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規章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
施行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16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1月4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長牟新生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背景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布)第十九條規定,經海關批准,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可以向指定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集中申報是一種對公路口岸頻繁進出、通關時效要求高的貨物所採取的特殊通關方式,多年以來,部分海關已經對加工貿易、鮮活商品、書報雜誌等貨物實施了集中申報方式管理,為提高通關效率、方便企業合法進出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為了加強海關執法的規範性、協調性和統一性,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對集中申報通關方式予以規範。
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共22條,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集中申報適用範圍的規定(見第三條、第十九條)
集中申報的適用範圍是:通關時效要求高的鮮活商品、書報雜誌以及公路口岸頻繁進出的保稅貨物可以適用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另外,中國境內其他地區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除海關另有規定以外,也比照本辦法辦理。集中申報方式只能作為解決特殊情況的一種特殊申報方式,不宜隨意擴大
(二)集中申報的基本模式(主要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集中申報基本模式分為“清單申報”和“報關單申報”兩個階段,即貨物進出口時企業先採用清單申報,海關驗放貨物,事後企業對規定期限內進出口的貨物集中累計填制報關單向海關申報的模式。
(三)集中申報的期限(見第九條、第十三條)
集中申報期限是:“經海關核准可以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的收發貨人,應當在載運進口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口貨物在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24小時前填制《集中申報清單》向海關申報”。超過這一期限申報的,應當以報關單方式申報;構成滯報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滯報金。
在集中申報之後,相對人應當根據《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一個月內以《集中申報清單》申報的數據進行歸併,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般貿易貨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稅貨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四)集中申報貨物的歸併報關原則(見第十四條)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歸併為一張報關單的所有清單,在進出境口岸、經營單位、境內收發貨人、貿易方式(監管方式)、起運國(地區)、裝貨港、運抵國(地區)、運輸方式欄目以及適用的稅率、匯率方面必須保持一致,這些項目如果存在不一致,就必須分割為若干張報關單分別報關。
(五)集中申報貨物進出口日期的認定(見十六條、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海關按照接受清單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計徵稅費。第十八條則規定,海關對集中申報的貨物以報關單上的“進出口日期”為準列入海關統計。此外,在報關單申報時,海關程式能夠查找到清單申報的日期,並按照清單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和匯率計算稅款。
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了便利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辦理申報手續,提高進出口貨物通關效率,規範對進出口貨物的申報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簡稱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集中申報是指經海關備案,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以下簡稱收發貨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進出口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內貨物,可以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集中申報清單》(見附屬檔案1)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集中申報清單》(見附屬檔案2)(以下統稱《集中申報清單》)申報貨物進出口,再以報關單集中辦理海關手續的特殊通關方式。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委託B類以上管理類別(含B類)的報關企業辦理集中申報有關手續。
第三條經海關備案,下列進出口貨物可以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一)圖書、報紙、期刊類出版物等時效性較強的貨物;
(二)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
(三)公路口岸進出境的保稅貨物。
第四條收發貨人應當在貨物所在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備案手續,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在主管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備案手續。
第五條收發貨人申請辦理集中申報備案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見附屬檔案3),同時提供符合海關要求的擔保,擔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於3個月。
海關應當對收發貨人提交的《備案表》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核准其備案。
涉嫌走私或者違規,正在被海關立案調查的收發貨人、因進出口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被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收發貨人、適用C類或者D類管理類別的收發貨人進出口本辦法第三條所列貨物的,不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第六條在備案有效期內,收發貨人可以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備案有效期限按照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有效期核定。
申請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的貨物、擔保情況等發生變更時,收發貨人應當向原備案地海關書面申請變更。
備案有效期屆滿可以延續。收發貨人需要繼續適用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的,應當在備案有效期屆滿10日前向原備案地海關書面申請延期。
第七條收發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一)擔保情況發生變更,不能繼續提供有效擔保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違規,正在被海關立案調查的;
(三)進出口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被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海關分類管理類別被降為C類或者D類的。
收發貨人可以在備案有效期內主動申請終止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第八條收發貨人在備案有效期屆滿前未向原備案地海關申請延期的,《備案表》效力終止。收發貨人需要繼續按照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的,應當重新申請備案。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規定以集中申報通關方式辦理海關手續的收發貨人,應當在載運進口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口貨物在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24小時前填制《集中申報清單》向海關申報。
收貨人在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後向海關申報進口的,不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收貨人應當以報關單向海關申報。
第十條海關審核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時,對保稅貨物核扣加工貿易手冊(賬冊)或電子賬冊數據;對一般貿易貨物核對集中申報備案數據。
經審核,海關發現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與集中申報備案數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退單。收發貨人應當以報關單方式向海關申報。
第十一條收發貨人應當自海關審結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持《集中申報清單》及隨附單證到貨物所在地海關辦理交單驗放手續。屬於許可證件管理的,收發貨人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在相關證件上批註並留存複印件。
收發貨人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海關刪除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收發貨人應當重新向海關申報。重新申報日期超過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的,應當以報關單申報。
第十二條收發貨人在清單申報後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集中申報清單》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收發貨人應當對一個月內以《集中申報清單》申報的數據進行歸併,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般貿易貨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稅貨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一般貿易貨物集中申報手續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十四條《集中申報清單》歸併為同一份報關單的,各清單中的進出境口岸、經營單位、境內收發貨人、貿易方式(監管方式)、起運國(地區)、裝貨港、運抵國(地區)、運輸方式欄目以及適用的稅率、匯率必須一致。
各清單中本條前款規定項目不一致的,收發貨人應當分別歸併為不同的報關單進行申報。對確實不能歸併的,應當填寫單獨的報關單進行申報。
各清單歸併為同一份報關單時,各清單中載明的商品項在商品編號、商品名稱、規格型號、單位、原產國(地區)、單價和幣制均一致的情況下可以進行數量和總價的合併。
第十五條收發貨人對《集中申報清單》申報的貨物以報關單方式辦理海關手續時,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對涉稅的貨物辦理稅款繳納手續。涉及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提交海關批註過的相應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對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的貨物,海關按照接受清單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計徵稅費。
第十七條收發貨人辦結集中申報海關手續後,海關按集中申報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簽發報關單證明聯。“進出口日期”以海關接受報關單申報的日期為準。
第十八條海關對集中申報的貨物以報關單上的“進出口日期”為準列入海關統計。
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其他地區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需要按照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的,除海關另有規定以外,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