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所實際發生的用於交通的費用。
受害人在遭受損害後,需要前往醫療機構治療,並且有可能在治療過程中轉院治療,由此產生的交通費用的支出,對於受害人來說,是一種財產損失,這一損失與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按照侵權法的理論,賠償義務人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
交通費由:車輛購置稅、養路費、車船使用稅、過路費、油費、保險費、日常維修保養費用構成。差異可能存在於養路費和日常維修保養費上。
發展過程
1、《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一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交通費,但是,在實踐中,一般認為,交通費的支出是因加害行為引起,處於損害的相當因果關係的範圍之內,應當予以賠償。在法律依據上,可把交通費歸於“等費用”的範圍內。
2、國務院1991年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交通費進行賠償,在第三十七條明確了賠償標準為“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註::《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發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實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廢止。
3、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對交通費賠償也作了規定,即“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下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此規定的交通費同上述行政法規規定的交通費賠償有如下不同:
4.1在賠償的計算上不再以實際必需的費用為限,而是轉而規定對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這一點差異應當注意。實際必需的費用同實際發生的費用可能一致,但大多是情形下是不一致,對實際發生的費用進行計算賠償,可以實現賠償填補損失的真正功能。
4.2原先的行政法規規定的交通費賠償標準都是“憑據支付”,缺乏詳細的規定,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此作了細化,指出交通費賠償以正式票據為憑,而且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交通費賠償時,有了操作性更強的標準。
4.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交通費僅指受害人本人為治療而支出的交通費以及受害人家屬為處理交通事故或醫療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費用,沒有包括必要的陪護人員陪同受害人前往就醫或者轉院治療的交通費。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交通費的範圍的界定增加兩點變化:
①在時間上,既包括當時前往醫療機構的交通費用,也包括後來轉院的交通費;
②在人員上,既包括受害人本人的交通費,也包括必要的陪護人員的交通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計算交通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這一點難謂恰當,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本條規定不局限於一個固定的數字,而是以與就醫人數、次數相符合,以有關正式憑據確定的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這種賠償計算辦法更符合現實情況,有利於對賠償權利人的保護。
區別
其實,無論在會計還是稅法上,對於員工因公外出而發生的交通工具費用、住宿費用、各類補貼等費用,均歸納於“差旅費”內,並未單列“交通費”一項。 在實務工作中,企業為了便於或者加強內部差旅管理,將市內外出發生的交通工具費用,單列為“交通費”進行核算管理。這時,“差旅費”核算範圍縮小到排出市內出差以外的、赴外地出差所發生的各類差旅費用。
上述分類屬於企業內部管理問題。一般的,在對外報送會計報表、申報納稅時,無論“交通費”還是“差旅費”均合併為“差旅費”進行報告。
所以,兩者區別可以理解為“本市與外地的區別”,但一般不應理解為“車票和機票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