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1997年12月30日新聞出版署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版管理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出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出版管理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新聞出版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  

第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必須有法定依據,遵守法定程式,否則行政處罰無效;
(二)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三)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四)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否則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第四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負責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出版管理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
(二)《音像製品管理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
(三)《印刷業管理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
(四)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由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是指新聞出版署,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計畫單列市新聞出版局,地市級和縣級新聞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行使新聞出版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新聞出版管理職能的組織實施出版管理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新聞出版署負責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由新聞出版署管轄的;
(三)其他應當由自己管轄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負責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在本行政區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外國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由自己管轄的。
其他地方新聞出版行政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發生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行政處罰由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兩個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對同—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

第九條 地方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就行政處罰管轄發生爭議或者管轄不明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指定管轄。該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其中—個地方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或者指定適宜的其他地方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條 上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交下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處理。
下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認為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一條 對出版單位的行政處罰,由新聞出版署或者省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新聞出版署、省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認為由出版單位所在地的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更適宜的,可以指定該地的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吊銷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認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 有關著作權的違法行為,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五條 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以外,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查處。

第十六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對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出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
新聞出版行機關在進行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

第十七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正在印刷、複製、批發、零售、出租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況緊急來不及立案的,執法人員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二)對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專用於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依法查封或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關證據。

第十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行為舉報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的控告、檢舉。對控告、檢舉的違法行為經審核基本屬實的,應當及時立案。不予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控告人或檢舉人。

第十九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對其他行政機關移送的、上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指定或者交辦的、當事人主動交待的和通過其他方式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立案。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具體立案工作由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的相關職能部門負責。
立案應當製作出版管理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立案應當自發現或者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內完成。情況緊急來不及立案的,應當在調查取證或者依法採取有關行政措施後及時立案。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後,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必須全面、客觀、公正,以收集確鑿證據,查明違法事實。

第二十二條 調查取證由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立案的職能部門或者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所屬的稽查部門負責。
調查取證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 進行調查取證可以採取以下手段:
(—)詢問當事人、證人、利害關係人等有關人員;
(二)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檔案、賬簿和其他書面材料;
(三)對違法出版物或者其他違法物品抽樣取證;
(四)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五)自行或委託其他組織對證據進行鑑定;
(六)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備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應製作詢問筆錄、勘驗或檢查等調查筆錄,筆錄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進行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和勘驗、檢查,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參加見證。執法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由參加見證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對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項目,由執法人員、當事簽字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和接收清單的,由執法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應當經過本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向當事人出具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責令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證據保存期間不得轉移、毀壞。認為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確需移至他處的,可以移至適當的場所保存。
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上款規定程式的,執法人員可以先行採取措施,事後及時補辦手續。

第二十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檢驗或者鑑定的,予以檢驗或者鑑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予以沒收,對依法不予沒收的,退還當事人;
(三)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移交有關機關。
在7日內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解除保存,並將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退還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非法出版物的鑑定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指定的鑑定機關和鑑定人員作出,違禁出版物的鑑定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機關作出。鑑定書由兩名以上鑑定人簽名,經機關負責人審核後簽發,加蓋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出版物鑑定專用章。
鑑定中遇有複雜、疑難問題或者鑑定結論有分歧,或者應當事人申請要求重新鑑定的,可以報請上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鑑定。

第三十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在調查取證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委託其他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就某些事項代為調查取證,受委託的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積極辦理,及時將調查取證結果回復委託的機關。
上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對已經立案的案件可以指示下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調查取證。

第五章 聽 證

第三十一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和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調查取證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本條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由新聞出版署作出處罰決定的,是指對公民2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10萬元以上的罰款;由地方新聞出版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的,按照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地方性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是指對公民1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5萬元以上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後3日內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聽證要求和理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調查取證部門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在被告知後3日內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由調查取證部門記錄在案。

第三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從本機關法制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比較超脫的相關職能部門中指定一名聽證主持人、一名書記員。調查取證部門的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

第三十四條 新聞出版年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製作聽證通知書,並在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本案調查人員。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至二人代理。委託代理人申請和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許可權。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接到聽證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
有下列情況之—的,聽證可以延期舉行: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發現有新的重要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在聽證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放棄申辯或者退出聽證的,終止聽證,並記入聽證筆錄。

第三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以下職責:
(—)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二)主持進行聽證程式;
(三)維持聽證秩序;
(四)決定終止聽證;
(五)決定聽證延期舉行;
(六)根據聽證情況向機關負責人寫出報告並就案件的處理提出意見。
聽證書記員如實記錄聽證情況,製作聽證筆錄,協助聽證主待人工作。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書記員的迴避,由主持人決定;主持人的迴避。由其所在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條 聽證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聽證會開始,介紹主持人、書記員,宣布聽證紀律;
(二)告知當事人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是否有迴避申請;
(三)核對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本案直接利害關係人、證人的身份;
(四)本案調查人員說明案件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以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
(五)詢問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並要求出示有關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從事實和法律上進行申辯,並對證據材料進行質證;
(七)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調查人員就本案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八)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申辯材料及有關證據提交聽證主持人。

第四十二條 聽證筆錄應當在聽證後交雙方人員審核,經確認無誤後,由雙方人員在聽證筆錄上籤名。雙方人員拒絕簽名的,由書記員在筆錄上記明。

第四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確定的事實、證據,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原擬作出的處罰決定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加以覆核,向本機關負責人提出意見。

第六章 決 定

第四十四條 違法行為經調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調查人員應當製作出版管理行政處罰意見書,載明違法事實、理由、法律依據、處罰意見及立案、調查取證情況。
調查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的規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調查人員應當將出版管理行政處罰意見書和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材料,連同立案審批表和其他有關證據材料,經本部門負責人同意,送本機關法制工作部門覆核。
經過聽證的案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法制工作部門對出版管理行政處罰意見書等書面材料就以下事項進行覆核,簽署意見後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
(—)認定事實是否清楚;
(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三)處罰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六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負責人對報送的出版管理行政處罰意見書等材料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認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四)認為應當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出建議;
(五)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或受處罰單位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的,向其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經過聽證的和其他較重大的行政處罰,由新聞出版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七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出版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和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決定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通知書,說明不予行政處罰的理由,送達當事人。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決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應當製作建議追究刑事責任意見書,連同有關材料和證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建議吊銷當事人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的,應當製作建議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意見書。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建議給予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行政處分的,應當製作建議給予行政處分意見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所在單位或其主管機關。
本條各款所列法律文書,由調查部門負責製作並送達。

第四十八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其他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罰款處罰的,新聞出版行政機關不得再予罰款,但仍可以依法給予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給予停業整頓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停業的時限和整頓的事項。

第五十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案件重大、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兩個月。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以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的日期為準。

第七章 執 行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有關範圍內予以通報或者在報紙、期刊等媒介上公布。

第五十三條 罰款的收繳依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沒收的出版物需要銷毀的,紙質出版物應當化漿,其他出版物應當以適宜的方式銷毀。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專人負責銷毀事宜,監督銷毀過程,核查銷毀結果,防止應銷毀的出版物流失。
沒收的出版物不需要銷毀的,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報請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決定處理的方式。

第五十五條 對沒收的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和設備,新聞出版行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對於給予停業整頓行政處罰的,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停業期間的整頓情況進行監督,並在停業期滿前進行檢查驗收,對整頓符合要求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其業務。

第五十七條 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指示下一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執行。

第五十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糾正違法行為:

(一)對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的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單位予以公告取締;

(二)責令停業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出版物;
(三)其他責令當事人糾正違法行為的措施。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措施處理。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當事人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出版管理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後,調查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統計制度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提交一次行政處罰統計報告,重大行政處罰報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備案。

第六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進行監督,負責辦理本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事項。

第六十四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由新聞出版署統一製作,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未頒發之前,適用當地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出版物,是指違反《出版管理條例》未經批准擅自出版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擅自印刷或者複製的境外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本辦法所稱違禁出版物,是指內容違反《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出版物。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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