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在各自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範圍經營。 第十二條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不得直接從事二手車經營,不得從事二手車鑑定評估和經紀活動。 第二十八條二手車交易市場冠名時,應當帶有“二手車交易市場”字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二手車流通管理,規範二手車經營行為,促進二手車流通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二手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註冊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之前進行交易並轉移所有權的汽車(包括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即原農用運輸車)、掛車和機車。 第三條 市、縣(含區、開發區)商貿流通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城管執法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二手車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服務業委員會是市商貿流通管理部門。 第四條 二手車行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範經營、有序發展的原則,二手車交易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公平、公開的原則,嚴禁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弄虛作假、惡意串通、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五條 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商業發展規劃; (二)經營者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三)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具有合法的商業用地手續。城市區域內設立的,交易場所面積不少於10萬平方米,交易大廳不少於500平方米;縣域內設立的,交易場所面積不少於2萬平方米,交易大廳不少於300平方米; (四)能為二手車經營主體提供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場內應當設定查驗區、展示區、休息區、交易大廳等具體區域; (五)能為公安部門、稅務部門提供辦公場所。 第六條 設立二手車經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商業發展規劃; (二)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城市區域內設立的,經營場所面積不少於500平方米;縣域內設立的,經營場所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第七條 設立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獨立的中介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建築面積不得少於200平方米,有符合規定的車輛技術檢測設備和配套設施; (三)有3名以上從事二手車鑑定評估業務的專業人員; (四)註冊資本金不少於30萬元; (五)有規範的合夥協定或公司章程、內部管理制度、治安制度、信譽保證制度及鑑定評估過失賠償制度; (六)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二手車拍賣企業,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九條 設立二手車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包括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鑑定評估企業,下同)應當依法經營和納稅,遵守商業道德。 第十一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在各自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範圍經營。 不得在註冊的固定場所以外從事經營活動,包括不得在經營場地外、店門外經銷、展示、整備、檢測二手車。 第十二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不得直接從事二手車經營,不得從事二手車鑑定評估和經紀活動。不得為二手車經銷企業、拍賣企業及場外直接交易的二手車代開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二手車經銷企業不得為他人進行二手車交易提供交易服務場所,不得從事二手車經紀和鑑定評估活動。 二手車經紀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二手車的收購、銷售活動。二手車經紀人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二手車經紀活動。 第十三條 未取得二手車經營資格的汽車品牌經銷商不得收購、銷售二手車,不得開展汽車置換業務,不得從事二手車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二手車所有人不通過二手車經銷企業、拍賣企業和經紀機構將二手車輛直接出售給買方的直接交易行為,應當在二手車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十五條 二手車所有人進行交易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並保證其真實、合法、有效: (一)賣方身份證明或者機構代碼證書; (二)車輛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 (四)車船使用稅繳付憑證; (五)車輛保險單; (六)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准的轉讓證明; (七)繼承、贈予、中獎、協定離婚和協定抵償債務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供繼承、贈予、中獎、協定離婚和協定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八)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手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的,還應當提交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屬於夫妻共同共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係的《居民戶口簿》。 第十六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二手車經營主體在交易過程中,應當對交易車輛進行檢查,發現下列情形車輛的,不予進行交易,並及時報告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一)通過盜竊、搶劫、詐欺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車輛; (二)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架號碼與登記號碼不相符,或者有鑿改跡象的車輛; (三)走私、非法拼(組)裝的車輛。 交易違法車輛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二手車交易應當簽訂契約,明確相應的責任和義務,契約內容參照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 第十八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拍賣企業銷售、拍賣二手車時,應當按規定向買方開具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發票。 進行二手車直接交易和通過二手車經紀機構進行二手車交易的,應當由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按規定向買方開具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發票。 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應當真實反映實際交易價格;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由國稅部門按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額。 第十九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實行備案制度和流通信息報送制度。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從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應當在30日內到市商貿流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定期報送二手車流通信息。 第二十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停業、註銷等事宜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市商貿流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商貿流通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本市商業發展規劃,負責制定二手車流通行業發展有關規定,負責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的監督管理,負責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的備案和信息報送工作,負責二手車拍賣企業和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設立的初審工作。 縣(含區、開發區)商貿流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經營主體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二手車經營主體的登記註冊管理和二手車交易的監督管理,負責取締、處罰非法設立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無照從事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鑑定評估的企業和經營者。 第二十三條 稅務部門負責二手車交易的稅收徵收管理工作。 國稅部門負責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的核發、使用、監督管理,負責相應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地稅部門負責二手車交易使用服務業發票的核發、使用、監督管理。 稅務部門應當在具備辦公場所的二手車交易市場派駐人員征繳稅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部門負責二手車交易的治安管理和二手車交易的轉移登記,負責查處在道路上經營、展示、整備、檢測二手車等行為,負責本地區違法違紀車輛的查處工作。公安部門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對車輛進行查驗。 公安部門應當在具備辦公場所的二手車交易市場派駐人員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具體負責查處道路兩側經營場地外、店門外及人行道、綠地上經營、展示、整備、檢測二手車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時到市商貿流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的,由市商貿流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商貿流通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城管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二手車流通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冠名時,應當帶有“二手車交易市場”字樣。二手車經銷企業冠名時,應當帶有“二手車經銷”字樣。二手車經紀機構冠名時,應當帶有“二手車經紀”字樣,作為其行業特徵,其他企業登記不得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以上字樣。 二手車經營主體在經營範圍中應當明確表述“經銷”、“ 經紀”、“ 拍賣”、“ 鑑定評估”字樣。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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