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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第 366 號
現公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國 務 院 總 理 朱鎔基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2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234號發布,根據2002年10月15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出口,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
前款所稱軍品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條
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損害國家的利益和安全的軍品出口行為,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五條
軍品出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助於接受國的正當自衛能力;
(二)不損害有關地區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穩定;
(三)不干涉接受國的內政。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 軍品貿易公司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貿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八條
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軍品貿易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信守契約,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交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檔案及資料。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軍品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軍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軍品出口項目、契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審查批准。軍品出口,應當憑軍品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
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軍品出口項目經批准後,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契約。軍品出口契約簽訂後,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審查批准;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軍品出口契約獲得批准,方可生效。
軍品貿易公司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批准軍品出口契約時,應當附送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重大的軍品出口項目、契約,應當經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前,應當憑軍品出口契約批准檔案,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符合軍品出口契約規定的,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發軍品出口許可證。
海關憑軍品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放。
第十八條
軍品出口項目、契約的審查批准辦法和軍品出口許可證的簽發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軍品出口,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軍品出口通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軍品出口通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保證軍品出口的安全、迅速、準確。
第四章 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條
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三)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智慧財產權;
(四)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轉讓軍品出口項目批准檔案、契約批准檔案、許可證和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檔案等單證;
(五)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六)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或者根據軍品貿易公司的請求,可以對妨礙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取締非法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軍品貿易公司對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國家軍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警用裝備的出口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