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畫,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畫,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的程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經審查,認為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套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牴觸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為對方作出的具體套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套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三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套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牴觸,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或者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章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六條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覆。
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三十八條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七章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條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三條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