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是1997年10月22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234號發布,根據2002年10月15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為了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而制定本條例。

發布信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第 366 號

現公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國 務 院 總 理 朱鎔基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2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234號發布,根據2002年10月15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出口,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

前款所稱軍品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條

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損害國家的利益和安全的軍品出口行為,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五條

軍品出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助於接受國的正當自衛能力;

(二)不損害有關地區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穩定;

(三)不干涉接受國的內政。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 軍品貿易公司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貿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八條

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軍品貿易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信守契約,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交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檔案及資料。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軍品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軍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軍品出口項目、契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審查批准。軍品出口,應當憑軍品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

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軍品出口項目經批准後,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契約。軍品出口契約簽訂後,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審查批准;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軍品出口契約獲得批准,方可生效。

軍品貿易公司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批准軍品出口契約時,應當附送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重大的軍品出口項目、契約,應當經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前,應當憑軍品出口契約批准檔案,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符合軍品出口契約規定的,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發軍品出口許可證。

海關憑軍品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放。

第十八條

軍品出口項目、契約的審查批准辦法和軍品出口許可證的簽發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軍品出口,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軍品出口通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軍品出口通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保證軍品出口的安全、迅速、準確。

第四章 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條

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三)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智慧財產權;

(四)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轉讓軍品出口項目批准檔案、契約批准檔案、許可證和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檔案等單證;

(五)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六)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或者根據軍品貿易公司的請求,可以對妨礙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取締非法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軍品貿易公司對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國家軍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警用裝備的出口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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