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第四條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的管理實行國家新聞出版署主管、各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省級新聞出版局負責培訓、考核本行政區域新聞出版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三條未按照本規定領取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的新聞出版行政執法人員和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新聞出版行政執法活動。

國家新聞出版署令第13號 新聞出版署1998年6月15日發布
第一條 為了統一集中地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規範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行為,促進新聞出版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出版管理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是新聞出版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職的有效資格和身份評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使用。
第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由國家新聞出版署統一製作、頒發、規格、式樣和內文全國統一,並按照國家新聞出版署規定的編碼辦法編寫證號。
第四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的管理實行國家新聞出版署主管、各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分級負責的原則。國家新聞出版署是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的主管機關,並負責署機關和省級新聞出版局的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的核發和管理;省級新聞出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其他各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的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的核發和管理。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教育和監督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正確使用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核發和管理的具體工作由本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負責。
第五條 申請領取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系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的正式工作人員;
(二)在新聞出版行政執法崗位上執行職務;
(三)經過新聞出版行政執法培訓,考核合格。
第六條 省級新聞出版局負責培訓、考核本行政區域新聞出版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內容由國家新聞出版署確定。
第七條 申請領取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須由執法人員所在機關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申領表》並簽署意見蓋章後,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報國家新聞出版署或者省級新聞出版局。
縣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申請領取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經由地市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統一向省級新聞出版局辦理。
第八條 國家新聞出版署和省級新聞出版局對申請領取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的執法人員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
第九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時,國家新聞出版署和省級新聞出版局負責收回,由國家新聞出版署統一銷毀,並按照本規定重新核發。
第十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實行年檢制度,每年註冊一次。省新聞出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的年檢註冊。被暫扣的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不予註冊。不予註冊和未經註冊的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執法檢查以及履行其他法定執法職責時,必須持有並出示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限於持證人在本行政區域內照法定職權使用,不得轉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職權使用。在其他行政區域持證從事行政執法活動,須由持有本證的當地新聞出版行政執法人員陪同。
第十三條 未按照本規定領取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的新聞出版行政執法人員和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新聞出版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的規格、式樣和內文不得擅自變動或者塗改,凡擅自變動或者塗改的證件一律作廢,不得使用。
第十五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丟失或者毀損的,應當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丟失的登報聲明作廢。經向所在機關重新申請,可以補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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