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審計複議的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十條

第一條 為保證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複議機關辦理審計複議事項,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審計複議機關,是指有權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審計機關。
第三條 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向審計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第四條 向審計機關申請複議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包括:
(一)審計機關作出的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等審計處理行為;
(二)審計機關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審計處罰行為;
(三)審計機關採取的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撥付有關款項、責令暫停使用有關款項等強制措施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複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條 被審計單位可以自知道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審計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六條 被審計單位申請審計複議時,該被審計單位是審計複議的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審計複議。
委託代理人參加審計複議應當向審計複議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七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審計複議,作出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審計複議應當書面申請。申請人口頭申請的,審計複議機關應當告知其以書面形式申請。複議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複議請求、申請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
第九條 審計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審計複議機構,具體辦理審計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受理審計複議申請;
(二)查閱檔案和資料,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三)審查申請審計複議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擬訂審計複議決定;
(四)向審計複議機關提出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處理意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審計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審計複議機關履行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十一條 對審計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審計署申請審計複議。
對審計署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審計署申請審計複議。
第十二條 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審計複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複議。但對地方審計機關辦理地方政府授權交辦的事項和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的審計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該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對地方審計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審計機關或者該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複議。
第十三條 對審計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審計行政複議。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審計複議機關收到審計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審計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被審計單位;對符合法定條件,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審計複議申請,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向有關審計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審計複議申請自審計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審計複議申請,審計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審計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 審計複議期間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審計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審計複議機關認為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八條 審計複議機關辦理審計複議事項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審計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適當的方式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 審計複議機構應當自複議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審計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複議答辯書,並提交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答辯書、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審計複議機關、被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在審計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 審計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審計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審計複議申請的,審計複議終止。
審計複議機關應當將申請人撤回審計複議申請的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審計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擬出審計複議決定稿,經審計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分別作出下列審計複議決定,製作審計複議決定書:
(一)審計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三)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審計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審計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審計複議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審計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審計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審計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計複議決定的,經審計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審計複議機關作出審計複議決定,應當製作審計複議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 審計複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直接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六條 審計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審計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審計複議決定的,審計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審計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對審計署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審計複議後,又對審計複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弄虛作假、欺騙審計複議機關、擾亂複議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違規行為的,審計複議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不申請裁決,又不履行審計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複議決定,由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複議決定,由審計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審計複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申請人有違反《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照該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個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罰款不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行政複議的規定》(審法發〔1996〕358號)同時廢止。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審計機關正確履行職責,加強對審計項目質量的監督和管理,保證審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項目質量檢查,是指審計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本級派出機構、下級審計機關完成審計項目質量情況進行審查和評價。
第三條 審計署領導全國的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工作。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內的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工作。
審計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審計項目質量檢查事項。
第四條 審計署負責組織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各特派員辦事處、各派出審計局審計項目質量的檢查。必要時,可以對其他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進行抽查。
地方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對本級派出機構、本地區下一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的檢查。
第五條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工作實行計畫管理。
審計署制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各特派員辦事處、各派出審計局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的計畫。
地方審計機關制定對本級派出機構、本地區下一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的計畫。
第六條 審計機關組成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組,並在實施檢查前,向被檢查審計機關送達審計項目質量檢查通知書。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派出機構、下一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的內容是:
(一)審計工作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建立和執行審計質量控制制度的情況;
(三)執行各項審計準則的情況;
(四)審計項目成果反映的客觀性、真實性以及成果所發揮作用的情況;
(五)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的審計項目的實施和反映情況。
(六)其他有關審計項目質量的事項。
第八條 審計項目質量檢查,主要通過檢查審計檔案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到被審計單位核查。
第九條 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結束後,向被檢查審計機關下達審計項目質量檢查結論。
第十條 上級審計機關認為被檢查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較好的,可以給予表揚;有問題的,應當責成被檢查審計機關予以糾正或者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質量問題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被檢查審計機關對於審計項目質量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認真整改。
第十一條 每年11月底之前,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應當將對本地區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檢查情況的綜合報告,報審計署。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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