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已於2008年11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1月28日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第二條本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監督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行使監督權。
第三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依法、集體行使職權,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當突出監督重點,綜合運用監督方式,健全監督工作機制,增強監督實效。
第五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做好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工作。
第六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監督工作計畫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二)決算和計畫、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
(三)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四)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
(五)其他監督活動。
監督工作計畫應當明確監督議題和承辦機構、時間、方法等內容。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則,圍繞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確定每年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和執法檢查等監督議題。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按照監督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收集監督議題的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專項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的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監督議題的建議。
第十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提出下一年度監督議題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綜合協調後,提出監督工作計畫的建議,提請主任會議討論通過,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主任會議可以根據需要對監督工作計畫作適當調整。主任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臨時確定監督議題。監督工作計畫的調整情況和臨時確定的監督議題,應當及時告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
第一節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主任會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委託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就專項工作報告的有關工作組織調查研究。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工作方案。
對專項工作的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匯總後,書面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同一專項工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三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將意見回復報告機關。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根據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對專項工作報告進行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確定的監督議題,可以不適用本條規定的時限。
第十四條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的,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邀請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提出意見。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供相應的調查研究報告。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應當對報告機關開展的專項工作作出評價,並就存在的問題和原因及改進工作的措施提出意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對報告機關工作人員履職情況提出的意見,抄送有關部門。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並報告本年度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下簡稱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聽取和審議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聽取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匯報,進行調查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報告,並提供有關參閱資料。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對計畫的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的完成情況;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難和問題;
(三)推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實情況;
(四)重大建設項目的實施進展情況;
(五)解決民生問題的措施落實情況;
(六)其他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六)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計畫、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因國家政策重大調整或者客觀情況重大變化需作部分調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需要調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對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並聽取和審議關於專項審計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二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執行第三年的下半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出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經中期評估需作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計畫、預算、審計等事項實施監督,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依照監督工作計畫,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同一領域的法律、法規,在各自職權範圍內進行執法檢查。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受委託的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監督工作計畫,對需要執法檢查的事項進行調查研究,擬訂執法檢查工作方案,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執法檢查組組長由主任會議成員擔任。
執法檢查組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協助執法檢查工作。
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執法檢查組成員。
第二十九條執法檢查開始一個月前,執法檢查組應當將執法檢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
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應當根據執法檢查組的要求,開展自查工作。
第三十條執法檢查組應當聽取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關於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匯報。
執法檢查組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公開徵求意見、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明查暗訪、查閱有關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調查或者檢驗、檢測並出具報告。
第三十一條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提出執法檢查報告。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評價;
(二)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三)對改進法律、法規實施工作的建議;
(四)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五)執法檢查組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組提出的執法檢查報告。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提出的執法情況報告一併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三十三條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及發布的決定、命令(以下統稱規範性檔案),應當按規定程式報送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檔案有下列不適當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四)同上位法相牴觸的;
(五)同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
(六)其他應當予以撤銷的不適當情形。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對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具體程式,按照《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執行。
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調查與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監督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有關人員的職務。
第三十九條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的調查以及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的具體程式,按照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審議意見的形成和處理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前,應當圍繞監督議題開展調查研究工作。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應當具有針對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可以舉行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監督議題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有關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通過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專題討論和交流。
常務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應當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要的審議時間。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歸納整理。
歸納整理後的審議意見應當全面、準確反映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歸納整理後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七日內,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必要時,可以召開審議意見交辦會。
執法檢查報告應當連同審議意見一併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審議意見交辦時,可以根據需要附送相關材料。
第四十四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審議意見三個月或者主任會議指定的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研究處理情況報告。
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應當說明研究處理的過程、內容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應當事先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收到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後,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時,可以根據情況要求報告機關補充說明或者重新報告。
第四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在實施監督中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相關事項作出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議意見和執法檢查報告提出的意見的落實情況組織跟蹤檢查,也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第五章 監督的公開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中的下列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一)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計畫;
(二)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
(四)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五)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對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其他應當通報或者公布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常務委員會通過常務委員會公報、信函、電子郵件和召開通報會等方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有關行使監督權的情況。
第五十條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下列途徑向社會公布有關行使監督權的情況:
(一)常務委員會公報或者其他公開發行的刊物;
(二)常務委員會機關的網站;
(三)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
(四)召開新聞發布會或者記者招待會;
(五)其他途徑。
第五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常務委員會機關網站和新聞媒體公開徵集監督議題。
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召開公民座談會、監督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民對監督議題的意見和建議。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公民旁聽,也可以採取實時報導的方式,公開行使監督權的情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查詢依法應當公開的監督工作有關報告和信息資料。
第五十二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承擔監督公開的具體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涉法涉訴信訪,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及時轉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要求將研究處理情況及時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反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工作條例》同時廢止。