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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令第138號頒布日期:20051228 實施日期:20060201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2005年12月8日經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海關總署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辦法正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查驗,依法核實進出口貨物的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貨物查驗(以下簡稱查驗),是指海關為確定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的內容是否與進出口貨物的真實情況相符,或者為確定商品的歸類、價格、原產地等,依法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實際核查的執法行為。
第三條 查驗應當由2名以上海關查驗人員共同實施。查驗人員實施查驗時,應當著海關制式服裝。
第四條 查驗應當在海關監管區內實施。
因貨物易受溫度、靜電、粉塵等自然因素影響,不宜在海關監管區內實施查驗,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關監管區外查驗的,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書面申請,海關可以派員到海關監管區外實施查驗。
第五條 海關實施查驗可以徹底查驗,也可以抽查。按照操作方式,查驗可以分為人工查驗和機檢查驗,人工查驗包括外形查驗、開箱查驗等方式。
海關可以根據貨物情況以及實際執法需要,確定具體的查驗方式。
第六條 海關在對進出口貨物實施查驗前,應當通知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
第七條 查驗貨物時,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負責按照海關要求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並如實回答查驗人員的詢問以及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八條 因進出口貨物所具有的特殊屬性,容易因開啟、搬運不當等原因導致貨物損毀,需要查驗人員在查驗過程中予以特別注意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海關實施查驗前聲明。
第九條 實施查驗時需要提取貨樣、化驗,以進一步確定或者鑑別進出口貨物的品名、規格等屬性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鑑定的規定》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查驗結束後,查驗人員應當如實填寫查驗記錄並簽名。查驗記錄應當由在場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名確認。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簽名的,查驗人員應當在查驗記錄中予以註明,並由貨物所在監管場所的經營人簽名證明。查驗記錄作為報關單的隨附單證由海關保存。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對已查驗貨物進行復驗:
(一)經初次查驗未能查明貨物的真實屬性,需要對已查驗貨物的某些性狀做進一步確認的;
(二)貨物涉嫌走私違規,需要重新查驗的;
(三)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對海關查驗結論有異議,提出復驗要求並經海關同意的;
(四)其他海關認為必要的情形。
復驗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查驗人員在查驗記錄上應當註明“復驗”字樣。
已經參加過查驗的查驗人員不得參加對同一票貨物的復驗。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在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對進出口貨物進行逕行開驗:
(一)進出口貨物有違法嫌疑的;
(二)經海關通知查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屆時未到場的。
海關逕行開驗時,存放貨物的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協助,並在查驗記錄上籤名確認。
第十三條 對於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緊急驗放的貨物,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優先安排查驗。
第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海關在查驗進出口貨物時造成被查驗貨物損壞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賠償辦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查驗人員在查驗過程中,違反規定,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索取、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查驗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海關在監管區內實施查驗不收取費用。對貨櫃、貨櫃車或者其他貨物加施海關封志的,按照規定收取封志工本費。
因查驗而產生的進出口貨物搬移、開拆或者重封包裝等費用,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承擔。
在海關監管區外查驗貨物,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交納規費。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外形查驗,是指對外部特徵直觀、易於判斷基本屬性的貨物的包裝、嘜頭和外觀等狀況進行驗核的查驗方式。
開箱查驗,是指將貨物從貨櫃、貨櫃車箱等箱體中取出並拆除外包裝後,對貨物實際狀況進行驗核的查驗方式。
機檢查驗,是指以利用技術檢查設備為主,對貨物實際狀況進行驗核的查驗方式。
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選擇的對一票貨物中的部分貨物驗核實際狀況的查驗方式。
徹底查驗,是指逐件開拆包裝、驗核貨物實際狀況的查驗方式。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