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綜合執法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綜合執法機構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綜合執法機構對暫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遺失。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93號
經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審議第一次修訂。
上一版本為:省政府令第 253 號2008年10月23日省長呂祖善簽發,經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規範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是指市、縣(市、區)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委託機關)通過委託方式,依法將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事項,委託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機構)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
綜合執法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條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的範圍是:
(一)營業性演出,音像製品經營,娛樂場所經營,藝術品經營,電影發行、放映,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社會藝術水平考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文物保護和文物經營;
(二)廣播影視節目製作、經營和傳送,廣播電視設施建設、保護和安全播出,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設定和使用,網際網路視聽節目服務,公共視聽載體播放視聽節目服務;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進出口等經營,著作權(著作權)保護,包裝裝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化市場活動。
第五條委託機關委託綜合執法機構實施行政執法,應當依法以書面形式明確具體的委託事項、許可權,並將委託檔案、依據等材料分別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相關制度,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內依法履行職責,並接受委託機關的監督。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工作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文化市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依法及時受理和調查處理。
第七條委託機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政治理論和業務知識培訓,提高執法隊伍的整體素質和執法水平。
綜合執法機構執法人員應當經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等執法條件。
第八條綜合執法機構實施行政執法調查或者現場檢查時,應當製作調查、檢查筆錄,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
綜合執法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綜合執法機構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綜合執法機構負責人決定;綜合執法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委託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條綜合執法機構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依法對有關物品、工具採取暫扣、封存或者對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經委託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向當事人出具加蓋委託機關公章的書面通知書,製作清單,載明財物名稱、型號、數量、保存地點等事項,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
第十一條依法採取暫扣、封存措施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暫扣、封存的財物作出以下處理:
(一)經查明不宜繼續暫扣、封存,或者暫扣、封存期限屆滿的,依法解除暫扣、封存;
(二)依法應當沒收暫扣、封存的違法財物的,作出沒收違法財物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三)根據法律規定可予以拍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的,依法予以拍賣、處置。
第十二條依法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以下處理:
(一)經複製、攝錄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後,依法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二)需要暫扣、封存有關證據的,依法決定對有關證據採取暫扣、封存等強制措施;
(三)依法沒收先行登記保存的違法財物的,按照行政處罰決定執行。
第十三條綜合執法機構對暫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遺失。
對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解除暫扣、封存、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綜合執法機構應當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認領;當事人不明確或者經通知不認領的,應當發布財物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不認領的,可以按無主財物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五條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罰款數額或者沒收財物價值,非經營性違法行為2000元以上、經營性違法行為5萬元以上,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責令停產停業;
(三)吊銷許可證。
當事人在收到聽證權利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作出。
依法作出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或者案情複雜需要集體討論的,應當由委託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在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中,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依法當場處罰外,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複雜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應當經委託機關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依法檢驗、鑑定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間內。
第十八條在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中發生重大事件時,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即時向委託機關報告,並於24小時內以書面形式上報事件基本情況和處理情況。依法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委託機關應當加強對綜合執法機構的隊伍建設、制度落實、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上級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綜合執法機構的業務指導。
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定期向委託機關報告行政執法情況和文化市場秩序情況。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的監督,及時協調、處理有關重大問題。
省文化(文物)、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各級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並配合綜合執法機構做好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機構應當協助做好農村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一條委託機關對其委託的事項不履行指導、監督職責,有瀆職、失職行為,造成後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綜合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委託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執法違法的;
(二)執法不當,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導致本地區文化市場秩序混亂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違法參與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
(五)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支持、縱容、包庇文化市場違法經營活動的;
(六)對投訴、舉報不受理、不處理,拖延推諉,或者泄露投訴、舉報人情況和執法活動安排的;
(七)偽造、篡改、隱匿和銷毀證據的;
(八)侵占、挪用罰沒財物或者侵占、使用、損毀被暫扣、封存、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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