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意見,規定交通肇事後報警不能認定自首。交通部管理幹部學院張柱庭教授和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鄔明安均表示,浙江省高院限制關於自首的認定,與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相背離。
簡介
“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而對於交通肇事逃逸後向有關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自首。”
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的《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關於交通肇事處理意見一經媒體報導,立即引來各方關注,特別是《意見》中“交通肇事後報警不能認定自首”的規定更是引起了廣大網民的熱議與質疑。 為此,記者專門採訪了交通部管理幹部學院政法教學部主任張柱庭教授和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刑法學教授鄔明安。內容
作為長期從事交通法學研究多年的專家,張柱庭教授曾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人之一。張教授首先質疑了浙江省高院出台這一規定的權力,因為按照我國法律,省高院是沒有法律解釋權的,因此浙江省高院也就無權出台這種規定在全省交通肇事案中執行。“即使是內部指導意見,也不應當向社會發布,從而對公眾產生誤導。”
張柱庭教授認為浙江省高院出台的這項規定不具法律效力。對此,鄔明安教授也表達了同樣的觀點:“浙江省高院的上述意見屬於適用於本地區的內部司法規範,不能與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相背離。”張柱庭教授與鄔明安教授還一致認為,是否認定為“自首”,應當以刑法為準,堅持刑法標準。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了自首的兩個法定條件:“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罪行”,最高院司法解釋對自動投案的具體情況也作了較明確解釋,在交通肇事後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處理,或肇事後主動投案,並能如實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兩個法定條件,應依法認定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後報警與不報警”這一額外的構成要件。“浙江省高院限制關於自首的認定,與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相背離的。”
評價
《意見》中關於將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認定為自首,是否為重複評價的問題,也有網民爭論不休。鄔明安教授對此的回答是:“不是”。他進而解釋,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義務並不是自首的例外規定,履行報警義務並不能排斥自首規定的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了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駕駛人有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但並沒有規定履行或不履行上述四項義務的法律後果;況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的義務中並無“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義務,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與主動去司法機關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將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認定為自首,不存在重複評價的問題。 鄔明安教授同時認為,該《意見》只規定了“不應將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重複評價為自動投案,從而認定被告人自首”與“交通肇事逃逸後向有關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自首”這兩種情況,而忽略了其他情形,如肇事者肇事後不履行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並報警的義務而離開現場去投案,或肇事後履行報警義務但並不在現場等候而去投案。“如果這些情況因符合自首的條件而應認定為自首,那豈不更應當把"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專家建議
針對媒體報導說浙江省高院有“此前許多案件是因為交通肇事報警被認定為自首,從而判處緩刑,死了人也無須坐牢”的擔憂,張柱庭教授指出,這種擔憂大可不必。“首先,自首總比不自首的社會危害性要小;其次,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自首隻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一個考量情節,同時還需要考慮其它的情節,比如,事故賠付的到位與否等等,並且從輕或減輕處罰也是在相應的法律規定的幅度內,並不等於沒有處罰。”鄔明安教授則從刑事政策的角度進行解釋:“將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不認定為自動投案,不利於鼓勵犯罪人自首,有違自首從寬的政策與法律精神。” 鄔明安教授最後指出,刑法所規定的自首從寬處理,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從輕處罰,交通肇事後符合自首規定的,是否從輕處罰,應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浙江高院的規範意見如果不是從否定自首成立的角度,而是從肇事後的自首何種情形應當從輕或不從輕的角度做出具體規範,就更為適當。不適用緩刑
據了解,交通肇事罪作為過失犯罪,70%以上被浙江省法院判處緩刑,有的法院達90%以上。為防止緩刑適用過多過濫,浙江省高院規定對醉酒駕駛機動車致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有出於追逐取樂、競技、尋求刺激等動機,在道路上超速行駛50%以上的;致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後逃逸的;斑馬線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等6種情形一律不適用緩刑。 同時,浙江省高院還規定,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或者無駕照駕駛機動車,或者明知是無牌證或已報廢的機動車、安全設施、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非法改裝的機動車而駕駛,或者嚴重超載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等情形一般不適用緩刑;曾因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過行政拘留以上處罰或曾因此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又犯交通肇事罪的“屢教不改者”、交通肇事後讓人頂替者,一般也不適用緩刑。不認定自首
據了解,以前許多案件是因為交通肇事報警被認定為自首,從而判處緩刑,死了人也不須坐牢。浙江省高院規定,交通肇事後報警並保護事故現場,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後必須履行的義務,且刑法已將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規定為加重處罰情節,浙江省高院出於打擊嚴重交通肇事犯罪的客觀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規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而對於交通肇事逃逸後向有關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輕處罰,一般不予減輕處罰。對於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情節的,不適用緩刑。執行力度
意見規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傷,如能及時足額賠償,有利於安撫被害人或其親屬。省高院寬嚴相濟,明確規定對民事賠償積極,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親屬諒解的,一般應在量刑時有所體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後果不是特別嚴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還可適用緩刑;但要防止產生“以錢抵刑”的負面影響,對那些犯罪情節惡劣、影響極壞、造成後果特別嚴重的被告人,從輕幅度要小,甚至可以不予從輕處罰。對於基本未賠償的,或者隱匿財產逃避賠償的,要酌情從重處罰。
為保護被害人或其親屬的利益,浙江省高院還強調加強民事賠償執行力度,並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親屬給予司法救助。只有財產損失
意見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40萬元以上的,構成交通肇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80萬元以上的,屬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