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審計聽證是指審計機關為了合理有效地製作和實施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舉行由全部利害關係人參加的聽證會以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專門活動。在審計結果公告中設立審計聽證程式將是審計機關在審計執法過程中履行行政程式的具體體現,是依法審計的應有含義。審計結果公告中的審計聽證就是要求審計機關在決定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告之前,舉行專門的審計聽證會,允許被審單位及全部相關單位和人員參與並充分發表意見、陳述觀點以及必要的申辯或辯解,在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得出聽證結論,最終決定是否公布審計結果、如何公告等。
具體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審計機關的審計處罰程式,保證審計質量,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三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以下簡稱當事人)作出下列審計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在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後三日內有權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
第四條 審計聽證告知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建議作出的審計處罰;
(三)審計處罰的事實依據;
(四)審計處罰的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有要求審計聽證的權利;
(六)當事人申請審計聽證的期限;
(七)審計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八)審計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五條 審計聽證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託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六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應當自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列明聽證要求,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逾期不提出審計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審計聽證權利。
當事人直接送達、委託送達審計聽證申請的,以審計機關收到審計聽證申請之日為送達日;當事人郵寄送達審計聽證申請的,以該申請寄出的郵戳日期為送達日。
第七條 審計機關收到審計聽證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應當組織審計聽證;對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裁定不予審計聽證。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舉行審計聽證會七日前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裁定不予審計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審計聽證裁定書,載明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審計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由審計機關指定的非本案審計人員主持。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書記員。
主持人負責審計聽證會的組織、主持工作。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聽證會由一人主持;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聽證會由三人主持,但審計機關應指定首席主持人。
書記員負責審計聽證會的記錄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組成。
第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或者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其迴避並說明理由。
當事人申請主持人迴避應當在審計聽證會舉行之前提出;申請書記員迴避可以在審計聽證會舉行時提出。
當事人申請迴避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頭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關決定;書記員的迴避,由主持人決定。
主持人應當迴避,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聽證機關可以裁定延期審計聽證;主持人不需迴避的,聽證機關裁定審計聽證如期舉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審計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審計聽證。委託他人代理參加審計聽證會的,代理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
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第十五條 當事人接到審計聽證通知書後,不能按時參加審計聽證會的,應當及時告知聽證機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審計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機關予以書面記載。在審計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放棄申辯或者無故退出審計聽證會的,聽證機關可以宣布終止聽證,並記入審計聽證筆錄。
第十六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如認為筆錄有差錯,可以要求補正。
具備條件的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聽證會情況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七條 審計聽證會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審計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在主持人的主持下發言、提問、辯論;
(二)未經主持人允許,審計聽證會參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經主持人允許,任何人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第十八條 主持人在審計聽證會主持過程中,有以下權利:
(一)對審計聽證會參加人的不當辯論或者其他違反審計聽證會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警告;
(二)對違反審計聽證會紀律的旁聽人員予以制止、警告、責令退席;
(三)對違反審計聽證紀律的人員制止無效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十九條 審計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審計聽證會開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並宣讀參加審計聽證會的主持人、書記員、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三)主持人宣讀審計聽證會的紀律和應注意的事項;
(四)主持人告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請書記員迴避的權利,並詢問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請迴避;
(五)參與審計的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違規的事實、證據、建議作出的審計處罰及其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
(七)在主持人允許下,雙方進行質證、辯論;
(八)雙方作最後陳述;
(九)書記員將所作的筆錄交聽證雙方當場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
(十)主持人宣布審計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條 在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當事人申請書記員迴避的,由主持人當場作出是否迴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審計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審計聽證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聽證報告。審計聽證報告連同審計聽證筆錄、案卷材料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二十三條 審計聽證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主持人、書記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三)審計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審計聽證建議;
(五)聽證主持人簽名或蓋章。
審計聽證建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確有應受審計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建議作出審計處罰;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沒有處罰的法律、法規依據的,建議不給予審計處罰;
(三)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予審計處罰的,建議不予審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聽證主持人提出的審計聽證建議進行審查,作出決定。
審計機關不得因當事人要求審計聽證、在審計聽證中進行申辯和質證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審計聽證筆錄和審計聽證報告應當歸入審計檔案。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可行性
法學界普遍認為,聽證的傳統可以追溯到英美法最初的起源,“當事人非經聽取意見不受人身或財產的處罰”,這是一個古老的法律原則。1946年法治化程度最高的美國在《聯邦行政程式法》中確立了行政聽證制度,這是最早在法律上確立行政聽證制度的國家,此後西方許多國家效仿美國的做法,在制定法上確立行政聽證制度。對於西方行政聽證制度的法理基礎,學界一般認為英國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是西方行政聽證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礎,以後,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式”又發展了這一理論基礎。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聽證的理論基礎則是其發展了的依法治國理論和依法行政原則。必須承認在《行政處罰法》公布之前,我國並沒有單獨的行政聽證程式,行政聽證制度是我國借鑑西方已開發國家好的行政制度的成果。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不斷深入,法治環境逐步改善,人們的法律意識也明顯提高,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觀念在行政執法人員的頭腦中逐漸樹立。這些因素為推行依法審計,規範審計程式,在審計結果公告制度中建立審計聽證創造了條件和基礎。在立法方面,我國先後頒布實施了《政處罰法》、《價格法》以及審計署在2001年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這些法律法規對行政聽證制度作了詳實的規定,而且在頒布實行以來,全國各地已舉行過多次行政聽證活動,並且達到了良好的效果。從我國目前的法治思想、法律文化、立法規定以及行政聽證活動的舉行來看,我國已經基本具備了行政聽證(含審計聽證)的法制條件,在審計結果公告制度中引入審計聽證程式,完全具有可行性。
適用範圍
聽證作為現代行政程式法的核心,在保障行政公正、促進行政相對人參與,加強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溝通,提高行政行為的可接受性方面具有無可比擬的作用。因而各國行政程式法基本上都規定了這一制度。但是另一方面,聽證也是有限度的,面對公正與效率,成本與權益的矛盾,各國政府通常對適用聽證的行政行為加以限制,這就產生了聽證的適用範圍。所謂聽證的適用範圍,是指利害關係人對行政主體的哪些行政行為可以要求聽證。學者一般認為聽證適用的範圍包括三個方面.一是聽證所保護的權利範圍;二是適用聽證的行政行為範圍;三是適用聽證的當事人範圍。筆者認為,確定審計聽證程式適用範圍的原則是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均衡以及成本小於權益原則。前者以解決適用聽證程式時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衝突為目的,後者以降低聽證成本提高聽證效益為目的。確定聽證程式適用範圍的標準通常有兩類:其一,行為標準,從世界範圍看,德國、奧地利、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採用此標準,我國行政處罰法也採用了這一標準。其二,利益標準,即是否舉行聽證,取決於當事人的何種權益受到什麼樣的影響,英美法系國家採用此標準。不適用聽證程式的例外情形包括: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行政決定,緊急情況時採取的行政行為,行政執行行為,批量行政行為和根據技術標準而為羈束的行政行為等。
我國《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以下簡稱當事人)作出下列審計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在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後三日內有權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罰款;(二)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該規定是符合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與《行政處罰法》相比,審計聽證程式的範圍有限,即審計聽證程式的範圍僅限於對被審單位和有關責任人處以罰款的審計決定的才可以舉行審計聽證,而審計決定或審計報告的其他內容是不在審計聽證範圍之列的。法學界普遍認為,我國目前法律法規中行政聽證程式適用的範圍過於狹窄。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是立法中常用的列舉式加省略式的表達方法,行政處罰種類繁多,前面列舉了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以及較大數額罰款三種處罰形式,後面用“等”字表示省略,即表示只要是與前面列舉的三種處罰性質相近,可能對當事人的經濟利益造成較大損害的,當事人也可以要求舉行聽證。再者,由於審計署在2003年第一次實行審計結果公告制度,雖然這一制度使審計結果向社會公開,增強審計的透明度,但由於實施時間較短,目前也僅是探索性的,並且公告的範圍有限,雖然法律和法規未明文規定將審計結果公告納入聽證的適用範圍,但筆者認為,應該允許當事人有權要求審計機關在審計結果公告之前舉行審計聽證,這是符合立法的精神和現代法治國家依法審計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