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第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定》、《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審計機關審計複議的規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暫行規定》已經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中國國家審計準則序言
本序言旨在說明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制定依據、目標、體系、法律效力、適用範圍、制定與發布程式、修訂和解釋權等問題。
一、制定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依據與目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結合中國審計機關審計工作實踐,借鑑國際公認審計準則經驗,制定中國國家審計準則。
制定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目標是:
(一)全面落實《審計法》,推進依法治國,促進依法行政,實現審計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規範化。
(二)促使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按照統一的審計準則開展審計工作,規範審計行為,提高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
(三)促進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二、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體系
中國國家審計準則體系是中國審計法律規範體系的組成部分,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以下簡稱國家審計基本準則)、通用審計準則和專業審計準則、審計指南三個層次組成。
(一)國家審計基本準則。是制定其他審計準則和審計指南的依據,是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總綱,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辦理審計事項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是衡量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
(二)通用審計準則與專業審計準則。
通用審計準則是依據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的,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依法辦理審計事項,提交審計報告,評價審計事項,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時,應當遵循的一般具體規範。
專業審計準則是依據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的,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辦理不同行業的審計事項時,在遵循通用審計準則的基礎上,同時應當遵循的特殊具體規範。
(三)審計指南。是對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提出的審計操作規程和方法,為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從事專門審計工作提供可操作的指導性意見。
三、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法律效力
(一)國家審計基本準則、通用審計準則和專業審計準則,是審計署依照《審計法》規定製定的部門規章,具有行政規章的法律效力,全國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開展審計工作時必須遵照執行。
(二)審計指南,是指導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的操作規程和方法,全國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參照執行,不具有行政規章的法律效力。
四、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適用範圍
中國國家審計準則是審計署制定的規範全國審計機關依法審計的部門規章,適用於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開展的審計工作。其他審計組織承辦國家審計機關審計事項也應當遵守本準則。
五、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制定、發布與修訂
審計署成立審計準則體系構建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具體承擔制定審計準則的日常組織管理等工作。審計署有關司局及有關特派員辦事處、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分別承擔審計準則的草擬工作,向審計準則體系構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交審計準則草稿。
審計準則體系構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聘請審計機關的專家成立內部專家組,聘請審計機關以外的專家成立外部專家組,負責對審計準則的草稿進行討論及修改。討論、修改後的審計準則草稿經廣泛徵求全國審計機關及社會有關方面意見後,由審計準則體系構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進一步
修改、審核,報審計署審計長會議審定,由審計署批准發布施行。
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由審計署修訂並解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工作,保證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是規範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依法辦理審計事項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是衡量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時,適用本準則。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必須由具備相應的資格和業務能力的審計人員承擔。
第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後,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為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依據,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
第二章 一般準則
第六條 一般準則是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資格條件和職業要求。
第七條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的審計組和具備相應業務能力的審計人員;
(二)法定的職責和許可權;
(三)健全的審計質量控制制度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經費保證。
第八條 承辦審計業務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掌握審計及相關專業知識;
(三)有一定的審計或者其他相關專業工作經驗;
(四)具有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專業判斷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持應有的獨立性和職業謹慎。
第十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行政或者經營管理活動。在審計過程中,必須遵守有關廉政紀律的規定。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保持嚴謹的職業態度,保守其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在執行業務中取得的相關資料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錄用的審計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合格後才能承辦審計業務。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和實施繼續教育、培訓制度,保證審計人員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四條 審計署和省級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制度。
第三章 作業準則
第十五條 作業準則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審計計畫、準備和實施階段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地方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報送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選派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並指定審計組組長。審計組實行審計組組長或者主審負責制。
第十八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應當熟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編制審計方案。
編制審計方案應當運用重要性原則、謹慎性原則,在評估審計風險的基礎上,圍繞審計目標確定審計的範圍、內容、方法和步驟。
第十九條 審計方案經審計組所在部門領導審核,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由審計組負責實施。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承諾制度。
審計機關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時,應當書面要求被審計單位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人員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和其他相關情況作出承諾。在審計過程中,審計組還應當根據情況向被審計單位提出書面承諾要求。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應當將被審計單位交回的承諾書作為審計證據編入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時,應當深入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情況,對其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測試,以進一步確定審計重點和審計方法。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及時修改審計方案。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可以利用經核實確認後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可以運用檢查、監盤、觀察、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覆核等方法,審查被審計單位銀行開戶、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
、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取得審計證據。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審計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有專門知識且符合審計人員條件的人員參與某些特殊項目的審計。
第二十六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計算機信息系統環境下進行審計,不應改變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目標和範圍。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對審計工作中的重要事項以及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進行記錄,編制審計工作底稿,並對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審計組對實施審計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請示匯報。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組的審計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的重大過失和違法行為,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章 報告準則
第三十條 報告準則是審計組反映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
第三十一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研究、核實。如有必要,應當修改審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結束後,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提出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十日。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及審計組的書面說明,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報告的覆核制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對審計報告進行覆核。
覆核機構或者覆核人員覆核審計報告後,應當提出覆核意見,並作出覆核工作記錄。
第三十四條 審計報告經覆核後,由審計機關審定。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可以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審定;重大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報告中的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和覆核機構或者覆核人員提出的覆核意見是否正確;
(三)審計評價意見是否恰當;
(四)定性、處理、處罰意見是否準確、合法、適當。
第五章 審計報告處理準則
第三十六條 審計報告處理準則是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審計法》的行為,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或者提出審計建議以及報告審計工作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評價,提出被審計單位的自行糾正事項和改進建議,出具審計意見書。
(二)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還應當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製作審計決定書。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審計機關不再給予處罰,但可以依法作出處理。
(三)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及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作出審計建議書,由有關機關給予處理、處罰。
(四)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處理書,由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五)對審計工作中發現的與巨觀經濟管理有關的重要問題和重大的違法違紀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專題報告。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審計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有權在三日內要求舉行聽證;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要求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前,應當由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對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和移送處理書代擬稿進行覆核。
第四十條 審計處理的種類: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三)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依法採取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一條 審計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依法採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一般應於九十日內執行完畢。特殊情況下,審計決定執行完畢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必須報經審計機關批准。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了解審計意見的採納情況,監督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如發現被審計單位超過九十日未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報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
行的申請。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被審計單位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但對地方性法規規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事項審計不服的,應當先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審計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審計署申請複議。
審計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計複議事項。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託,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處理、處罰行為,發揮審計監督的作用,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審計法》的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時,應當遵循本規定。
第三條 審計處理是指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採取的糾正措施。
審計處理的種類有: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依法採取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條 審計處罰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違反《審計法》的行為採取的處罰措施。
審計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依法採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五條 審計機關作出審計處理、處罰決定,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 審計處理、處罰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審計處理、處罰。
第七條 審計終結後,審計機關應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依法作出審計決定,製作審計決定書;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第八條 審計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對審計事項的評價意見和評價依據;
(三)責令被審計單位自行糾正的事項;
(四)改進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審計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
(三)定性、處理、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四)處理、處罰決定執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請複議的期限和複議機關。
第十條 審計機關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前,應當由覆核機構或者專職覆核人員進行覆核。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作出審計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處理、處罰前,應當充分聽取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審計機關不得因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處罰前,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有要求審計聽證的權利;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要求審計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審計聽證。
審計聽證會的工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單位負責人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財經法規的;
(二)挪用或者剋扣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扶貧、教育、養老、下崗再就業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四)阻撓、抗拒審計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
(六)屢查屢犯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經審計查出後,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款額較小、情節輕微,自行糾正的;
(三)能夠認真自查,並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反財經法規行為危害後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審計機關不再給予審計處罰。但審計機關應當對該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予以審計處理。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審計建議,要求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或者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理、處罰;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或者不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一)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
(二)被審計單位及其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違反《審計法》的行為,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
(三)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質量問題及其責任人實施處理、處罰的;
(四)有關主管部門侵害被審計單位經營自主權和合法利益的;
(五)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或者處理、處罰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認為有關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應當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依法作出審計處罰決定,製作審計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作出審計決定和審計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作出審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享有的申請審計複議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處理、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依照審計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處理、處罰程式的;
(二)擅自改變審計處理、處罰種類和裁量幅度的;
(三)沒有審計處理、處罰的法律依據的;
(四)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而沒有移送的。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其他法律責任,依照《審計法》、《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和審計處罰決定,並將應當繳納的款項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專門賬戶;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繳入國庫。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定》(審法發〔1996〕360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審計意見書格式
2、審計決定書格式
3、審計處罰決定書格式
4、審計建議書格式
5、移送處理書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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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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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機關全稱) |
| 審 計 意 見 書 |
| 審 * 意〔*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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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關於 * * * * * * 的審計意見|
|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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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我 *(署、廳、局、辦)對你單位 * * * *|
|* * * * 進行了審計。現出具以下審計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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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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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詞:* * * * * * |
|抄 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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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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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審 計 決 定 書 |
| 審 * 決〔*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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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關於 * * * * * * 的審計決定|
|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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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我 *(署、廳、局、辦)對你單位 * * * *|
|進行了審計。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 |
|四十條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作出如下審計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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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如果對本決定不 |
|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 * * |
|* 申請複議。複議期間本決定照常執行。 |
| 本決定在 * * * * 年 * * 月 * *|
|日前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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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題詞:* * * * * * |
|抄 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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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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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審 計 處 罰 決 定 書 |
| 審 * 罰〔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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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關於 * * * * * * 的 |
| 審計處罰決定 |
|_____: |
| |
| 你單位的 * * * * * *行為,違反了 |
|* * * 第 * * 條的規定,根據 * * * |
|第 * * 條的規定,決定給予你單位 * * * |
|* * * 的處罰。 |
| 本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如果對本決定不 |
|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 * * |
|申請審計複議。複議期間本決定照常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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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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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詞:* * * * * * |
|抄 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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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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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審 計 建 議 書 |
| 審 * 建〔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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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關於 * * * * * * 的審計建議|
|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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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在對 * * * * * * 的審計過程 |
|中,發現下列事實: |
| |
|--------------------------|
|--------------------------|
|--------------------------|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 * 條的規 |
|定,建議你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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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將結果及時書面告知我 * (署、廳、局、辦)。|
| 附屬檔案:證明材料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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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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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詞:* * * * * * |
|抄 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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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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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移 送 處 理 書 |
| 審 * 移〔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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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關於 * * * * * * 的移送處理|
|書 |
|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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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在對 * * * * * * 的審計過程 |
|中,發現 * * * 有下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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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認為 * * * 的行為涉嫌犯罪,依法 |
|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現移送你 *(院、廳、局)依法 |
|處理。請將結果及時書面告知我 *(署、廳、局、 |
|辦)。 |
| 附屬檔案:證明材料 * * 份 |
| |
|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題詞:* * * * * * |
|抄 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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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審計機關的審計處罰程式,保證審計質量,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三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以下簡稱當事人)作出下列審計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在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後三日內有權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
第四條 審計聽證告知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建議作出的審計處罰;
(三)審計處罰的事實依據;
(四)審計處罰的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有要求審計聽證的權利;
(六)當事人申請審計聽證的期限;
(七)審計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八)審計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五條 審計聽證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託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六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應當自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列明聽證要求,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逾期不提出審計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審計聽證權利。
當事人直接送達、委託送達審計聽證申請的,以審計機關收到審計聽證申請之日為送達日;當事人郵寄送達審計聽證申請的,以該申請寄出的郵戳日期為送達日。
第七條 審計機關收到審計聽證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應當組織審計聽證;對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裁定不予審計聽證。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舉行審計聽證會七日前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裁定不予審計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審計聽證裁定書,載明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審計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由審計機關指定的非本案審計人員主持。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書記員。
主持人負責審計聽證會的組織、主持工作。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聽證會由一人主持;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聽證會由三人主持,但審計機關應指定首席主持人。
書記員負責審計聽證會的記錄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組成。
第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或者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其迴避並說明理由。
當事人申請主持人迴避應當在審計聽證會舉行之前提出;申請書記員迴避可以在審計聽證會舉行時提出。
當事人申請迴避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頭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關決定;書記員的迴避,由主持人決定。
主持人應當迴避,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聽證機關可以裁定延期審計聽證;主持人不需迴避的,聽證機關裁定審計聽證如期舉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審計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審計聽證。委託他人代理參加審計聽證會的,代理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
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第十五條 當事人接到審計聽證通知書後,不能按時參加審計聽證會的,應當及時告知聽證機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審計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機關予以書面記載。在審計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放棄申辯或者無故退出審計聽證會的,聽證機關可以宣布終止聽證,並記入審計聽證筆錄。
第十六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如認為筆錄有差錯,可以要求補正。
具備條件的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聽證會情況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七條 審計聽證會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審計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在主持人的主持下發言、提問、辯論;
(二)未經主持人允許,審計聽證會參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經主持人允許,任何人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第十八條 主持人在審計聽證會主持過程中,有以下權利:
(一)對審計聽證會參加人的不當辯論或者其他違反審計聽證會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警告;
(二)對違反審計聽證會紀律的旁聽人員予以制止、警告、責令退席;
(三)對違反審計聽證紀律的人員制止無效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十九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審計聽證會開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並宣讀參加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書記員、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三)主持人宣讀審計聽證會的紀律和應注意的事項;
(四)主持人告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請書記員迴避的權利,並詢問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請迴避;
(五)參與審計的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違規的事實、證據、建議作出的審計處罰及其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
(七)在主持人允許下,雙方進行質證、辯論;
(八)雙方作最後陳述;
(九)書記員將所作的筆錄交聽證雙方當場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
(十)主持人宣布審計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條 在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當事人申請書記員迴避的,由主持人當場作出是否迴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審計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審計聽證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聽證報告。審計聽證報告連同審計聽證筆錄、案卷材料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二十三條 審計聽證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主持人、書記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三)審計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審計聽證建議;
(五)聽證主持人簽名或蓋章。
審計聽證建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確有應受審計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建議作出審計處罰;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沒有處罰的法律、法規依據的,建議不給予審計處罰;
(三)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予審計處罰的,建議不予審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聽證主持人提出的審計聽證建議進行審查,作出決定。
審計機關不得因當事人要求審計聽證、在審計聽證中進行申辯和質證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審計聽證筆錄和審計聽證報告應當歸入審計檔案。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審計聽證告知書格式
2、審計聽證會通知書格式
3、不予審計聽證裁定書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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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1: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審 計 聽 證 告 知 書 |
| 審*聽告〔****〕**號 |
|-----------------------|
|***關於*****的審計聽證告知書 |
| |
|______: |
| 經審計發現*****行為違反了國 |
|家有關規定,擬依法對*****處以* |
|***元的罰款,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 |
|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和《審計機關審計聽證 |
|的規定》第**條的規定,***有權要求 |
|舉行聽證。***自收到本告知書之日起3 |
|日內,可以向***提出審計聽證要求。 |
| 附屬檔案:審計處罰依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 |
|法規 |
| |
|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題詞:****** |
|抄 送:***** |
-------------------------
-------------------------
|附屬檔案2: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審 計 聽 證 會 通 知 書 |
| 審*聽通〔****〕**號 |
|-----------------------|
| ***關於*****的審計聽證會通知書 |
| |
|______: |
| 你單位於**年**月**日 |
|提出的聽證要求收悉。經研究,決定於*** |
|*(時間)在***(地點)舉行審計聽證會, |
|請屆時參加。 |
| 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為***,你單位法 |
|定代表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 |
|代理,如果你單位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 |
|系,有權在舉行審計聽證會之前申請其迴避。 |
| |
|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題詞:****** |
|抄 送:***** |
-------------------------
-------------------------
|附屬檔案3: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不 予 審 計 聽 證 裁 定 書 |
| 審*聽裁〔****〕**號 |
|-----------------------|
| ***關於*****的不予審計聽證裁定書 |
| |
|______: |
| 你單位於**年**月**日提出的審計 |
|聽證要求收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 |
|法》第**條的規定和《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 |
|定》第**條的規定,該事項不符合審計機關進 |
|行審計聽證的法定條件,裁定不予審計聽證。 |
| |
|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題詞:******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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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證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複議機關辦理審計複議事項,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審計複議機關,是指有權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審計機關。
第三條 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向審計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第四條 向審計機關申請複議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包括:
(一)審計機關作出的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等審計處理行為;
(二)審計機關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審計處罰行為;
(三)審計機關採取的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撥付有關款項、責令暫停使用有關款項等強制措施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複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條 被審計單位可以自知道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審計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六條 被審計單位申請審計複議時,該被審計單位是審計複議的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審計複議。
委託代理人參加審計複議應當向審計複議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七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審計複議,作出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審計複議應當書面申請。申請人口頭申請的,審計複議機關應當告知其以書面形式申請。複議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複議請求、申請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
第九條 審計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審計複議機構,具體辦理審計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受理審計複議申請;
(二)查閱檔案和資料,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三)審查申請審計複議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擬訂審計複議決定;
(四)向審計複議機關提出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處理意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審計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審計複議機關履行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十一條 對審計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審計署申請審計複議。
對審計署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審計署申請審計複議。
第十二條 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審計複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複議。但對地方審計機關辦理地方政府授權交辦的事項和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的審計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該審計
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對地方審計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審計機關或者該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複議。
第十三條 對審計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審計行政複議。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審計複議機關收到審計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審計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被審計單位;對符合法定條件,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審計複議申請,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向有關審計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審計複議申請自審計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審計複議申請,審計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審計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 審計複議期間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審計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審計複議機關認為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八條 審計複議機關辦理審計複議事項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審計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適當的方式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 審計複議機構應當自複議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審計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複議答辯書,並提交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答辯書、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審計複議機關、被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在審計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 審計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審計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審計複議申請的,審計複議終止。
審計複議機關應當將申請人撤回審計複議申請的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審計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擬出審計複議決定稿,經審計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分別作出下列審計複議決定,製作審計複議決定書:
(一)審計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三)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審計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審計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審計複議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審計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審計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審計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計複議決定的,經審計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審計複議機關作出審計複議決定,應當製作審計複議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 審計複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直接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六條 審計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審計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審計複議決定的,審計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審計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對審計署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審計複議後,又對審計複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弄虛作假、欺騙審計複議機關、擾亂複議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違規行為的,審計複議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不申請裁決,又不履行審計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複議決定,由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複議決定,由審計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審計複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申請人有違反《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照該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個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罰款不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行政複議的規定》(審法發〔1996〕358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不受理審計複議裁定書格式
2、審計複議延期通知書格式
3、審計複議決定書格式
4、送達回證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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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1: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不受理審計複議裁定書 |
| 審*復裁〔****〕*號 |
|-----------------------|
|***關於不受理******複議申請的裁定 |
| |
|______: |
| 你單位(或個人)對******不服的 |
|複議申請書已於**年**月**日收悉。經 |
|審查,此項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 |
|法》第**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 |
| |
|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題詞:****** |
|抄 送:***** |
-------------------------
-------------------------
|附屬檔案2: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審計複議延期通知書 |
| 審*復延〔****〕*號 |
|-----------------------|
|***關於延期作出******複議決定的通知 |
| |
|______: |
| 由於******(延期原因),根 |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的 |
|規定,決定將作出審計複議決定的期限延長* |
|*日(30日以內)。 |
| |
|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題詞:****** |
|抄 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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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3: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審計複議決定書 |
| 審*複決〔****〕*號 |
|------------------------|
|***關於******的審計複議決定 |
| |
| 申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郵政 |
|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公民的姓名、性別、 |
|年齡、單位、職業、住址、郵政編碼) |
| 被申請人: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 |
|姓名和職務 |
|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 |
|(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審計複議,其請求是: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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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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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其理由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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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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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被申請人答辯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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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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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經複議查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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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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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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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 |
|條的規定,作出以下審計複議決定: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如果不服本審計複議決定,可以在收到 |
|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
|(適用於地方審計機關) |
| 申請人如果不服本審計複議決定,可以在收到 |
|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 |
|者向國務院申請裁決。(適用於審計署) |
| |
|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題詞:******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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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4: |
| |
| ******(審計機關全稱) |
| 送 達 回 證 |
| 受送達人: |
| 送達文書名稱: |
| 送達人簽名: |
| 送達時間: |
| 送達方式: |
| |
| ----審*復送〔****〕*號---- |
| 送 達 回 證 |
| 審*復送〔****〕*號 |
| |
| 送達文書: |
| 送達人: |
| 送達時間:****年**月**日 |
| 送達方式: |
| 受送達人:(簽名)****年**月**日 |
| 代收人:(簽名)****年**月**日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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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促進審計機關正確履行職責,加強對審計項目質量的監督和管理,保證審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項目質量檢查,是指審計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本級派出機構、下級審計機關完成審計項目質量情況進行審查和評價。
第三條 審計署領導全國的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工作。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內的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工作。
審計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審計項目質量檢查事項。
第四條 審計署負責組織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各特派員辦事處、各派出審計局審計項目質量的檢查。必要時,可以對其他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進行抽查。
地方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對本級派出機構、本地區下一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的檢查。
第五條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工作實行計畫管理。
審計署制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各特派員辦事處、各派出審計局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的計畫。
地方審計機關制定對本級派出機構、本地區下一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的計畫。
第六條 審計機關組成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組,並在實施檢查前,向被檢查審計機關送達審計項目質量檢查通知書。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派出機構、下一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的內容是:
(一)審計工作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建立和執行審計質量控制制度的情況;
(三)執行各項審計準則的情況;
(四)審計項目成果反映的客觀性、真實性以及成果所發揮作用的情況;
(五)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的審計項目的實施和反映情況;
(六)其他有關審計項目質量的事項。
第八條 審計項目質量檢查,主要通過檢查審計檔案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到被審計單位核查。
第九條 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結束後,向被檢查審計機關下達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結論。
第十條 上級審計機關認為被檢查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較好的,可以給予表揚;有問題的,應當責成被檢查審計機關予以糾正或者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質量問題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被檢查審計機關對於審計項目質量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認真整改。
第十一條 每年11月底之前,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應當將對本地區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情況的綜合報告,報審計署。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