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2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6號公布並施行。)相關章節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保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四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五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
自己選出的代表。被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申訴意見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第六條 代表依照本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
第八條 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憲法規定的程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憲法的議案。
第十一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主席團提名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人選,提出意見。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決定國務院組成人員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的人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三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七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十八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有關機關、組織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二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議臨時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和代表活動的詢問,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依法組成代表小組,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九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一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第三十二條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三條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三十七條 為了便於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
第三十八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三十九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治安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四十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的,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四十一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