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制度

假釋制度

假釋制度是根據我國刑法第81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以後,因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因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假釋是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制度,假釋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必須遵守一定的條件。否則,就要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根據我國刑法第86條的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或者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分別依照刑法第71條、第70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基本信息

概念

根據我國刑法第81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以後,因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因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假釋具有以下特徵:

(一)假釋以執行一定期限的刑罰為前提

假釋是特定條件下的提前釋放,因此,它必然以執行一定期限的刑罰為前提。只有在執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罰以後,才能對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作出評價,從而決定是否予以假釋。

(二)假釋以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悔改為根據

在一般情況下,受刑人被判處刑罰以後,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完全執行,只有在刑滿之時才能釋放出獄。但如果受刑人在服刑期間有悔罪表現,表明受刑人的人身危險性已經消除。在這種情況下,繼續執行剩餘的刑罰已經沒有必要。為此,就產生了假釋的問題。由此可見,假釋是對受刑人的一種獎勵措施。應該說,假釋制度的起源與發展,是和刑法觀念的嬗變具有密切關係的。19世紀以前,刑事古典學派的理論在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領域中占有統治地位。刑事古典學派中的報應主義認為,對犯罪人科以刑罰是一種報應,科刑的程度應當以犯罪事實的輕重為標準,追求嚴格的罪與刑之間的等價性與均衡性。因此,作為報應的刑罰,就如同債務一樣,必須如數償還即刑罰必須全部執行,這不僅是對犯罪人報應的要求,也是對社會上的一般人進行威嚇的需要。及至19世紀以降,刑事實證學派崛起,提出了教育刑的思想,認為刑罰的目的不在於報應,也不在於威嚇,而在於教育改造,矯正犯罪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刑滿之前受刑人表現良好,表明其已經得到矯正,理應提前釋放出獄。因此,教育刑的思想為假釋制度提供了理論基礎。在這個意義上說,假釋制度是教育刑思想的產物。

(三)假釋以受刑人在考驗期的表現為條件

假釋的提前釋放是附有一定條件的,即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未發生撤銷假釋的法定事由。因此,假釋雖然是釋放的一種情形,但與一般情況下的刑滿釋放是完全不同的。從形式上看,假釋與刑滿釋放都是解除監禁,恢復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但在性質上存在區別:刑滿釋放是因為刑罰執行完畢而釋放,是一種無條件的釋放,不存在再執行的問題。而假釋是有條件的提前釋放,還存在著收監執行殘餘刑罰的可能性。

條件

(一)對象條件

假釋只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假釋是對犯罪分子有條件地提前釋放,同時,國家並不排除對其繼續執行尚未執行的那部分刑罰的可能性。這一特點決定了假釋不適用於被判處其他刑罰的犯罪分子。死刑立即執行,因其特殊性質,不存在假釋的問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也不能直接適用假釋,只有在死緩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後,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才可以適用假釋。拘役的刑期短,適用假釋沒有實際意義。如果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確有悔改表現,可以宣告緩刑或者減刑。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因不在監內執行,僅限制部分自由,沒有必要適用假釋。也就是說,其他種類的刑罰,或因性質,或因執行方式,或因刑期較短所決定而不能或不必適用假釋。

(二)實質條件

犯罪分子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假釋的實質條件。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10條的規定,這裡的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指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一貫表現好,確已具備本規定第1條第1項所列情形,不致違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體有殘疾(不含自殺致殘),並喪失作案能力的。其中,該司法解釋第1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1)認罪伏法;(2)一貫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範和監獄紀律;(3)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4)積極參加勞動,愛護公物,完成勞動任務。

(三)時間條件

假釋只適用於已經執行一部分刑罰的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還必須執行一部分刑罰,才能適用假釋。這是因為,只有執行一定期間的刑罰,才能比較準確地判斷犯罪分子是否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以保證假釋的效果;也才能保持人民法院判決的穩定性和法律的嚴肅性。根據刑法第81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3年以上,才可以適用假釋。對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應按原判無期徒刑實際執行13年以上,才可以適用假釋。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適用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從羈押之日起計算。為使假釋適用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我國刑法第81條還規定:“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這裡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程式

根據刑法第82條、第79條的規定,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裁定予以假釋。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假釋。

對有期徒刑犯的假釋,應當由罪犯所在的刑罰執行機構提出假釋建議書,提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無期徒刑犯的假釋(包括原判死刑緩期執行已經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應當由罪犯所在的刑罰執行機構提出假釋建議書,報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廳(局)審查同意後,提請當地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人民法院根據刑罰執行機構提交的假釋建議書,經合議庭審理,如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並不致再危害社會,就依法作出假釋裁定。

執行

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假釋的執行實行社區矯正,但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根據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我國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考驗

假釋是對正在服刑改造的犯罪分子附條件地予以提前釋放,這種提前釋放並不意味著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而是在刑罰執行期間將犯罪分子放在社會上進行改造。在一定意義上說,假釋只是刑罰執行場所的變更,而不是刑罰本身的變更。為此,刑法對假釋犯的考察做了明確的規定。

(一)假釋犯的監督機關

根據刑法第85條的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

(二)假釋犯的考驗期限

犯罪分子的假釋考驗期限因原判刑罰及執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據刑法第83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釋的考驗期限為原判刑罰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即在宣告假釋時原判刑罰的剩餘時期。例如,對於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原判刑罰執行10年之後,由於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決定對其適用假釋,其假釋的考驗期限,就是原判15年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的5年刑期。可見,刑法對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只是作了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原判刑罰為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宣告假釋時,其假釋的考驗期限的長期因其剩餘刑期的長短而各不相同。同時,刑法對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則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釋的考驗期限為10年。也就是說,原判刑罰為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宣告假釋時,其假釋考驗期限是固定的,即10年。

根據刑法第83條第2款的規定,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假釋的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來說,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假釋考驗期是相對確定的,考驗期的長短隨假釋之日的確定而確定。犯罪分子獲得假釋的時間早,其假釋的考驗期相對長一些;獲得假釋的時間晚,則其假釋的考驗期相對短一些。但無論考驗期長或短,都是以其原判刑期的結束為結束。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刑期在一定意義上說是不確定的,但是,考驗期限是確定的,因此,犯罪分子獲得假釋的時間早,其假釋的考驗期起算就早;獲得假釋的時間晚,則其假釋的考驗期起算就晚。顯然,無期徒刑犯獲得假釋的時間越早越有利,越晚越不利。

(三)假釋犯應當遵守的規定

根據刑法第84條的規定,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准。

(四)假釋的考察內容

根據刑法第85條的規定,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的考察,主要是考察其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是否具有刑法第86條規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以及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如果沒有刑法第86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如果有刑法第86條規定的情形,則撤銷假釋,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或者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撤銷

假釋是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制度,假釋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必須遵守一定的條件。否則,就要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根據我國刑法第86條的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或者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分別依照刑法第71條、第70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因此,我國刑法中假釋的撤銷事由具有以下三種情形:(1)再犯新罪,並且對新罪沒有任何限制。應當指出,再犯新罪表明假釋犯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條件已經消失,犯罪分子還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因而應當撤銷假釋。(2)發現漏罪。在假釋考驗期間發現假釋犯的漏罪,並且這種漏罪是犯罪分子有意隱瞞的,足以說明其並無悔改表現,也很難認為不致再危害社會,當然應當撤銷假釋。(3)違法行為。這裡的違法行為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對此,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弊端

監獄在實際操作中甚至“懶得”通知當地警方和其他有關部門。這不僅為富人和精英,甚至為勢力強大的黑社會人物提供了尋求假釋的巨大空間,只要能找到合適的行賄對象。利用漏洞的大多還是那些被判刑後不再被媒體監視的貪官。他們利用在任時打造的強大關係網輕易逍遙法外。

普遍存在的濫用假釋制度已引發高層關注。截至2013年3月前的5年間,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已糾正涉及5.2萬多人的減刑和假釋案。儘管如此,有關部門對假釋制度查缺補漏和強化監管仍行動緩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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