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規標題】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
【頒布單位】商務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字號】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2號
【頒布時間】2005-8-29
【實施時間】2005-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二手車流通管理,規範二手車經營行為,保障二手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二手車流通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二手車經營活動或者與二手車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註冊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之前進行交易並轉移所有權的汽車(包括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即原農用運輸車,下同)、掛車和機車。
第三條二手車交易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為買賣雙方提供二手車集中交易和相關服務的場所。
第四條二手車經營主體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從事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鑑定評估的企業。
第五條二手車經營行為是指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鑑定評估等。
(一)二手車經銷是指二手車經銷企業收購、銷售二手車的經營活動;
(二)二手車拍賣是指二手車拍賣企業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二手車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經營活動;
(三)二手車經紀是指二手車經紀機構以收取佣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車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營活動;
(四)二手車鑑定評估是指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對二手車技術狀況及其價值進行鑑定評估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二手車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車所有人不通過經銷企業、拍賣企業和經紀機構將車輛直接出售給買方的交易行為。二手車直接交易應當在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
第七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二手車流通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二手車流通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條件和程式
第八條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二手車經銷企業和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九條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獨立的中介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從事經營活動的必要設施;
(三)有3名以上從事二手車鑑定評估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本辦法實施之前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舊機動車鑑定估價師);
(四)有規範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設立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擬設立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對予以核准的,頒發《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核准證書》;不予核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持《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核准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經銷企業、經紀機構、鑑定評估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分別持符合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和《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規定的相關材料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後,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上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合資中方有國家計畫單列企業集團的,可直接將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3個月內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對予以批准的,頒發或者換髮《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設立二手車拍賣企業(含外商投資二手車拍賣企業)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拍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並按《拍賣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外資併購二手車交易市場和經營主體及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增加二手車經營範圍的,應當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章 行為規範
第十四條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依法經營和納稅,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二手車賣方應當擁有車輛的所有權或者處置權。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確認賣方的身份證明,車輛的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車輛保險單、交納稅費憑證等。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出售、委託拍賣車輛時,應持有本單位或者上級單位出具的資產處理證明。
第十六條出售、拍賣無所有權或者處置權車輛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二手車賣方應當向買方提供車輛的使用、修理、事故、檢驗以及是否辦理抵押登記、交納稅費、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買方購買的車輛如因賣方隱瞞和欺詐不能辦理轉移登記,賣方應當無條件接受退車,並退還購車款等費用。
第十八條二手車經銷企業銷售二手車時應當向買方提供質量保證及售後服務承諾,並在經營場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條進行二手車交易應當簽訂契約。契約示範文本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二手車所有人委託他人辦理車輛出售的,應當與受託人簽訂委託書。
第二十一條委託二手車經紀機構購買二手車時,雙方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
(一)委託人向二手車經紀機構提供合法身份證明;
(二)二手車經紀機構依據委託人要求選擇車輛,並及時向其通報市場信息;
(三)二手車經紀機構接受委託購買時,雙方簽訂契約;
(四)二手車經紀機構根據委託人要求代為辦理車輛鑑定評估,鑑定評估所發生的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二手車交易完成後,賣方應當及時向買方交付車輛、號牌及車輛法定證明、憑證。車輛法定證明、憑證主要包括: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
(五)養路費繳付憑證;
(六)車船使用稅繳付憑證;
(七)車輛保險單。
第二十三條下列車輛禁止經銷、買賣、拍賣和經紀:
(一)已報廢或者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車輛;
(二)在抵押期間或者未經海關批准交易的海關監管車輛;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期間的車輛;
(四)通過盜竊、搶劫、詐欺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車輛;
(五)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架號碼與登記號碼不相符,或者有鑿改跡象的車輛;
(六)走私、非法拼(組)裝的車輛;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條所列證明、憑證的車輛;
(八)在本行政轄區以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車輛;
(九)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車輛。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發現車輛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執法機關。
對交易違法車輛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二手車經銷企業銷售、拍賣企業拍賣二手車時,應當按規定向買方開具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發票。進行二手車直接交易和通過二手車經紀機構進行二手車交易的,應當由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按規定向買方開具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發票。
第二十五條二手車交易完成後,現車輛所有人應當憑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發票,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為二手車經營主體提供固定場所和設施,並為客戶提供辦理二手車鑑定評估、轉移登記、保險、納稅等手續的條件。二手車經銷企業、經紀機構應當根據客戶要求,代辦二手車鑑定評估、轉移登記、保險、納稅等手續。
第二十七條二手車鑑定評估應當本著買賣雙方自願的原則,不得強制進行;屬國有資產的二手車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評估。
第二十八條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應當遵循客觀、真實、公正和公開原則,依據國家法律法規開展二手車鑑定評估業務,出具車輛鑑定評估報告;並對鑑定評估報告中車輛技術狀況,包括是否屬事故車輛等評估內容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和人員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涉案、事故車輛鑑定等評估業務。
第三十條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建立完整的二手車交易購銷、買賣、拍賣、經紀以及鑑定評估檔案。
第三十一條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二手車經銷企業開設店鋪,應當符合所在地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二手車流通監督管理遵循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第三十三條建立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備案制度。凡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有關備案情況定期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建立和完善二手車流通信息報送、公布制度。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定期將二手車交易量、交易額等信息通過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上述信息匯總後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國二手車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經營主體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建立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信用檔案,定期公布違規企業名單。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務部辦公廳關於規範舊機動車鑑定評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第70號)、《關於加強舊機動車市場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經貿貿易[2001]1281號)、《舊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內貿機字[1998]第33號)及據此發布的各類檔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