
第四條 價格認證中心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國家計委頒發的各項規定,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價格認證中心按照依法、公正的原則,開展各項業務活動。
第二章 業務職責
第六條 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的委託,對刑事、民事、行政、經濟等案件中涉及的各類標的進行價格鑑定。
第七條 接受當事人委託,對訴訟案件中涉及的各類標的進行價格認證。接受當事人委託,進行價格糾紛調解。
第八條 接受市場主體提出的各類有形無形資產、各種商品和服務價格認證。主要包括依法對國有資產、房產、地產價格的認證,對各類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價格的認證,對抵押物、拍賣物、過期無主物、留置物及保險理賠索賠等物品價格的認證,對需要認證的服務項目價格進行認證等。接受單位或當事人委託,對各類中介價格評估機構的結論進行認證。
第九條 面向社會為生產經營者等各類組織和公民提供關於價格政策法規、市場行情、價格預測等諮詢;接受委託,為部門、行業或企業的調定價工作提供前期調研和可行性研究諮詢;為政府價格管理和經濟決策提供服務。
第十條 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委託,做好有關價格管理方面的事務性工作;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內價格認證中心的業務工作;辦理其它涉及價格的事務性工作。
第三章 組織機構與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 各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價格認證工作相適應的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中心應根據業務工作需要,設立相應的內部機構,配備、聘用業務工作所需的價格鑑證、經濟、技術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價格認證中心應加強對其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整體素質。價格鑑證人員要經過專業培訓,並按規定取得相應的崗位資格證書。價格鑑證人員暫分為價格鑑證覆核裁定員、價格鑑證師、價格鑑證員。價格鑑證覆核裁定員除具有價格鑑證師的上崗資格外,可從事價格鑑證的覆核裁定業務,並具有在《價格鑑證覆核結論書》上籤名的資格。價格鑑證師除具有價格鑑證員的上崗資格外,還具有主持內部審核、出庭質證、在對外的《價格鑑證結論書》上籤名等的資格。價格鑑證員,具有從事價格鑑證的上崗資格,並具有與價格鑑證師共同在內部的《價格鑑證技術報告書》上籤名的資格。
第十三條 價格認證中心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為該認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設立該中心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任免。
第十四條 價格認證中心要提高工作效率,並相應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覆核裁定製度。價格認證中心在出具價格鑑定和價格認證結論前,要在內部進行審核。在委託人對出具的價格鑑定、價格認證結論要求複議時,應及時作出覆核結論、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告之委託人向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提出覆核裁定或者重新鑑定。國家計委價格認證中心為價格鑑定、價格認證的最終覆核裁定機構。
(二)培訓考核制度。價格認證中心對其工作人員和組織機構的工作態度、工作質量要建立考核制度。通過加強培訓,定期考核,不斷提高工作人員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
(三)檔案管理制度。價格認證中心對承辦的各項業務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記錄、處理意見、鑑定結論等有關材料,要及時整理,分類建檔,妥善保管。
(四)信息交流制度。價格認證中心之間應對工作情況、經驗、業務資料及其它有關各種信息進行及時溝通交流,建立相應的信息網路,並定期對業務工作的主要情況進行調查分析。
第十五條 價格認證中心應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對業務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關資料和情況負責保密,並根據工作特點制定保密規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國家計委以前下達的辦法中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執行。《國家計委關於印發〈價格事務所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辦[1996]157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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