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8-07-25
【生效日期】200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福建省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08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依據監督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行使監督職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領導下,依照職責分工,做好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下列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預算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作出的部分變更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社會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審判職能、檢察職能的重要情況;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
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人民來信來訪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問題;
(七)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或者決定、
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八)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其他事項。
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行使備案審查和撤銷的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通過常務委員會公報、常務委員會網站(網頁)、新聞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監督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反映的問題進行歸納研究,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根據議題建議擬訂年度計畫建議稿,經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後,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求報告專項工作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於每年第一季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並向社會公布。
主任會議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調整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重新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聽取和審議該專項工作報告三十日前通知報告機關。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結束後,應當形成視察報告或者調查研究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也可以就專項工作報告的有關事項組織調查研究。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三十日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視察、專題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交由報告機關研究。報告機關應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提出相關處理意見或者作出說明。
第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將意見回復報告機關。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專項工作報告進行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三款的時限規定。
第十一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報告內容僅涉及人民政府一個部門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報告人發生變更的,報告機關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及時報告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員應當到會聽取審議的意見和建議,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重點審議下列內容:
(一)報告機關是否依法開展有關專項工作;
(二)報告的情況是否客觀真實;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問題和原因;
(四)改進工作的措施。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整理,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審議意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並要求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的議案,或者提出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不滿意並要求重新辦理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經表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重新報告或者重新辦理。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或者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的執行情況。
審議意見和決議的督辦反饋遵循對口負責的原則。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審議意見和決議的辦理情況,督促落實反饋。
第十五條 專項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行政區域內下列部門、機構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
(一)負有社會管理職能,其職能屬本級人民政府職責範圍的省以下垂直領導部門;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
(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構。
必要時,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將審議意見向其上級主管機關通報,涉及重大問題的,報請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同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應當提交決算編制說明、預算收支決算表以及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遵守預算法律、法規和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預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況;
(三)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四)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五)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上級財政補助資金安排使用情況和對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七)財政結轉結餘資金及其使用情況;
(八)其他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財經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草擬批准決算的決議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決議草案經表決未獲通過的,主任會議應當提出對決算問題的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同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決議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重新提出決算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經濟運行出現重大情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前,財經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專題匯報,進行調查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提供有關信息資料。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的完成情況;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難和問題;
(三)推動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實情況;
(四)重大建設項目的進展情況;
(五)政府重大投資項目資金使用情況;
(六)其他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上級財政補助資金安排使用情況和對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五)財政結轉結餘資金及其使用情況;
(六)其他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預算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時間,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確需調減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需要對預算超收作出支出安排的,應當於本年度十月二十日之前,將超收追加支出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執行第三年的下半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出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經中期評估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二)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評價;
(三)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的處理措施;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意見、建議和本級人民政府、下級人民政府採取的糾正、改進措施;
(五)上一年度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
常務委員會每年可以選擇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資金使用問題,要求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專項審計,並聽取和審議關於專項審計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決議草案由財經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草擬,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審查和批准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的十日前,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相關報告材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草案,審查和批准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的決算草案、本年度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或者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的主要內容和說明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經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財經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十日內將意見回復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本級決算草案,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審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時,同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說明情況,回答詢問。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財經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供國民經濟運行和預算收支執行、社會保障等重點資金收支情況,以及財政、經濟、金融、稅收等綜合性統計報告、資料。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財經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整理,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九十日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三十二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經批准的決算和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和對有關決議執行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部門和機構實施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監督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反映的問題進行歸納研究,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執法檢查項目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根據項目建議擬訂年度執法檢查計畫建議稿,經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後,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執法檢查的建議。
常務委員會的年度執法檢查計畫,於每年第一季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並向社會公布。
主任會議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調整執法檢查年度計畫,重新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於執法檢查開始三十日前通知被檢查單位。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執法檢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執法檢查內容,指定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受委託的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正司法的情況;
(四)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執法檢查組組長由主任會議成員擔任。
第三十八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制定執法檢查工作方案,並在執法檢查開始三十日前,將執法檢查方案通知被檢查單位。
被檢查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內容和執法檢查組的要求,事先開展相關自查,並採取有效措施,配合執法檢查組工作。
第三十九條 執法檢查組全體會議聽取執法機關負責人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匯報,全面了解執法情況。
執法檢查組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公開徵求意見、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查閱有關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調查或者檢驗、檢測並出具報告。
執法檢查組應當接受民眾對被檢查單位的投訴和舉報,涉及重大問題的,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相關單位在接受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過程中,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匯報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重大違法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狀況的評價;
(二)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三)對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四)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五)檢查組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執法檢查組應當將執法檢查的情況和發現的問題,向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機關通報。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法律、法規執行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整理,連同執法檢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被檢查單位屬於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部門和機構的,常務委員會可以將審議意見向其上級主管機關通報,涉及重大問題的,報請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同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參加執法檢查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不滿意並要求重新報告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經表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重新報告。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跟蹤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跟蹤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草擬決議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決議及決議執行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提出詢問,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八條 質詢案應當主要針對下列事項: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問題;
(二)違反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問題;
(三)行政、審判、檢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誤問題;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徇私枉法問題;
(五)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或者調研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六)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其他問題。
第四十九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形式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形式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五十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於十日內再作答覆。
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質詢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質詢案提案人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撤回質詢案。撤回質詢案的,提案人應當簽名;未簽名要求撤回質詢案的提案人符合提出質詢案法定人數的,該質詢案仍然有效。
第六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不少於五人。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抽調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參與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事項制定工作方案。在調查過程中,有權就調查事項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案卷和材料,組織必要的技術鑑定。
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配合調查委員會開展工作,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
調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調查事由、調查過程、調查結論、處理建議等內容。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條第三款規定對撤職案所涉及的內容進行調查期間,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由常務委員會決定。
對撤職案進行調查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有關調查的具體事項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九條 撤職案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撤職案提交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拒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遲延提出專項工作報告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三)拒不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決議執行情況的;
(四)拒不向常務委員會報送應當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
(五)拒不接受詢問和質詢,或者接受詢問和質詢時作虛假答覆的;
(六)拒絕或者干擾檢查、視察和特定問題調查的;
(七)其他妨礙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有第六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對有關機關進行通報批評;
(二)責成有關機關或者工作人員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決定免職、撤職;
(五)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六十二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認為常務委員會對其作出的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經審查確屬不當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具體依照《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規定》、《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執行情況檢查監督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