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經貴州省人大常委會通過,2008年1月1日實施。該條例指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他監督對象行使監督職權。人大常委會對各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進行監督,並授權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對上述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發布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7-11-23
【實施時間】2008-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2007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他監督對象行使監督職權。
省人大常委會對各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進行監督,並授權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對上述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大常委會領導下,協助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
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開展監督工作。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承辦有關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實施的監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監督。
常務委員會進行監督工作的時候,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監督工作的進行。
第二章 監督對象和內容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常務委員會的主要監督對象:
(一)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實施法律監督的內容:
(一)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或者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三)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法律監督事項。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實施工作監督的內容: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人民政府工作報告、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及本級人大常委會對其作出的調整決定的執行情況;
(四)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項的處理情況;
(五)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審判職能、檢察職能的重要情況;
(六)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的處理情況;
(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控告、檢舉、申訴的處理情況;
(八)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監督事項。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根據工作需要,主任會議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就專項工作報告的有關事項組織調查研究。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專項工作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30日前,將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20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10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7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工作評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10日內,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報告。
工作委員會受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專題匯報。
第四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總預算和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人民政府決算
常務委員會每年6月至9月期間,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預算草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預算執行情況、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承擔常務委員會監督計畫和預算執行的具體工作。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財經(預算)工作機構承擔常務委員會監督計畫、預算的有關具體工作;根據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計畫和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中期調整方案的具體工作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財經(預算)工作機構承擔。
第五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二十九條 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提出議題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關工作機構擬訂執法檢查年度計畫草稿,報主任會議。執法檢查年度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根據執法檢查年度計畫組織執法檢查組。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年度計畫制定執法檢查方案,報主任會議通過。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執法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市、州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大常委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三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各專門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制定執法檢查計畫,報主任會議通過後,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執法檢查結束後,專門委員會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報主任會議同意後,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第六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以及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種檔案。
規範本機關、本系統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檔案,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等,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五)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關於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地區內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地區行政公署作出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具體工作。
市、州、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承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負責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九條 備案檔案報送機關應當將規範性檔案直接報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和說明等。
第四十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二)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
(三)是否與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四)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五)是否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規範性檔案進行重點審查。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內容需要審查的,可以向有權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內容需要審查的,可以向有權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檔案名稱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對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提起人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四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審查中,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通知制定機關派員說明情況,並提出審查意見交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認為規範性檔案應當修改或者撤銷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撤銷的,可以提出處理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2個月內提出處理報告。
制定機關拒不修改或者撤銷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撤銷。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將審查結果告知審查要求提起人和審查建議提起人。
第四十七條 對修改後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重新發文或者公布,並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備案。
第四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對本地區行政公署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有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對本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第四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貴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詢問和質詢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市、州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五十四條 質詢案應當主要針對下列事項: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
(二)違反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三)行政、審判、檢察工作有重大失誤的;
(四)有失職、瀆職、徇私枉法行為的;
(五)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其他問題。
第五十五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提出問題,受質詢機關應當作出補充答覆。
第五十七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質詢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十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有權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調閱有關的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必要的技術鑑定。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六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九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六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後,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 撤職案應當以書面形式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六十五條 撤職案表決前,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材料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撤職案,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不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決議執行情況的; (三)拒絕、阻礙或者干擾檢查、視察、工作評議和特定問題調查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提出專項工作報告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五)不接受質詢和詢問,或者作虛假答覆的;
(六)不按照規定向常務委員會報送規範性檔案的;
(七)拒絕辦理常務委員會在實施監督中提出的意見、建議和批評的;
(八)其他妨礙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
第六十八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下列處理:
(一)責成作出書面檢查;
(二)給予通報批評;
(三)撤銷其決議、決定或者命令;
(四)責成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撤銷職務;
(六)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應當於交辦之日起30日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情況。
第六十九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大常委會有關監督的決議或者決定有異議,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陳述理由,要求變更或者廢止。本級人大常委會接到報告3個月內應當作出答覆。如本級人大常委會仍維持原決議或者決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請求予以撤銷。在本級人大常委會作出變更、廢止決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大常委會作出撤銷決定之前,原決議或者決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