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河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9號
《河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 2013年 9月 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省長張慶偉
2013 年9月18日

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和農村經濟發展,依據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河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使用操作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隊伍、基礎設施和裝備建設,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生產。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財政投入,按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各項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公安和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等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農業機械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八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農業機械及其牌證和駕駛操作人員的駕駛操作證件。

第二章使用管理

第九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按國家規定實行登記制度。
設區的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登記業務。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指導下,承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申請的受理、安全技術檢驗等具體工作。
第十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等證明、憑證,其中進口機具需持進口許可等憑證,專營運輸和兼營運輸的拖拉機還需持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向所在地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註冊登記,領取號牌和有關證件後,方可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安全檢驗合格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核發相應的證書和牌照。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所有權轉移、用作抵押或者報廢的,其所有人應當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註銷等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因辦理註冊登記、轉移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補領牌照期間需要臨時行駛、使用的,應當到其住所地或者購買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辦理臨時號牌,並按有關規定駕駛操作。
第十二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其所有人應當到原證照核發機構辦理補、換領證照手續。
第十三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照應當懸掛於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拖拉機掛車車廂後部應當噴塗字型規範的放大牌號,並保持清晰。
專營運輸和兼營運輸的拖拉機應當在機組指定位置上貼反游標識,參加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應當在其機身指定位置上貼反游標識。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和變造。
第十四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年度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作業。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從事田間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業機械作業前,駕駛操作人員對農業機械、作業場地及周邊環境進行安全查驗,排除安全隱患,清理作業區域內的閒雜人員,在有危險的部位和作業現場設定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誌,確認農業機械、作業場地及周邊環境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駕駛員與操作員之間有聯繫信號;
(三)操作員在規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員;
(四)清理雜物或者排除故障時,在停機或者切斷動力後進行;
(五)懸掛式作業機械升起後,不得對其進行保養、調整和故障排除;
(六)噴灑農藥時採取安全防護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應當採取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配備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
(二)禁止煙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電、漏氣的農業機械作業;
(四)禁止改裝、拆除安全設施。
第十七條拖拉機作業時,只準牽引一輛掛車或者一組作業機具。
禁止使用聯合收割機拖帶其他農業機械。
聯合收割機被牽引時,時速不得超過 10公里。
第十八條不得繼續使用因存在事故隱患而被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的農業機械。

第三章操作管理

第十九條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駕駛操作證件。未取得駕駛操作證件的,不得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證件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滿,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續展。
第二十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證件滅失、丟失或者損毀,其持有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應當到原發證機構辦理補、換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換髮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證件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證件進行審驗。未經審驗或者經審驗不合格的證件,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農業機械年度安全技術檢驗期間組織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作業組織和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駕駛操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遵紀守法、安全作業的自覺性,並建立健全班組、機組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農業機械安全作業。
第二十三條持有駕駛操作證件的人員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駕駛操作與駕駛操作證件內容不符合的農業機械;
(二)不得駕駛操作未按規定登記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農業機械;
(三)不得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交給沒有駕駛操作證件的人員駕駛操作;
(四)飲酒後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五)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後,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六)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的,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七)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違章載人;
(八)不得強迫他人違章作業。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四條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依照農業機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業機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在道路以外發生農業機械事故,駕駛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必須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案。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農業機械事故報案後,應當及時派人趕赴現場處理。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在當事各方達成協定後即行撤離現場。
第二十六條發生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現場目擊者和其他知情人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和公安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協助公安機關追查。
第二十七條調查事故過程中,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對肇事農業機械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八條搶救治療事故受傷人員的費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農業機械所有人先行預付。
肇事拖拉機已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事故發生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依法支付搶救費用。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事故發生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通知該基金的管理機構及時墊付,並協助其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九條對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的農業機械事故,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需要進行農業機械鑑定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農業機械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並在製作完成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出書面覆核申請。
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受理覆核申請30日內作出覆核結論,並在作出覆核結論3日內送達覆核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因農業機械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按所承擔的責任大小,原則上一次性支付損害賠償費用。
第三十二條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之間發生經濟損害賠償爭議的,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調解,應當在收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
第三十三條損害賠償經過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和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事故處理專用章後即行生效。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將調解書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未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四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為當事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等後續事宜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和駕駛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農業機械安全互助組織,完善農業機械事故救助機制,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降低農業機械事故損害風險。

第五章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省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指導、組織實施全省農業機械牌證管理、安全技術檢驗、安全宣傳教育、安全監督檢查、作業秩序管理,參與重大農業機械事故調查處理等工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證和有關駕駛操作證件由省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製作和發放。
第三十七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除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外的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技術檢驗。
在安全技術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時排除隱患,並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健全道路交通秩序管理與農業機械牌證管理銜接聯動機制和信息互通機制,支持農業機械牌證管理,促進農業機械和鄉、村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機械化、公安、交通運輸、能源、保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提供便利和服務,並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前,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業機械進行必要的安全技術檢查,並對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條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保險制度,對參加保險的農業機械可以給予保費補貼。
專營運輸和兼營運輸的拖拉機應當到保險機構辦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辦機動車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當按規定保費標準開展專營運輸、兼營運輸拖拉機保險業務,不得拒保或者變相拒保。
第四十一條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達到報廢條件的,應當停止使用,予以報廢。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將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書面告知其所有人。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報廢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的回收、解體或者銷毀。
第四十二條農機安全監理執法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材料;
(二)查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及有關駕駛操作證件;
(三)檢查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情況,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並進行維修;
(四)責令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改正違章操作行為;
(五)依法扣押存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
第四十三條農機安全監理執法人員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農業機械安全檢查和事故勘察車輛應當在車身上噴塗統一標識。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不依法履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農業機械所有人、駕駛操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依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河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1994年 9月 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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