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

”十一、第十九條修改為:“軍品出口,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軍品出口通知。 第十四條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軍品出口,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軍品出口通知。

簡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 366 號
現公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國務 院 總 理 朱鎔基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
管理條例》的決定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完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軍品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二、第三條修改為:“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理。”
三、第八條修改為:“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交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檔案及資料。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軍品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
五、第十二條修改為:“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軍品出口項目經批准後,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契約。軍品出口契約簽訂後,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審查批准;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軍品出口契約獲得批准,方可生效。
“軍品貿易公司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批准軍品出口契約時,應當附送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檔案。”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重大的軍品出口項目、契約,應當經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九、第十七條修改為:“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前,應當憑軍品出口契約批准檔案,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符合軍品出口契約規定的,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發軍品出口許可證。
“海關憑軍品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放。”
十、第十八條修改為:“軍品出口項目、契約的審查批准辦法和軍品出口許可證的簽發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
十一、第十九條修改為:“軍品出口,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軍品出口通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軍品出口通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保證軍品出口的安全、迅速、準確。”
十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或者根據軍品貿易公司的請求,可以對妨礙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理。”
十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
十四、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十五、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取締非法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十六、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七、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軍品貿易公司對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十八、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家軍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234號發布
根據2002年10月15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
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出口,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
前款所稱軍品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條 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損害國家的利益和安全的軍品出口行為,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五條 軍品出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助於接受國的正當自衛能力;
(二)不損害有關地區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穩定;
(三)不干涉接受國的內政。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 軍品貿易公司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貿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八條 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軍品貿易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信守契約,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交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檔案及資料。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軍品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軍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軍品出口項目、契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審查批准。軍品出口,應當憑軍品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 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軍品出口項目經批准後,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契約。軍品出口契約簽訂後,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審查批准;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軍品出口契約獲得批准,方可生效。
軍品貿易公司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批准軍品出口契約時,應當附送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重大的軍品出口項目、契約,應當經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前,應當憑軍品出口契約批准檔案,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符合軍品出口契約規定的,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發軍品出口許可證。
海關憑軍品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放。
第十八條 軍品出口項目、契約的審查批准辦法和軍品出口許可證的簽發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軍品出口,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軍品出口通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軍品出口通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保證軍品出口的安全、迅速、準確。

第四章 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條 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三)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智慧財產權;
(四)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轉讓軍品出口項目批准檔案、契約批准檔案、許可證和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檔案等單證;
(五)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六)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或者根據軍品貿易公司的請求,可以對妨礙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取締非法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軍品貿易公司對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國家軍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警用裝備的出口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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